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4133号
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111号黄山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4351N(1-1)。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大连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60819019K。
法定代表人:王恩和,该检测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伟,该检测院条件保障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支付征收补偿款2723772元,但原告庭审中自认租赁涉案房屋后自己并没有进行使用,实际经营使用者为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原告与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能确定,同时原告提供的《确认函》系开庭当日提供,且是在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手写的一段话,加盖的公司印章也不在该段话的部位,不能确认是否为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重大权益的转让一般应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予以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72万余元,不宜通过“一纸函件”予以转让或处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合肥一路同行商旅酒店有限公司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案涉征收补偿款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均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院认为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90元,退给原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