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747号
原告: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告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来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来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来某乙公司给付某某广告公司质保金(履约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如来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6日、2015年11月10日、2018年9月3日,某某广告公司与如来某乙公司签订了三份《喷绘制作协议书》,2009年合同约定以10000元喷绘费用作为保证金,该质保金续签至2015的合同中,该质保金如来某乙公司已经扣除。2018年双方续签了合同,约定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某某广告公司为如来某乙公司继续提供广告物料,该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将在合作结束一年后,由如来某乙公司一次性退还给某某广告公司。双方最后一次合作时间是2021年8月份,现在双方已经合作结束,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某某广告公司多次要求如来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如来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如何支付、支付的时间也不清楚,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质保金是不退的,被告财务没有显示有质保金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如来某乙公司与某某广告公司的前身双流县零贰捌广告制作部签订《喷绘制作协议书》,约定如来某乙公司委托双流县零贰捌广告制作部为其提供喷绘制作服务,同时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双流县零贰捌广告制作部壹万元喷绘费用作为质保金,双方合作终止未出现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况则予以退还;2015年11月10日,如来某乙公司与某某广告公司再次签订《喷绘制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广告公司应当向如来某乙公司支付壹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项从某某广告公司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履约保证金在某某广告公司未出现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于最后一次喷绘画面使用十一个月届满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退清;2018年9月3日,如来某乙公司与某某广告公司再一次签订《喷绘制作协议书》,合同付款方式载明:某某广告公司于上次合作(2015年11月)已向如来某乙公司支付壹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某某广告公司未出现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于最后一次喷绘画面使用一年届满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退清,如来某乙公司代表***在某甲公司印章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某某广告公司2009年7月应收账款“质保金明细”2021年12月应收账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到期可收回明细”中均记载了如来某乙公司未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10000元。某某广告公司为如来某乙公司提供喷绘制作服务的结束时间为2021年8月。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喷绘制作协议书》、应收账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来某乙公司与某某广告公司签订的《喷绘制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广告公司提交的《喷绘制作协议书》、应收账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如来某乙公司至今仍未退还某某广告公司质保金(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如来某乙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次喷绘画面使用时间2021年8起的一年后即2022年8退还某某广告公司,故对某某广告公司要求如来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来某乙公司辩称的某某广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质保金,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质保金是不退的问题。首先,如来某乙公司应当退还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其来源不是某某广告公司支付的,而是如来某乙公司从其应支付某某广告公司的喷绘费用结算款中扣除的,不存在支付问题,该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已扣除的事实有如来某乙公司代表***的签字及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某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其次,如来某乙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退还某某广告公司质保金(履约保证金)1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广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来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如来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质保金(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