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与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5307号
原告:李某,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萍,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大厦公司)、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萍,被告新长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青、王旭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黄山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萍,被告黄山大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被告新长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长城酒店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2元(计算方式:按照离职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63元的标准,计算2005年2月至2015年4月27日工作年限10.5个月)。2.黄山大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05年2月进入黄山大厦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黄山大厦公司于2013年12月提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李某出具了一份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说明,载明:因黄山大厦公司原因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且李某的工龄及经济补偿金年限继续计算。2014年1月,李某工作单位从黄山大厦公司变更为新长城酒店公司。因新长城酒店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李某于2015年4月30日与新长城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讼至法院,案件经过仲裁和二审审理,最终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支付李某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000元。现李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支付2005年2月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经济补偿金共计18512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黄山大厦公司辩称,以新长城酒店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新长城酒店公司辩称,李某从黄山大厦公司调整至新长城酒店公司工作,仅为对劳动关系的变更,员工应有权利不受影响,各种福利待遇不受影响,李某因个人原因向新长城酒店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新长城酒店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和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黄山大厦公司也无需就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李某提交的涉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新长城酒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提交的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说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432号民事调解书,新长城酒店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新长城酒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确认了李某确认辞职的事实,故新长城酒店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新长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新长城酒店公司提交的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说明,劳动合同,辞职书、社保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均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50号案件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长城酒店公司提交的合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193-1号仲裁裁决书系李某就相关争议诉至本院的事实基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李某进入安徽黄山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安徽黄山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5年2月,李某进入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9日,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黄山大厦公司。2013年12月12日,新长城酒店公司、安徽黄山大厦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大厦城市酒店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根据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一次董事会对酒店集团组织结构及各子公司管理范围的调整确认,为便于基础人事管理及人力资源效能的充分发挥,酒店管理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召开经理办公会议,会议就酒店集团及子公司人事管理范围及劳动关系主体等相关问题进行讨论。经酒店管理集团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下明确以下事宜:1、各子公司人士管理范围为店长、部门经理级(含)以下人员,以上员工与各所在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本次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变更旨在便于管理,并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效能,仅为劳动关系的变更:员工应有权益不受影响,包括工龄的连续计算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等;员工的社保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原享受公积金、医药费用福利的员工依然延续享受该待遇;距离退休日期不满三年的员工可根据本人意愿不作调整;政策调整除外。2014年1月,李某进入新长城酒店公司工作。2015年4月27日,李某递交辞职申请解除与新长城酒店公司的劳动合同。此后,李某向合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该裁决不服后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50号判决书后,李某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皖01民终1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支付李某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000元。
因李某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其再次至合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1.新长城酒店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2元。2.黄山大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李某仲裁请求后,因李某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要求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用人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李某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辞职报告写明系因个人原因辞去工作,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现又基于其他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炎
人民陪审员  蒋强军
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柳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