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

某能源有限公司;李某;董某;四川某建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建设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8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四川某建设公司2015年1月12日以知识产权出资方式进行增资并修改公司章程,将货币出资35000000元、15000000元(系此前货币出资方式50000000元)的“出资时间”修改为“201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2.一审法院未查明四川某建设公司增资时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情况。***提交的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公司登记档案资料能够证明***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今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自2008年2月25日起担任公司监事至2011年11月1日,包括案涉增资期间***一直未在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3.一审法院未查明***是代***持有股权,系挂名股东。***从未在公司担任过任何职位,也从未在公司领取过任何报酬、分取过任何红利,更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决策,公司的经营管理全部由***、***、***三人具体负责。***对于案涉增资资金流向,均不知情且未参与谋划,只是在流程走完后,因工商登记需要应其要求,***仅在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补签了签名。4.执行案件中法院对四川某建设公司有关文书的送达均采用邮寄送达,但无邮件签收信息,而执行案件立案前的2019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死亡注销户籍,***据此认为四川某建设公司应当未收到过、不知晓执行案件有关文书,文书送达也不符合有关规定,进而推断认为四川某建设公司应当未能、也未对执行时效提出抗辩。***在2011年6月20日未再登记为公司股东后,无法联系公司有关人员,并不知晓四川某建设公司其对执行案件的执行时效抗辩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不当。本案应当追加案涉增资时的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虽已经死亡,但应当追加其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某能源公司的起诉,即使应当受理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债权人主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而某能源公司对四川某建设公司执行债权的案件中冻结有四川某建设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未经处置,而相关终本裁定所述未执行金额与执行中某能源公司实际受偿情况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四川某建设公司“清偿不能”证据,某能源公司从未提供过关于四川某建设公司“清偿不能”具体金额的证据。在不能确定四川某建设公司“清偿不能”,也无未能清偿部分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笼统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当于追加***为某能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某建设公司案件的被执行人,程序违法。2.某能源公司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则某能源公司对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债权不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也就没有向***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和前提条件。3.***在2011年6月20日退出公司股权登记,四川某建设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修改公司章程,将此前的货币出资50000000元的“出资时间”修改为2011年11月1日,某能源公司案涉工程2015年11月16日签订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某能源公司对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债权明显晚于该时间,对***的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期待利益,***的行为也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失。 某能源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增资是经过四川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而***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其没有将出资款实际出资到位。因此,***应当向某能源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无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但其是工商登记的四川某建设公司股东,不影响***承担责任。第三,本案案涉债权的时效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仅仅规定了债权经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提出抗辩,但某能源公司在本案中积极行使权力,且相关债权已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则案涉债权并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没有法律规定股东可以以执行时效提出抗辩。第四,四川某建设公司早在2018年即已然无财产可供之执行,从此处同样能够反映出四川某建设公司已经明显无法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应当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述称:***未进行出资,结合***的表述,本案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即使认定也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某能源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在某能源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通过查询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才发现本案所涉10000000元的增资行为,系由企业代办中介公司和大股东***的一手操办,***对此完全不知情。同时,另一股东***也当庭认可其并未实际出资。企业代办中介公司完全掌控了四川某建设公司及***银行卡,在极短时间内完成了资金的进出。***尾号7222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完全脱离了***的控制,***完全丧失对银行卡的掌控权,***并无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与过错。1.股东增资款转入的并非四川某建设公司基本户,而是转入四川某建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开设的一般银行账户。四川某建设公司尾号8956验资账户及***尾号7222工行账户,除本次10000000验资资金流水外,无其他交易记录。从***尾号7222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整个过程能证明***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银行卡实际上由中介公司控制,脱离了***的掌控。***的证言也能证明***在增资整个流程中并未出资,系中介公司垫资操作,四川某建设公司及***银行卡均被中介公司控制。2.***系四川某建设公司占10%股份的小股东,在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而***系四川某建设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开办案涉银行卡系因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而提供,***当时向***解释的是用于办理项目资金结算使用,***和企业代办中介公司利用银行卡转入转出10000000元,***并不知情。***与***对于所谓“验资”程序并不了解,一直认为自己并未出资。之后,***将股份转让给了***,***及相关人员擅自利用案涉银行卡的行为,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无须对某能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整个资金流向系脱离***与四川某建设公司的“体外循环”,由中介公司全程主导、掌控,***主观上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二、一审法院无视某能源公司要求***担责已无基础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了***提出的关键问题之一即某能源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下,其对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债权已丧失司法强制保护力,在此情形下某能源公司要求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前股东***承担责任,明显侵害了***的合法利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原执行依据[(2019)川011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生效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某能源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3年,已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若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不会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基于相同的原理,参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案涉债权已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法律不应再通过诉讼对某能源公司的债权赋予强制保护力。3.本案真正的焦点在于某能源公司提出的诉请即使具有请求权基础,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其债权是否还能寻求法律强制保护的问题。***在原执行案件中不可能得知执行情况、也无任何立场及必要提出执行异议。然而,一审法院不顾该笔债权已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事实追加曾经的股东***对此担责,将导致***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4.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基于前述理由,某能源公司作为已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债权人,无论***是否有未出资行为,均并未损害某能源公司利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及协助抽逃出资。1***及***作为曾经的股东,均认可其并未出资,实际符合“虚假出资”的特征,但一审法院仅仅主观臆断“更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系仅仅持股10%的小股东,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对公司并无控制力,且其和***均认可其并未出资,一审法院强行认定其抽逃出资,并未对案件整体情况进行查明,系法律适用错误。从全案来看,四川某建设公司未对款项进行实际控制,也未实际利用该款进行经营,更符合股东“虚假出资”的特征。2.认定***协助抽逃出资系法律适用错误。***作为四川某建设公司曾经的股东,已认可其并未出资。从主观上来说,协助抽逃出资系共同侵权行为,***并无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与***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缺乏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忽略了***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任职情况、办卡目的,以及卡片的实际操作系中介公司人员所为等情节,在其与***并无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仅仅以款项通过其银行卡流出,就认定***存在协助行为,太过机械和片面。从证据认定上看,对于某能源公司所称***协助抽逃出资的问题,其仅提供了银行卡资金流水,该证据作为单一书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单凭该孤证推断***具有协助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更不能推断***就抽逃出资一事与其他股东存在意思联络。一审法院认定“某能源公司诉请确认***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转而又要求***对其他二位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前后矛盾,难以自恰。综上,***不构成协助抽逃出资,不应对其他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某能源公司辩称:首先,***、***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次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包含了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以及其他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的情形,并不仅仅只局限于***所谓的虚假出资。其次,案涉的增资过程是***、***等人将验资款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后,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后又另行转出,更加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概念,则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但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虚假出资,均应当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第三,***、***在验资完毕后,将验资款项转入了***账户,是利用***账户实施的抽逃出资,同为四川某建设公司股东的***也在上诉状中明确,***是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从中可以看出***在此次抽逃出资过程中具有主导作用,且***提供了资金抽逃通道,则***应当承担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第四,其他意见与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述称,1.***称***的证言证明增资整个流程,***并未出资,系中介公司垫资操作。关于系中介公司垫资操作这个问题,***只是根据资金流水进行了推断,对于整个增资的实际情况并不清楚,资金的来去更不清楚。2.***在一审中所出示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显示,***在案涉时间段当时担任公司的监事。3.***是代持股份,对于实际出资情况,也是根据资金流向进行推断。4.即使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但***作为挂名的股东,对验资一事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相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当由相关行为人承担。 四川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某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在抽逃出资的2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四川某建设公司未能向某能源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础,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在抽逃出资的1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四川某建设公司未能向某能源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确认***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4.判决***在协助***抽逃出资的6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四川某建设公司未能向某能源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500000元为基础,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5.***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能源公司明确:基于***、***构成抽逃出资主张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基于***协助已去世股东***抽逃出资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本案中同时主张***、***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四川某建设公司的案涉债务情况 2020年8月31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就某能源公司诉四川某建设公司、案外人成都市双流教育局(以下简称双流教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011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双流教育局(项目业主方)、四川某建设公司(总承包方)与某能源公司(专业分包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专业分包),约定某能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698000元……2015年11月16日,某能源公司与双流教育局共同签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12月18日,某能源公司向双流教育局发出付款申请函,载明某能源公司承建的工程总价为5698000元……2015年12月25日,双流教育局向某能源公司转账支付2500000元……”,判决四川某建设公司向某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8719.67元及利息等。2023年9月13日,某能源公司就该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2月19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统一并入(2023)川0116执7587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川0116执75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股权变动经过 四川某建设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2009年10月19日,***、***、***召开四川某建设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40000000元增加到50000000元,其中增加10000000元分别由***于2009年10月10日认缴1000000元实缴1000000元,***于2009年10月10日认缴6500000元实缴6500000元,***于2009年10月10日认缴2500000元实缴2500000元,实缴期限均为2009年10月10日。同日,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相应记载,增资后***、***、***的实缴情况分别为出资额32500000元、12500000元、5000000元,本次增资出资额分别为65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元。 ***于2011年6月20日将所持四川某建设公司25%的股权(12500000元)转让给***,四川某建设公司就前述股东变更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于2011年11月1日将所持四川某建设公司10%的股权(5000000元)转让给***,四川某建设公司就前述股东变更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现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四川某建设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股东为***、***。 三、案涉四川某建设公司增资情况 2009年10月12日,成都远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向四川某建设公司作出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9年10月10日止四川某建设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分别为65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元,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开户,开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977。2009年10月10日,尾号为3495的账户分别于19时56分、19时57分向***前述银行账户转入4999000元、4500000元,共计9499000元。同日,***名下该银行账户分别于20时03分、20时05分、20时06分向四川某建设公司尾号8956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4500000元、2000000元;其后,***名下该银行账户于20时47分收到尾号6587银行账户转账501000元;***名下该银行账户于20时52分向四川某建设公司尾号8956银行账户转入2500000元。 2009年10月11日,四川某建设公司尾号8956银行账户分别于10时29分、10时30分向***尾号2977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4999000元,转账备注均为“借款”,账户余额为1000元,以上转账共计9999000元。同日,***尾号2977银行账户分别于10时34分、10时35分向尾号6587银行账户转账4999500元、4999500元。 2010年6月10日,四川某建设公司尾号8956银行账户进行销户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能源公司是否享有请求权基础。本案中,***、***抗辩某能源公司在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经过申请执行时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某能源公司不享有本案请求权基础。在案证据显示,某能源公司对四川某建设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已进入法院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显示四川某建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能源公司向***、***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人格独立,以其独立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损害公司的人格独立。股东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会损害公司利益,从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股东抽逃出资或存在其他未出资情形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某能源公司依法享有向***、***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关于***、***在四川某建设公司案涉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未实际出资行为。本案中,从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情况看,增资资本进入四川某建设公司后,仅作短暂停留,在验资完成后立即转出,四川某建设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进行经营。对此,***、***均陈述该次增资10000000元,其作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系垫资方将资金转入四川某建设公司账户、完成验资之后,由垫资方将所增资本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等股东的前述行为系将增资资本实际缴纳进入四川某建设公司之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具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更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对于***、***提出其构成虚假出资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未出资行为包含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此两种形式,即便按照***、***主张其构成虚假出资,亦应当承担违反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综上,对于某能源公司要求***、***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案涉抽逃出资所用银行账户系由***提供,***知晓且配合该次增资后的抽回行为,足以认定***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故***应当承担因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承前所述,***、***对于某能源公司主张其抽逃出资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此确认***、***抽逃出资金额分别为2500000元、1000000元。对于某能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某能源公司诉请确认***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纠纷,某能源公司陈述其未向***主张权利的原因并确认未在本案中向***主张权利,系某能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能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承担因其协助***抽逃出资连带责任,缺乏相应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2500000元本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四川某建设公司在(2019)川011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某能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000000元本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四川某建设公司在(2019)川011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某能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对某能源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二审审理中,一、***向本院提交证据《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是在2019年8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而本案是侵权性质,就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追加作为共同被告。某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参与本案不影响***、***承担责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向本院申请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署侦查大队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向***开具了调查令。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署侦查大队依据本院调查令向本院提供了举报信1份、***询问笔录2份、案外人***询问笔录1份、案外人***谈话笔录1份、案外人***询问笔录1份、银行流水。针对上述证据,***拟证明其未参与案涉增资10000000元的相关事宜,其银行卡交由大股东***用于四川某建设公司经营,其对***用于案涉增资并不知情,增资的10000000元系过桥资金,并非三股东的借款或出资款,四川某建设公司实质上也从未占有过该款项,增资10000000元实际并未完成,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即使认定该10000000元未出资到位,也应属于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与过桥资金所涉人员并无交际,相关人员也不认识***,***并无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且***也否认抽逃出资,亦无证据证明***抽逃出资。因此,***不应对***的抽逃出资承担责任。***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没有参与相关增资资金的组织和流转,其对增资事宜清楚;从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四川某建设公司当时的各个股东均知道其系代案外人***持股;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单方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认定;***尾号为0404的招商银行账户与四川某建设公司***之间有大额交易往来,说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财务,是公司监事,对公司财务情况知情,其用该银行账户为公司转款;上述证据中,其他人记不清与其衔接的具体人员,并不能直接证明***未参与该资金的流动。某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依据调查令提交的证据,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验资过程,某能源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并不清楚;对于***所述其系代持股一事,***系当时四川某建设公司登记股东,具有公示效力,现可以反映***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与***之间的代持股权一事,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提交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本案属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是否参与诉讼,与***、***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署侦查大队依据本院调查令而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于下文中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能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若存在,***、***是否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四川某建设公司欠付某能源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某能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若存在,***是否应对***就案涉债务所负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能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分别上诉认为,人民法院对某能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某能源公司系在2023年申请执行,则某能源公司的申请已过申请执行的时效。因此,某能源公司对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债权不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该公司也没有向***、***主张权利的基础和条件。此外,某能源公司对四川某建设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冻结了四川某建设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且未处置,则案涉终本裁定不能作为四川某建设公司清偿不能的证据,基于此,某能源公司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能源公司对四川某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在某能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四川某建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在此情况下,若四川某建设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其他未出资的行为时,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某能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出资行为的股东主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上诉认为某能源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某能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但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四川某建设公司对某能源公司申请执行提出异议,且***、***前述上诉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因此,***、***以某能源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为由,主张某能源公司没有向***、***主张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显示四川某建设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某建设公司具有清偿案涉债务的能力,且某能源公司在本案亦是主张***、***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四川某建设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某能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关于某能源公司对四川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丧失法律的强制保护以及某能源公司没有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四川某建设公司欠付某能源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某能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认为,其在公司增资期间未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其系代案外人***持有四川某建设公司股权,其对案涉增资资金的流向并不清楚,亦未参与谋划。因此,***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认为,其在四川某建设公司仅持有10%的股权,未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其开办银行卡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而提供,且***向其解释该款用于办理项目资金结算,后经查询案涉增资行为系由代办中介公司和***操办,***不知情,***所有的案涉银行卡已脱离其控制,***并无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和过错。因此,***不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其系代案外人***持有四川某建设公司股权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认可其在案涉增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字。因此,***对于四川某建设公司决议增资事宜以及其已实缴增资款应为明知。其次,四川某建设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增资10000000元的股东会决议,后四川某建设公司该次增资所涉10000000元增资款系由***的银行卡转入四川某建设公司账户。虽***上诉认为,其所有的案涉尾号2977的银行卡系根据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且该银行卡已脱离其控制,其对于增资款的转入、转出并不知情,但其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银行卡的真实用途仅为公司项目资金结算;其二,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署侦查大队提供的相关案件材料来看,并未直接反映案外人持有、使用***名下银行卡,而即使案外人使用了***名下的案涉银行卡,但作为案涉银行卡的所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银行卡的控制、使用存在障碍,且***本身即应对其他主体使用其所有的银行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显示***与四川某建设公司之间在案涉增资资金之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则本案并非如***所述其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关。因此,***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四川某建设公司案涉增资所涉资金的流向不清楚,***对四川某建设公司增资所涉资金流向应为知晓。此外,***签署了四川某建设公司案涉增资决议,则***亦应知晓公司决议增资事宜。基于上述分析,***、***均应知晓四川某建设公司决议增资事宜以及其二人已实缴增资款,结合***、***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11月1日将所持有的四川某建设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而其二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了合理对价,再结合案涉增资款进入四川某建设公司账户后,仅作短暂停留,在验资完成后立即转出,四川某建设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进行经营,则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其二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分别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四川某建设公司欠付某能源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对***就案涉债务所负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上诉认为,其系根据四川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案涉银行卡,且用途为公司办理项目资金结算,其并无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与***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同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不具备协助抽逃出资的条件,某能源公司提供的***的银行卡流水为单一书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具有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以及与其他股东存在意思联络。因此,***并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关于其系根据四川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案涉银行卡,且用途为公司办理项目资金结算的上诉理由,***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如前所述,***对于四川某建设公司决议增资的事宜应为知晓。同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银行卡的控制、使用存在障碍,且其本身即应对其他主体使用其所有的银行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基于此,在***所有的银行卡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即使如***所述,其提供的案涉银行卡系由代办中介机构或***控制,但***对自己所有的银行卡放任其他主体使用的行为,亦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的范围。故,一审结合案涉抽逃出资行为所使用的银行卡为***提供以及***构成抽逃出资,进而认定***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一审认定***应就***向某能源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关于其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不因承担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认为,本案应追加案外人***的继承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构成抽逃出资,其二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债权人某能源公司就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因***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而改变。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案外人***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亦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8元,由***负担26438元,由***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