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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7民初30943号 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额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续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1年,某甲公司接受某乙公司邀请,就某乙公司公开招标的“成都花样年江山城项目2、3期变配电内线工程”进行投标,投保保证金为5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15天内免息退还投标人。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某甲公司未能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某乙公司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某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而某乙公司却迟迟未予支付。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投标文件》、交易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某甲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某甲公司并未中标,某乙公司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退还其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送达本判决文书可能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