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02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粤023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在一审诉请的货款926970元并不完全属实,实为875800元。某乙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供货周期为2023年3月1日至31日的《某乙公司销售结算对账单/欠款确认单》的备注一栏中的本期累计欠款:¥51170.00。毛某在甲方(购买方)一栏签名,该笔51170元货款应由某丙公司支付,并不是某甲公司所欠货款,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其他债务,某丙公司曾要求某甲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二、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认为,案涉的51170元款项应由某丙公司支付,应追加某丙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之规定,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其尚欠款项为八十多万元理据不足,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2697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LPR3.45%的4倍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5月6日为189539.22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保险费为11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商铺混凝土,建材批发、销售;道路货物运输;建筑用石加工。某甲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于1982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某乙公司(供方)与某甲公司(需方)就乳源县管道天然气门户站及配套涉及建设项目签订《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双方就混凝土品种、单价、供货期限、原材料的选用要求、技术标准、供货方式、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混凝土数量计算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时限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供货期限”约定“从2022年12月18日起至本工程完工为止,如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双方继续按合同实际履行的,供货期限相应延长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当天,需方即时支付\元作为混凝土预付款,在完成供应结算时冲抵货款。2、按月结算,月底30日前对好当月的账,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3、供方完成供货或非因供方原因停止供货后,需方应在十日内与供方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后,需方应在十五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本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处理。4、在授权结算签名人缺岗的情况下,则需方须及时授权其他人与供方确认结算单和对账单。如需方逾期不与供方确认供货数量、货款金额等结算单和对账单的,则按第九条第7项处理。5、因工程停工或其他非供方原因停止供货之日起十天内,双方应核对、确认往来货款,由需方签名或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名)等方式确认“对账单”或“往来明细账”。双方结算(确认)后,需方应在十五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第九条第8项处理。第九条“双方责任”约定“……7、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确认供货数量结算货款的,视为需方认可供方提交单据的混凝土数量、金额。……8、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2%(计算公式:违约金=欠款金额×2%×逾期天数)的违约金。8.1、如因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9、合同签订时,需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并确认供方送货单签收人员名单,并作为合同附件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否则视为供方同意其承建的工地其他人员签收行为合法有效。等同自己的确认”。某甲公司在《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人处由陶某签名,现场签收联系人及对账结算人处为空白。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14份《销售结算对账单/欠款确认单》显示,其中购货单位均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均是乳源县管道天然气门户站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并详细列明了供货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方量、单价、空载费、应收货款等信息。14份《销售结算对账单/欠款确认单》备注的上期累计欠款、本期供货货款、本期已收货款、本期累计欠款及甲方(购买方)确认签字信息详见下表: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汇总》载明,“购货单位: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乳源县管道天然气门户站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并详细列明了月份、货品名称、方量,当月应收货款、当月已收货款、累计欠款金额等信息,其中载明的各项信息与前述14份《销售结算对账单/欠款确认单》记载信息均能形成对应。《销售汇总单》最下方一栏载明“截止2024年3月31日总欠混凝土货款¥926970.00玖拾贰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甲方(购买方)确认处由郭某签字,并注“51170.00扣陈某款”,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案涉《购销合同》内容清晰、无歧义,能够推定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意,因未有证据显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及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购销合同》于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并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该工程供货的授权结算人进行指定,故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9点之约定,工地其他人员签收为有效签收。某乙公司提供的14份《销售结算对账单/欠款确认单》相互衔接,与《销售结算汇总》载明数据亦能形成对应,在某甲公司未抗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关于毛某、徐某、詹某、郭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结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汇总单予以确认。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对其已支付全部货款或部分货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某甲公司未提出抗辩且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汇总单,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926970元。最后,从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来看,结算是付款的前提,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某甲公司应于结算后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在完成供货或非因供方原因停止供货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于结算后15日内付清货款。因案涉《购销合同》并未明确供货截止时间,无法确定完成供货日期,又某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相互衔接,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销售结算对账单/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名及签名日期为结算时间,签署的次月16日为货款逾期支付之日。而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26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计付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计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明显超出了合理限度,由于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某乙公司的主要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前述确定的逾期付款时间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逾期时一年期LPR上浮30%,即4.485%(3.45%*1.3)计算如下:
经计算,截止至2025年5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3184.34元,2025年5月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的标准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对某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案涉《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第8.1现明确约定“如因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现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1117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2025)粤023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一、限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26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截止至2025年5月6日的违约金为53184.34元;2.2025年5月7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的标准计付);二、限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117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4.2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906.2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518元,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某乙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18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中的51170元应由谁支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某乙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及《销售结算汇总》等证明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正确,本院予以认可。2024年5月15日,经某甲公司郭某核对,其签署了《某乙公司销售结算汇总》的单据,确认截止2024年3月31日总欠混凝土货款为926970元,现某甲公司对其中的875800(926970元-51170元)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上诉认为郭某在结算汇总表中备注“51170.00元扣陈某款”的51170元应由案外人某丙公司负担,本案也应追加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对此认为:案涉合同的主体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履行后双方的工作人员结算货款为926970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郭某备注的内容不是扣除某乙公司的款项,某乙公司也未对此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51170元款项与案外人某丙公司有关。退一步而言,即便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亦属不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应追加其为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货款为92697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2.71元(已由某甲公司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