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4民初1170号 原告:浙江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成都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4,201.83元,及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详见附件欠款计算清单),暂计至2024年2月4日为1,298,777.61元,以上暂合计3,002,97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某项目A区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项目A区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7,6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被告审核后总产值的85%;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后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3年5月26日签订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7,514,828.9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4,828.97元,而被告仅支付了5,810,627.14元,剩余1,704,201.83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某园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4,201.83元,及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详见附件欠款计算清单)。 西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数据错误。1.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5月26日办理施工结算,结算金额为7,514,828.9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80,127.14元,原告共计开具发票6,460,000元,欠付金额为1,534,721.83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错;2.根据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来计算,未付款金额为479,872.8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第7.5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分期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所以,原告未提供应收款的发票,不符合收款条件,导致被告未付款,被告有后履行义务抗辩权,被告就未开具发票金额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根据合同第8.1条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60个日历天内,由乙方报送3套工程结算书,《材料设备、设备初验单》、工程交工验收书、竣工图、工程竣工资料、材料认价单、水电费结算单等完整资料向甲方申请办理结算(如施工单位报送资料不齐或办理结算补交结算资料的,已收到最后一份结算资料时间为准重新计算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点有错。二、原告涉及非法转包,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2019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某项目A区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景观劳务转包给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将劳务转包给崇州当地个人杨某某施工(被告原对此不知情,本次诉讼案在调查案情时才发现此情况和相应的证据)。此转包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第18.1条“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若经发现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同时应该合同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即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502,965.794元。三、原告以非法渠道索要工程款。原告在2019年至今多次纵容、唆使当地民工对被告西某通过堵门、上访、闹事等手段索要款项,严重影响被告声誉。根据《合同》第15.2条约定,原告聚众闹事的违约行为,给被告成了商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由于这种损失难以量化(原告造成的损失约为10万元,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综上,原告违反了合同第18.1条、15.2条等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直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某园林公司与西某公司签订《某项目A区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某公司将“某项目A区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交由某园林公司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物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并书面签字后,支付至甲方审核后总产值的85%”;第7.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三套后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在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且乙方于当月20日前提交齐备的付款资料后,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7%”;第7.4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金不计息”;第7.5条约定“发票约定为甲方每次付款,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分期提前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建筑服务类、增值税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款资料经审核无误后,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依约支付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税后发票”;第18.1条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保养除外),若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同时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18.3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未能按期支付,每超过一天甲方必须按欠付工程款的千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施工,或所提供的材料(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甲方催促仍无法按质量要求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清退乙方,乙方应无条件退场,已完成工程量将按60%结算”。 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验收合格。2023年5月26日,某园林公司与西某公司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7,514,828.97元。《结算书》载明已实际付工程款5,810,627.14元,质保已到期。截至2019年9月30日,西某公司向某园林公司支付了3,910,627.14元,至今尚欠某园林公司工程款1,554,201.83元未支付。验收合格后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1月17日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200,000元,2021年2月4日200,000元,2021年11月11日300,000元,2022年1月28日300,000元,2022年4月29日300,000元,2023年1月18日400,000元,2023年12月13日100,000元,2024年2月5日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某园林公司与西某公司签订《某项目A区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514,828.97元,西某公司应在办理结算后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故某园林公司有权要求西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554,201.83元。 按照约定,西某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产值的85%,即6,387,604.62元(7,514,828.97元×85%),而截至2019年9月30日,西某公司仅向某园林公司支付了3,910,627.14元,尚欠2,476,977.48元未支付,至今尚欠某园林公司工程款1,554,201.83元未支付。关于违约金,某园林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西某公司辩称某园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西某公司违约情况、付款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0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3%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序号欠付金额起算日截止日天数年利率违约金12,476,977.482019/10/12020/1/161086.3%46,173.5722,276,977.482020/1/172020/1/1936.3%1179.0132,076,977.482020/1/202021/2/33816.3%136,585.4541,876,977.482021/2/42021/11/102806.3%90,71251,576,977.482021/11/112022/1/27786.3%21,230.8761,276,977.482022/1/282022/4/28916.3%20,057.37976,977.482022/4/292023/1/172646.3%44,518.058576,977.482023/1/182023/5/251286.3%12,747.2591,704,201.832023/5/262023/12/122016.3%59,124.13101,604,201.832023/12/132024/2/4546.3%14,952.0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4,201.83元及违约金(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2月4日的违约金为447,279.67元,2024年2月5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5元,被告成都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