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6803号
原告: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天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四川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