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7财保106号
申请人:淳安县宏福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凤凰村107号。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李家巷11幢3单元2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浓坑口1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淳安县宏福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价值260000元范围内查封或者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同时提供如下线索: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693669249)。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淳安县宏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价值260000元范围内冻结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693669249)。
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申请人淳安县宏福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