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23912号
原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河**省新密市。
被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住江**省赣州市信丰县县。
被告河南省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6月5日出生,系公司,住河**省淅川县川县。
原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河南省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其系被告佘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称被告佘宝公司系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的产品授权代理商。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拟投标洛阳市监狱“周界高压电网(双层)系统项目”(项目编号:洛公交易采购(2016)135号)工程,若中标,将在被告处采购、使用深圳市兰星科技公司的产品,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应按招标方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日,被告***代表被告佘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以配合原告办理投标事宜。被告依照约定按招标要求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中标,后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系虚假材料,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消中标资格,并被洛阳市财政局处以:“1、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2、处以中标金额(人民币872489.7元)5%,即4362.45元的罚款。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违背诚信原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暂定1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电云科信息技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佘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佘宝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6、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认购意向书》一份;
7、《制造商或其指定总代理授权书》一份;
8、洛阳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告***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佘宝公司辩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且在此次事件中未明确告知原告公司产品资质与投标文件中的条款不符合,请求中止合作,故被告佘宝公司承认对此事负有一些责任,请法庭给予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佘宝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佘宝公司出具代理授权书,载明:兹授权佘宝公司为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产品LX-2008系列周界电子围栏报警系统产品、LX-2018系列周界电子围栏报警系统产品、LX-2010系列智能电网监防系统全系列产品在河南地区的代理商,负责系统的涉及、销售、安装、维护服务等工作。
被告***系被告佘宝公司员工,2016年8月11日,被告佘宝公司与原告签订《认购意向书》一份,约定,1、被告佘宝公司系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的产品代理商;2、原告使用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资质、证书投标洛阳市监狱“周界高压电网(双层)系统项目”(项目编号:洛公交易采购[2016]135号),被告佘宝公司负责按招标要求向员工提供相关材料;3、中标后,原告从被告佘宝公司处购买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4、产品价格须低于同类产品价格的5%;5、原告若违约,从第三人处购买产品,须赔偿被告佘宝公司10万元。
2016年被告佘宝公司出具制造商或指定总代理授权书一份,被告佘宝公司是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的代理商,原告拟从被告佘宝公司采购、使用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投标洛阳市监狱“周界高压电网(双层)系统项目”(项目编号:洛公交易采购[2016]135号)工程,用被告佘宝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高压电网)参加投标,并对被告佘宝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佘宝公司保证按招标要求所提供的深圳市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文件资料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佘宝公司授权原告全权办理相关事宜,并愿意为此事承担法律责任。
2017年7月10日,河南宝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0日,洛阳市财政局作出洛财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本机关于2016年10月19日对原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假投标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原告在2016年9月5日由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公开招标洛阳市监狱“周界高压电网(双层)系统项目”中,提供虚假“高压电网装置”检验报告谋取中标,并最终中标,作出处罚如下:1、列入不良记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2、处以中标金额4362.45元的罚款。
2017年9月25日,被告***自愿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参与招投标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是其通过被告佘宝公司获取的。因该相关文件是虚假的,造成原告受到行政处罚。
法庭审理中,原告陈述,经济赔偿10万元依据《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佘宝公司陈述,其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并没有拿到洛阳市监狱的招标文件,我们的资质没有达到招标的要求,后来被告佘宝公司要求中止合同,但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佘宝公司愿意承担2万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认购意向书》系原告与被告佘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佘宝公司提供虚假招投标文件,导致原告被行政处罚,被告佘宝公司显系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佘宝公司自愿赔偿原告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10万元,高出2万元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被告佘宝公司员工,以被告佘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民商事活动,系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佘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佘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款项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河南省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