四川零贰捌广告制作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国色天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5民初8186号 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岷江路8座4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国色天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卫星村国色天乡.西班牙馆。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国色天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国色天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物料款4105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物料制作2021年度合同》,合作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下单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0338.08元的广告物料产品,截止2022年7月10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广告物料款9283.59元,尚欠原告41054.49元未给付。原告制作的广告物料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余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国色天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国色天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料制作2021年度合同》约定:“在甲方2021年全年营销推广过程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公司年度非独家物料制作供应方,提供年度物料制作服务,包括制作、安装及维护服务。合作期限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甲方对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审核无误后,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结算确定上月费用,甲方按内部付款签批流程,审批完成且有资金计划后转账支付。”原告提交国色商管.委托工作单、国色商管.验收单、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物料制作费41054.49元(9204.36元+31850.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物料制作2021年度合同》,国色商管.委托工作单,国色商管.验收单,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国色天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料制作2021年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国色商管.委托工作单、国色商管.验收单、发票签收回执单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物料制作费41054.49元(9204.36元+31850.13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物料制作费41054.49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国色天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4105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成都国色天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国色天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