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2民初9649号
原告:甘肃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甘肃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8074.19元及截止2024年4月2日的利息652.2元、罚息46.93元、复利15.07元,合计18788.39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5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签订了《某某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220),约定被告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2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贷款发放日,贷款年利率为10.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息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23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多次催告无果。2024年5月31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甘肃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甘肃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8日,该债权转让于消费日报进行了公告公示。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5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某某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220】,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元,本合同放款方式为一次放款,本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贷款发放日;贷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化10.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及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2023年7月5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在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2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74.19元、利息652.2元、罚息46.93元、复利15.07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甲方)签订《个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270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且原告已于2024年5月31日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支付债权转让款。2024年6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在《消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载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将所列债务人的主债权及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向某某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等义务。该公告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中包含本案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电子身份核验报告》、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催收记录、《个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资产转让合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甘肃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转款支付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某某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原告甘肃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其一,案涉《某某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其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将其享有的金融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转让至原告名下,并通过登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案涉主从债权之转让依法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以起诉方式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74.19元、利息652.2元、罚息46.93元、复利15.07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2日)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借期内利息不再产生,2024年4月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正常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某某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请,因上述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74.19元、利息652.2元、罚息46.93元、复利15.07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2日,此后罚息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7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实际未付正常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7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科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