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9924号
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黄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4351。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易居时代公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015961。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大连路**4000076081901
法定代表人:王恩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红伟,该院保障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远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大厦公司)、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同行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以下简称安徽省特检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一路同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杨帆,被告安徽省特检院委托代理人夏红伟、蔡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一路同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2723772元(包括附属物补偿费1248855元,停产停业损失717897元,提前奖666000元,过渡费79920元,搬家费1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与一路同行公司属母子公司关系。2006年8月25日,黄山大厦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特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的面积为2220平方米(不含西部门面房180平方米)的综合楼租赁给黄山大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十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生效后,黄山大厦公司将租赁房屋交由原告一路同行公司经营餐饮及住宿服务。2014年6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特检院将前述2220平方米综合楼租赁给原告经营酒店、招待所。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原告若愿意继续承租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新一轮房屋招租竞标,在同等条件享有优先承租权;若原告未能中标,应按约定及时清场搬离,归还特检院房屋。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金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息,不足整月的,按天计息,多退少补。该房屋的装修、装饰所获得的拆迀补偿由原告享有。”。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即按此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该合同租赁期间即将届满前,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将于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该房产将于近期在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租,如果原告未参加此次公开招租或参加此次公开招租未能成功竞得,原告在租赁期满后10日内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无条件返还房屋。”2017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安徽省产权交易网发布招租公告,原告报名参加了网络竞价并成功竞得涉案房屋租赁权。因建设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需要,2017年5月1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收【2017】第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合(包)房征告【2017】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即在征收范围内。为此原告与被告就征迁的各项补偿、租赁合同解除、租金支付时间等征收善后事宜进行多轮协商、谈判,但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4月4日,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了租赁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但原告一直继续使用租赁物正常经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据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原告竞得租赁房屋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中有关拆迁补偿条款对于原、告双方依然有效。涉案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用是导致租赁合同需要解除的真正原因,被告始终也未陈述其它原因或理由。因此依照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房屋的装修、装饰所获得的拆迁补偿由原告享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特检院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此后双方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继续占有案涉房屋系非法占用。原告相关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特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黄山大厦公司租赁被告安徽省特检院坐落于合肥市综合楼,租赁期限十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一至三年年租金24万元、四至六年年租金26.4万元、七至十年年租金29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后,原告应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交还房屋。合同签订后,黄山大厦公司将案涉租赁房屋交由一路同行公司经营餐饮及住宿服务。2014年6月8日,原告黄山大厦公司又与被告安徽省特检院签订《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并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特检院案涉房屋经营酒店、招待所,租期从2014年1月1日延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前,原告若愿意继续承租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新一轮房屋招租竞标,在同等条件享有优先承租权;若原告未能中标,应按约定及时清场搬离,归还特检院房屋。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金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息,不足整月的,按天计息,多退少补。该房屋的装修、装饰所获得的拆迀补偿由原告享有。合同还另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原告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10内返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搬离属于原告的有关设施设备及财物并保持场内建筑的完好状态,且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补偿要求。逾期末搬离的,被告有权自行处理,涉及相关费用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房屋的装修装饰无偿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签订生效后,并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涉案房屋将于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该房产将于近期在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租,如果原告未参加此次公开招租或参加此次公开招租未能成功竞得,原告在租赁期满后10日内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无条件返还房屋。2017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安徽省产权交易网发布招租公告,原告报名参加了网络竞价并于2017年2月20日中标竞得涉案房屋租赁权。并有竞标保障金15万元由投标中心在中标后转入被告账户,但双方均未明确该款性质。
另查明,因合肥市建设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需要,合肥市包河区政府即于2017年2月8日下发的拆迁通知,被告在2017年2月20日接到拆迁通知后,告知原告因合肥轨道交通5号线建设,不能按中标合同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
再查明:2017年5月1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收【2017】第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合(包)房征告【2017】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即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4月4日,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获得征收补偿款2723772元。其中:附属物补偿费1248855元、停产停业损失717897元、提前奖666000元、过渡费79920元,搬家费11100元。原告与被告就征迁的各项补偿、租赁合同解除、租金支付时间等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其于2018年5月18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诉请被驳回。现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单》、《章程修正案》、《房屋租赁合同》、《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特种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一路同行商旅快捷酒店照片、《通知》、《招租公告》、《竞价结果通知单》、《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关于通知合肥一路同行酒店(望江东路以6号)搬迁的函》、房屋交还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张某证言,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拍租通知接收单、原承租人承诺函、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关于合肥轨道交通5号线征迁工作的函、关于这个招租程序中止情况说明、房屋收回通知书、复函、县区清场退房告知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招租公告及当出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5日及2014年6月8日,原告黄山大厦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特检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黄山大厦公司租赁被告安徽省特检院坐落于合肥市综合楼,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及双方对租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后房屋交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应法律保护,双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双方无争议。现原告只对合同期满后,中标续租期间,因案涉房屋被告政府征迁,就征迁补偿发生争议。对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原告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10内返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搬离属于原告的有关设施设备及财物并保持场内建筑的完好状态,且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因此,在本合同期满,原告方已丧失对案涉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拥有的各项权利,且即便原告占用房屋期间,双方因未对相关物品作出约定,原告也不享有对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权利。况且,在原告中标之后,因被告已告知因合肥轨道交通5号线建设不能与其签订续租合同,且未收取被告占用期间租赁费用,双方不能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因此,本案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附属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提前奖、过渡费、搬家费,因该费用是征收主体对被拆迁人搬迁行为的奖励和补偿,原告不为被拆迁人,更不能享有该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包括附属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提前奖、过渡费、搬家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90元,减半收取14295元,由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友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璟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