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4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昱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社区花都大道850号003室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岷江路8座4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昱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贰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2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裁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的项目验收合格时间及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根据相关合同条款5.2条,昱谦公司逾期付款有30天免责期,从第31天开始计算利息;同时协议书第3.2条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后次月支付。双方验收时间应以结算时间即2021年7月27日为准,因此昱谦公司支付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加上30天的免责期,昱谦公司最晚应在2021年9月30日付款,故利息应从次日起算。一审认定利息从2021年8月31日起算有误。
零贰捌公司辩称,昱谦公司上诉提到关于30天免责期,前提是其实际支付,但本案事实是对方未支付,因此不应当存在免责期。
零贰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昱谦公司给付零贰捌公司广告制作款61400元。2.昱谦公司自2021年8月6日起以61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2月4日,零贰捌公司(承包人)与昱谦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枫丹新悦围挡制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零贰捌公司为昱谦公司枫丹新悦项目围挡广告画面及PVC字制作、安装的承包单位。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载明各个款项由发包人审核通过后次月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载明“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人应当给予30天的免责宽限期。如果发包人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发包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双方同意连续60天以内的延迟付款或部分延迟付款均不应当构成承包人停工或拒绝交付工程的理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昱谦公司授权代表加盖公司公章,零贰捌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零贰捌公司于2021年2月6日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2021年6月,昱谦公司验收合格,确认未付款合同总价款为61400元。昱谦公司授权代表***等在《货款核对确认函》上签字确认。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枫丹新悦围挡制作采购合同》《货款核对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认为,1.零贰捌公司与昱谦公司签订的《枫丹新悦围挡制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零贰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昱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依据合同约定,零贰捌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完成制作合同,于2021年6月由昱谦公司验收合格。昱谦公司最迟应当在2021年8月30日内向零贰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零贰捌公司要求昱谦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款61400元,并以61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昱谦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零贰捌公司合同价款61400元。昱谦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零贰捌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1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昱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8元,由昱谦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零贰捌公司垫付,昱谦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关于结算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发包人审核通过后次月支付,根据本案提交的《货款核对确认函》,昱谦公司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故其应在2021年8月底之前支付欠款。又因合同给予昱谦公司30日的“免责期”,故应从第31日即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昱谦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23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昱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1400元;
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23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昱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1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237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昱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