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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5民初21068号 原告: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林芝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某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8520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18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75.26元);2.林芝某某公司对某某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某某置业公司、林芝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在四川省区××楼盘营销物料制作采购承包单位,双方合作期间,某乙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即某某置业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20年11月24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收款人为某甲公司,票据金额为1852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某置业公司提示付款,但某某置业公司拒绝付款,某甲公司有权依法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某某置业公司系林芝某某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芝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某某置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林芝某某公司应当对某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置业公司未答辩。 林芝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林芝某某公司并非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也未转让背书过案涉票据,某甲公司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芝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法人人格、业务、资产独立,财务独立建账、资产独立核算、往来账目清晰,不存在财务混同,林芝某某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经营管理,未从中获益,某甲公司主张其对某某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公司恒大系列楼盘2019-2020年度营销物料制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约定乙方为四川公司恒大系列楼盘2019-2020年度营销物料制作采购承包单位之一,合同总价为3091454.88元,最终以按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对应的物料用品含税综合包干单价据实结算;附件中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所有的或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明细表包括某某置业公司。 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11247768065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4日,到期日期:2021年11月2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某置业公司,收款人:某甲公司,票据金额:18520元,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24日。 另查明,某某置业公司系一人公司,林芝某某公司为其一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完整,汇票合法有效,持票人某甲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有权向出票人某某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852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对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芝某某公司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需要股东举证证明。本案中,林芝某某公司系某某置业公司的一人股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置业公司独立于林芝某某公司财产。故某甲公司主张林芝某某公司对某某置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绵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8520元及利息(以18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绵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600元,由绵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