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初153号
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原告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连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7316***638J。
法定代表人李命山,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485027825E。
法定代表人崔效工,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K1***85631F。
法定代表人李幸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皙,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大连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60819019k。
法定代表人王恩和,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远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大厦公司)、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同行公司)因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以下简称芜湖路街道办)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一路同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杨帆,被告包河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炜及其代理人张本意、陈娟娟,被告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委托代理人靳杨,被告芜湖路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曹皙、刘文军,第三人省特检院委托代理人蔡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与一路同行公司属于母子公司关系。2006年8月25日,黄山大厦公司与第三人省特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省特检院将位于合肥市望江东路的面积为2220平方米综合楼租赁给黄山大厦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0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赁期满,黄山大厦公司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权。该合同签订生效后,黄山大厦公司使用租赁房屋开设“一路同行商旅酒店”,2007年5月24日,一路同行公司成立后,该租赁房屋交给一路同行公司具体经营管理。2014年6月8日,因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管理需要,黄山大厦公司与省特检院签订《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省特检院将前述2220平方米综合楼租赁给黄山大厦公司经营酒店、招待所,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黄山大厦公司若愿意继续承租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新一轮房屋招租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若黄山大厦公司未能中标,应按约定及时清场搬离,归还省特检院房屋。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息,该房屋的装修、装饰所获得的拆迁补偿由黄山大厦公司享有。2016年11月22日,省特检院向黄山大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涉案房产将于近期公开招标,黄山大厦公司报名参加网络竞价并成功竞得房屋租赁权,但省特检院一直未与黄山大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5月18日,因建设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需要,案涉房屋拟被征收,征收部门为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包括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事处在内的四个街道办事处。为此,原告与特检院就征迁补偿相关事宜多次进行磋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黄山大厦公司与省特检院于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但承租人一直继续使用租赁物,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正常经营,省特检院也没有提出异议。租赁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用是导致租赁合同需要解除的原因,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房屋的装修、装饰所获得的拆迁补偿由原告享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依然存在租赁关系,包河区房屋征收办与省特检院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将原告列为补偿协议相对人,属于遗漏征收补偿对象,程序不当,应予以撤销。涉案租赁房屋在包河区政府行政区域内,征收补偿工作依法由包河区政府负责,应由包河区政府依法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包河区房屋征收办与省特检院于2018年4月4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判决被告包河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包河区政府、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省特检院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关于通知合肥一路同行酒店(望江路136号)搬迁的函》,证明被告包河区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包河区房屋征收办为征收部门,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为征收实施单位,2018年4月4日,征收部门和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书。3、2006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签订的《安徽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通知有关招租竞价的《通知》,第三人在安徽省产权交易网上发布的《招租公告》、《竞价结果通知单》,证明原告从2006年8月起一直租赁第三人房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租人享有租赁标的的部分拆迁补偿。4、原告向合肥市工商局出具的《说明》,原告一路同行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股东会议纪要》,2012年变更《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原告使用租赁房屋开设一路同行商旅快捷酒店的照片。证明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与一路同行公司属于母子公司关系,黄山大厦公司占一路同行公司62%股权。黄山大厦公司租赁第三人房屋之后,成立一路同行公司经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原告享有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及搬迁奖励之权益。5、房屋交还证明,证明原告不影响被告征收拆迁,交还了租赁房屋。
被告包河区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包河区政府非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因该征收补偿协议书起诉被告包河区政府,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3、被告包河区政府无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而本案中,包河区征收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被征收人省特检院已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已订立补偿协议,故被告包河区政府无重新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包河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包河区房屋征收办辩称:2017年5月18日,因建设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需要,包河区政府发布了《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进行征收,包河区房屋征收办是该项目的征收部门,省特检院是该项目的被征收人,包河区房屋征收办与省特检院签订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包河区房屋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省特测院签订的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主体合法。其次,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征收补偿协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合法。3、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数额来看,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是按皖国华评[2018](估)字第2018010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的,附属物补偿费也是按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的。另外搬家费、提前奖、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均按《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因此,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将原告列为补偿协议相对人,属于遗漏征收补偿对象,程序不当”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省特检院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证明省特检院属于事业单位;3、皖国华评(2018)(估)字第2018010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构筑物、装修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预评估明细表》,《评估汇总表》,证明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对被征收人省特检院进行补偿的依据。4、《合肥市包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5、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合政(2015)187号《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合建拆管(2016)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装潢、附属物及设施补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被告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辩称: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接受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委托,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之一,依法在征收部门委托范围内实施了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由征收部门对该行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征收单位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法律法规对被征收人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两原告非房屋征收和补偿方案中的被征收人,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两原告仅为被征收人的承租人,并不属于征收与补偿的对象,故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芜湖路街道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合肥市包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芜湖路街道办只是接受征收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征收协议是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本案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省特检院述称:特检院是各项赔偿款项的享有者,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而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两原告不能主张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
第三人省特检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因租期届满于2016年12月3日终止。2、《通知》,证明在原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黄山大厦公司如继续租赁,须参加新一轮的公开招租,并依据竞标结果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3、《拍租通知接受单》,证明原告黄山大厦
已经接受和知晓该通知。4、《原承租人承诺函》,证明原告黄山大厦公司承诺在房屋租赁期满后按约定期限无条件返还房屋,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5、《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6、《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5号线征迁工作的函》。7、《关于招租程序终止的情况说明》。证据5、6、7证明虽然原告黄山大厦公司在新一轮的公开招租中成功竞标,但是由于标的物将被政府征收,导致招租程序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签订。8、《房屋收回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为了配合政府征迁工作,要求原告黄山大厦公司限期退房并且支付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逾期退房而须承担的占有使用费。9、《复函》。10、《限期清场退房告知函》。证据9、10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政府征迁工作相关文件和原告黄山大厦公司的《承诺函》,要求原告黄山大厦公司退房清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包河区房屋征收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评估报告内容的第二页第三项记载,该房屋现用于一路同行酒店使用,也就是原告正在开设酒店经营,后面的《评估汇总表》中“房产占有单位”为“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装饰工程(南七站)”,评估的总价值为1178101元,原告认为这个评估报告并不是对第三人财产进行评估的,而是对于原告的财产进行评估的,因此从物权的归属来说,这部分财产权应该归属于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遗漏了部分财产所有权人作为补偿一方的主体,故原告认为其不合法,违背了基本的物权法。该协议内容中有搬家费、提前奖、过渡费、附属物补偿费以及停产停业损失总计***16762.7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包河区政府作为补偿决定的作出单位,没有在补偿协议书上进行确认,原告认为缺少主体,因此原告要求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被告包河区政府对包河区房屋征收办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承租人。包河区政府并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包河区政府已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已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包河区政府无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
芜湖路街道办事处、省特检院对包河区房屋征收办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两原告对芜湖路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谈判、最后协议的签订都是由芜湖路街道办实施的,芜湖路街道办是征迁和补偿行为的权利人之一,因此也应该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包河区政府、包河区房屋征收办、省特检院对芜湖路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包河区政府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包河区政府在案涉项目征收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包河区政府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制作主体,但并不意味要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在征收人和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基础上才作出的;包河区政府已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有权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可案涉补偿协议书是房屋征收部门和第三人签订,因此包河区政府并非涉案协议的一方主体,原告因该协议起诉包河区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应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证据四之《说明》是原告自己所做,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四之公司章程等是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加盖了作废存档专用的章,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承租人,原告的权利应通过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民事诉讼来实现,被告并无直接向其支付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的义务。证据五是第三人出具的,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同意包河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对证据四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原告主张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芜湖路街道办事处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包河区政府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省特检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2006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有了新合同而被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2014年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通知》、《招租公告》、《竞价结果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相关证据达不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201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而新一轮的招租程序也因标的物将被政府征收予以终止。在此情况下,两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两原告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主张享有房屋拆迁的部分补偿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第三人是与原告黄山大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一路同行公司系受前者委托经营使用出租房屋,因此原告一路同行公司无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两原告对第三人省特检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租赁关系变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关系没有终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通知》是第三人附条件的通知,如果原告不参加第三人进行的公开招租活动或者未能成功竞得,10日内原告就要无条件返还房屋,但是原告成功竞得了该房屋的租赁权,因此原告认为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承诺租赁期满在第三人规定时间内向第三人无条件返还房屋,是为了响应第三人证据2《通知》的承诺,因此承诺规定的时间指的就是通知中没有成功竞得该房屋的租赁权于10日内无条件返还的时间,并不能作为租赁期满以及违约的证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中说因征收导致招租程序终止是有异议的,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已经成功竞得该租赁权,包河区政府于2017年5月18日才做出征收决定,原告认为并没有导致招租程序的终止。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只是证明第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包河区政府对第三人省特检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十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十份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恰恰相反,证明了两原告是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协议是否继续有效,附属物的归属等争议属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包河区房屋征收办、芜湖路街道办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包括区政府。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包河区房屋征收办所举证据1、2、3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两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4之原告使用租赁房屋开设一路同行商旅快捷酒店的照片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除原告使用租赁房屋开设一路同行商旅快捷酒店的照片之外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所举证据1-10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与第三人省特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省特检院将位于合肥市望江东路139号,建筑面积约2220平方米(不含西部门面房180平方米)的综合楼租赁给黄山大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0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黄山大厦公司将租赁房屋交由原告一路同行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省特检院(甲方)与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乙方)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租赁房屋坐落于合肥市望江东路139号综合楼,建筑面积约2220平方米,框架结构,该租赁房屋用途为酒店、招待所。2、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返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搬离属于乙方的有关设施设备及财物并保持场内建筑的完好状态,且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逾期未搬离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涉及相关费用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房屋的装修装饰无偿归甲方所有。4、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装潢的最终使用状态。不得故意破坏,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1)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2)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3)因自然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因上述原因而解除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多退少补。若因前款第(1)、(2)项解除合同,对该房屋装修、装饰所获得的拆迁补偿由乙方享有。6、合同到期前,乙方若愿意继续承租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新一轮房屋招租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若乙方未能中标,应按约定及时清场搬离,归还甲方房屋。《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仍由原告一路同行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11月22日,第三人省特检院向原告黄山大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黄山大厦公司涉案房屋将于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该房屋将于近期在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租,如原告黄山大厦公司未参加此次公开招租或参加此次公开招租未能成功竞得,请原告黄山大厦公司按原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在租赁期满后10日内,向第三人省特检院无条件返还房屋。涉案《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第三人省特检院与原告黄山大厦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5月10日,原告黄山大厦公司因征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第三人省特检院。第三人省特检院与被告包河区房屋征收办、被告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签订《合肥市包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日期)。两原告对该征收协议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建设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需要,2017年5月1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7]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合(包)房征告[2017]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第三人省特检院因涉案房屋被征收,对涉案房屋的招租项目(项目编号ZZ7AH11000005、由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组织、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承办)于2017年6月6日向安徽省财政厅作出《关于招租程序终止的情况说明》,要求涉案房屋招租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包河区房屋征收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芜湖路街道办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省特检院签订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上述规定,但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考虑到承租人黄山大厦公司的合法权益。黄山大厦公司、一路同行公司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出租人省特检院与承租人黄山大厦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返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搬离属于乙方的有关设施设备及财物并保持场内建筑的完好状态,且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逾期未搬离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涉及相关费用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房屋的装修装饰无偿归甲方所有。”涉案房屋在被征收时,房屋的装修、装饰的征收补偿应由省特检院享有。《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1)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2)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3)因自然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因上述原因而解除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多退少补。若因前款第(1)、(2)项解除合同,对该房屋装修、装饰所获得的拆迁补偿由乙方享有。”该项约定系针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所发生的情形的约定,故两原告起诉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应由其享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鉴于本院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予撤销,两原告要求被告包河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请,违背了上述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