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利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利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42民初4157号 原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利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利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利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6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告被被告聘为公司职工,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乡10KV农网改造工程从事电力安装普工(杂工)工作,每天按被告工作要求在班前会记录、作业过程、现场勘查记录卡、配电第二种工作票、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安全施工作业票按时(早上7点、下午5点半)上班签名,统一由被告属下领班登记出勤,工资约定每天150元,工程完工后由领班代发(按月可预支)。2021年12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属下领班“***”的安排在酉阳县某某乡10Kv岔河一台等台区改造工程上班,下午3点左右与“***”等人在某某乡某某村6组黄某某院坝树新杆处理旧杆时因电杆断裂致伤,后“***”联系原领班人“谢某1”垫资5000元入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至今仍居家康复养伤。原告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在被告司上班共计51天,工资7450元(预支200元已扣)已由公司安排原领班“谢某1”代发(谢某1为原告垫医疗费5000元被告已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6月4日期间,工作具有固定、连续、人身依附性,双方间客观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同时原告受领班“***”安排从事杂工工作,属被告工作范围的组成部份,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利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是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挂靠承建的工程,该项目是***自行施工管理、招聘、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未参与工程管理,不享有工程权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人身依附性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工程劳动已经转包给酉阳县铭某劳动有限公司,再由铭某劳务公司发包给包括谢某1在内的其他几个承包人,该工程经过数次的转包和分包,招聘的工人与被告无任何联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所提到的谢某1等人员;3.根据被告向***了解,原告受伤是在为案外人帮工过程中受伤,与项目无关,因此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具备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注册信息复印件;3.酉阳县铭某劳务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4.作业过程、班前会记录、现场勘察记录卡、配电第二工作票复印件;5.出勤表、工资领取单复印件;6.证明;7.证人证言;8.照片;9.报警及回执;10.住院医疗证明;11.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付款明细表2张、华夏银行付款回单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及证据11能够证明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受伤时,***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乡10KV农网改造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支付给谢某1,谢某1转交给***等工人,但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包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2021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巩固提升工程(包3)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了***,并将该工程项目内劳务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分包给了酉阳县铭某劳务有限公司。本院依职权向重庆铭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制作一份询问笔录,马某某陈述重庆利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酉阳县某某乡10KV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重庆铭某劳务公司,重庆铭某劳务公司雇请***代班,由***招聘工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重庆利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2021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巩固提升工程(包3),重庆利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了***,并将该工程项目内劳务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分包给了酉阳县铭某劳务有限公司,酉阳县铭某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带班具体施工。谢某1受***的委托雇请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2021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项目庙溪段从事劳务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管理、安排均由谢某1进行,谢某1从工程项目离开后由***对原告进行管理、安排。原告的工资由***支付给谢某1,谢某1再支付给***。谢某1在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称其上级系***。2022年9月6日原告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渝酉劳人仲案字[2022]第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来衡量,而是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结合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受谢某1相邀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做工,受谢某1及谢某1的上级领导***的管理与安排,并由***向其发放工资,而谢某1及***均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授权聘请原告作为其公司的劳动者。事实上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酉阳县铭某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具体工程施工,原告非受被告雇请用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上也不受被告的制度约束,被告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利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6月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