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

洪某;叶某;A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7民初5864号 原告:洪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洪某与被告叶某、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洪某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A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洪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叶某、A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