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88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范银萍,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仁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娟娟,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荣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茸茸,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大厦公司)、合肥新长城酒店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银萍,被告黄山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娟,被告新长城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茸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04年4月进入安徽黄山大厦宾馆工作至2015年5月。从***社保缴费记录看出,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黄山大厦公司未给***缴纳社保。2012年6月,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更改为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黄山大厦公司。2014年1月,***工作的酒店由黄山大厦公司更改为新长城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荣生,股东为黄山大厦公司,但***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未随上述公司更改而变动。2013年12月,黄山大厦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每月工作23天,每月工作194小时,从未享受过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黄山大厦公司与新长城酒店公司系关联公司,非***原因,***劳动关系发生变更,故两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山大厦公司为***补缴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社会保险费36000元,若不能补缴,应赔偿损失;二、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共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259.54元(其中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313.32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946.22元);三、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加班费40124.66元(其中延时加班费6313.207元、休息日加班费29181.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29.77元);四、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8373.38元(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为2004年4月至2015年5月,计算标准为安徽省2014年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607元);五、本案诉讼费由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3,企业变更事项查询信息,证明安徽黄山大厦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黄山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公司的事实;
证据4,2010年11月至2015年5月工资流水查询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工资计算标准;
证据5,2013年8月、2014年1月考勤记录,证明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
证据6,黄山大厦公司说明,证明***非因个人原因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
证据7,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涉案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8,工资存折,证明***工作时间自2004年开始。
黄山大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未能提供其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与黄山大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黄山大厦公司在2004年12月才成立,就此,黄山大厦公司已经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此外,黄山大厦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诉请黄山大厦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关于***的工作时间,***工作部门为客房中心,实行三班倒工作制度,综合计算平均上班时间为每天6小时,扣除每天就餐时间20分钟,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39.7小时,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为170.1小时,工作中也不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黄山大厦公司无需支付***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黄山大厦公司发生分立、合并的事实,上述事实不影响***作为职工的权利,且***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从黄山大厦公司离职,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新长城酒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黄山大厦公司答辩意见。***诉请的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且***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新长城酒店公司在2014年已经向员工支付了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两倍工资,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反驳***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
证据2、员工手册、客房服务中心各岗位工作时间表,证明***工作时间不存在超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况;
证据3、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证明公司已按时足额为员工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证据4,发放过年费的凭证、安排职工付费旅游的照片及相关合同文件,证明2008年到2014年已经为员工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安排职工带薪旅游;
证据5,辞呈,证明***因本人原因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6,打卡考勤表,证明***在新长城酒店公司上班的时间为早上八点;
证据7,工资表,证明***在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不在新长城酒店公司上班;
证据8,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及签收表,证明***因个人原因从新长城酒店公司离职。
两被告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
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但确认***工作安排,即具体上班时间为:两个上午班、两个下午班、两个夜班、然后休息两天,以此循环;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用人单位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资存折开户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不能证明***已在黄山大厦公司工作;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对上述证据中确认***实施三班倒工作时间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员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且***夜班上班时间为12小时,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工资表中记载2014年12月***加班工资为零,不符合事实;
对证据4,过年费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春节过节费中没有明确是否包含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旅游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辞职报告系因***未能享受社保、领取加班工资,并被长期安排上夜班的情况下提交的;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上班时间在7点至7点40、50分左右不等,无法确认***实际的上班时间;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是不完整的,缺乏劳动者签名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据表现形式为打印件;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因为个人原因从单位离职。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计算相关工资基数标准时,依法根据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工资基数计算数额予以确定;对于***提供的证据5,因其并无证据证实该考勤记录来源于用人单位,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6、8,本院就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于***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加班时间是否应予认定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于证据3-8,上述证据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对用人单位陈述已经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诉请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4月,***进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客房部工作。2012年2月9日,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黄山大厦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12月12日,新长城酒店公司、安徽黄山大厦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大厦城市酒店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根据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一次董事会对酒店集团组织结构及各子公司管理范围的调整确认,为便于基础人事管理及人力资源效能的充分发挥,酒店管理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召开经理办公会议,会议就酒店集团及子公司人事管理范围及劳动关系主体等相关问题进行讨论。经酒店管理集团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下明确以下事宜:1、各子公司人士管理范围为店长、部门经理级(含)以下人员,以上员工与各所在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本次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变更旨在便于管理,并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效能,仅为劳动关系的变更:员工应有权益不受影响,包括工龄的连续计算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等;员工的社保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原享受公积金、医药费用福利的员工依然延续享受该待遇;距离退休日期不满三年的员工可根据本人意愿不作调整;政策调整除外。2014年1月,***进入新长城酒店公司工作。2015年4月20日,***递交辞职申请,解除与新长城酒店公司的劳动合同。***离职后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内容:1、黄山大厦公司为***补缴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社会保险36000元;2、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9259.52元;3、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40124.66元。案经审理,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黄山大厦公司为***补缴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中黄山大厦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承担个人缴纳部分);2、新长城酒店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491.3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2014年5月应发工资为1888元(含加班费90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为1824元(含加班费90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为1788元(含加班费90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为1686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为1692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为1776元(含加班费90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为1872元(含加班费180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1686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为1686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为1776元(含加班费90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为2226元(含加班费540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1698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1788元(含加班费90元)。根据本院核算,扣除加班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9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的考勤记录,以证明***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共休息73天,2014年1月全年休息104天,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共休息41天,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安排符合法律规定的休息日。
两被告另明确:2013年10月发放***9月19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013年11月发放10月1日、2日、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70元;2014年2月发放元旦、1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70元;2014年3月发放***2月1日、2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60元;2014年5月发放***4月5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40元;2014年6月发放***5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014年7月发放***6月2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014年10月发放***9月8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014年11月发放***10月1日、2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80元;2015年2月发放***1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015年3月发放***2月18日-2月2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40元;2015年5月发放***4月5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40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一案,业经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210号仲裁裁决,***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提出异议并诉至本院,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请即”黄山大厦公司为***补缴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社会保险费36000元,若不能补缴,应赔偿损失”的诉请,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的认同。***在本案第四项诉请中,还提出要求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就以上请求提出仲裁申请,基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的规则,故对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处理。***、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就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与否所举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延时加班费问题、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如下:
1、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诉请,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因***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且黄山大厦公司已提出***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请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案带薪年休假工资在计算时应计算2014年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在新长城酒店公司工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该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对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为778.85元(1694÷21.755200%),对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5.77元(1694÷21.751200%),由于新长城酒店公司根据劳动仲裁裁决应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1.3元,且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就此提出起诉,故新长城酒店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1.3元,新长城酒店公司合计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70.15元。
2、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根据涉案证据中的客房服务中心各岗位工作时间表来看,***轮换执行早班、中班、晚班,三个班次工作时间合计24小时,不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故对于***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企业应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并应当保证劳动者每两个班日间至少休息12小时,每周休息两日。根据两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以及客房服务中心岗位工作时间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在工作期间内存在轮换执行早班、中班、晚班的情况,即每八个自然日中工作六天,调休两天。两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中,部分记载早班、中班、晚班轮换记录的信息记载不完善,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确定***每月休息天数为7.5天(2天÷8天30天),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共计25个月期间加班工资应计算为973.56元(1694÷21.75100%250.5)。根据***的工作单位变动情况,黄山大厦公司应当支付其中的9个月的加班费350.48元,新长城酒店公司应当支付623.08元。***主张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应当共同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用的诉请,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于2013年10月发放***9月19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013年11月发放10月1日、2日、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70元;2014年2月发放元旦、1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70元;2014年3月发放***2月1日、2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60元;2014年5月发放***4月5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40元;2014年6月发放***5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014年7月发放***6月2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014年10月发放***9月8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014年11月发放***10月1日、2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80元;2015年2月发放***1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015年3月发放***2月18日-2月2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40元;2015年5月发放***4月5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40元。上述款项符合***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9天(其中春节期间加班费为180元/天,按该标准加班时间为6天,其余期间加班费为90元/天,按该标准加班时间为13天),根据***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694元的标准,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费为233.66元(计算方式:1694÷21.75300%),因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发放加班日期间的一倍工资,故上述期间日应付加班费差额为155.78元(233.66元-1694÷21.75),用人单位以上6天每天发放加班费180元,完成了上述期间加班费的发放义务。此外,剩余的13天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费用人单位发放标准为90元/天,该数额未能足额满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标准,经核算,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为855.01元[(1694÷21.75200%-90)13]。根据***的工作时间,黄山大厦公司应当支付其中4天的加班费263.08元,新长城酒店公司应当支付591.93元。***主张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补缴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中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承担个人缴纳部分);
二、被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13.56元;
二、被告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15.01元;
三、被告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70.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柳君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