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2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5)黑028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5)黑028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发包方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材料,导致承包方某甲公司无法施工安装。从双方于2022年4月签订安装工程合同至今某乙公司仍未提供任何材料、设备,一直到一审时某乙公司仍明确表示材料和设备何时进场仍然需要继续等待,在通知某甲公司进场时不提供材料、设备,这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最终导致合同被解除,导致某甲公司财产损失,所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即案涉合同的第十八条第2项无效;二、某乙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某甲公司财产损失,免责条款无效。某乙公司在明知材料、设备不到位的情况下,仍然通知某甲公司进场,这属于某乙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某甲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免责条款无效,某乙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产生错误判项(即一审判决第三项)。虽然存在免责条款即案涉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如发包方材料到货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发包方及承包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某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卫某履行职务行为,在某平台上通知某甲公司进场,又一直不提供材料、设备,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施工。在某甲公司多次发函催问,某乙公司一直不回复,只让某甲公司在现场等待,某乙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造成某甲公司的财产损失,免责条款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关于“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约定不公平条款,出现不公平现象。某乙公司利用免责条款逃避法律制裁,给自己增加损害他人财产的理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某甲公司没有违约却在此条款的约束下无从得到救济。该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某甲公司无法预测某乙公司是否有资金购买材料设备,某甲公司在得到某乙公司进场通知后及时履行合同准时进场,后发现某乙公司经多次催告仍不提供材料设备,为防止扩大损失,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就发函申请过撤场。某乙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其工地一直有人员和围墙铁门看守,某甲公司进场和撤场完全无法依据自由意愿,虽然某甲公司一直发函,也在某平台群“华某施工联络群”中要求沟通,但是某乙公司一直拒绝回复并拒绝配合,某甲公司为防止损失过大已经采取一切行动,所以某乙公司应当对造成某甲公司损失负责;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某乙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某二建,属于错误认定。某甲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对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的申请,二审仍然要求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一审时某甲公司提供项目负责人某甲与某乙公司总裁助理***的录音、项目工地现场全是某二建的照片,均显示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二建,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重要事实,属于错误认定。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虽然本案的案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100万元,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完毕,那某甲公司必然会得到相应利润中包含某甲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人工费、机械费、保险费、搬迁费、人工生活费等。但由于某乙公司通知进场后不提供材料、设备,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达不到合同目的,某甲公司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可得利益为“合同正常履行后某甲公司可获得的利润”,可得利益金额计算为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润5,190,000元。(即合同总价款-预计总成本)。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施工合同第十八条“违约条款”第2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某乙公司利用优势地位,约定不公平条款没有事实基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优势地位”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某甲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某乙公司存在该“优势地位”,上述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与某队于2022年3月17日签署的《劳务合同》及其转账记录,某甲公司未经某乙公司同意,擅自将施工合同中“销钉焊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第三人,违反了《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八条第6款约定:“承包方未经持有由发包方加盖公章的书面同意函,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项目分包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某甲公司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责任范畴。首先,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其次,某甲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少明确的合同依据,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利润和计算依据。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有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时,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不仅应是主观上可能的,客观上还应是确定的,即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此利益通常是必得的。结合到本案,建设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即使工程施工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工程质量、人工成本、建筑材料价格、安全生产、工程验收质量等诸多因素影响。尤其是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地区建筑业利润率出现负利率已经呈现常态化,单一建筑施工工程未必产生预期利益、利润等。某甲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为5,190,000元缺少合同依据,其采用计算方式为: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润=合同总价款-预计总成本,系单方内部预估数据计算,利润率高达16.7%,不具备“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该数额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某乙公司根本无法预见。某甲公司在一审时要求解除合同,是其单方自愿解除,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某乙公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案中,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基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实际已经发生的或确定的损失,属于某甲公司自行举证的非专业性问题。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律适用即可以查明的事实,不属于鉴定范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其直接损失,且某甲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直接损失金额没有合法有效的计算依据,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的目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某甲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直接损失1,444,576元;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与某乙公司解除合同;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直接损失1,483,076元;3.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签订《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乙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某乙公司厂区;工作内容:3台2**t/h锅炉辅机设备系统+3×B25MW发电机组+3×6000Nm3/min汽拖机组+2×3000Nm3/min汽拖机组及其配套辅助系统设备、管道、电气及热控系统安装、13台水箱、渣库制作安装及其他非标件的制作安装、3#换热站及3#冷冻站设备管道及电气仪表安装、2台28**锅炉销钉焊接、厂区公用管网(地上、地下)管道安装等工程、整体热电系统调试……;合同工期:总计210天,2022年3月10日—2022年10月6日。合同总价:3100万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工艺范围内价款不做调整,此价格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承包方承诺所需的施工人员,由承包方为施工人员投保、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保险单提供给发包方登记备案”。合同第十五条第7项约定“承包方临建位置,应经发包方统筹安排后确定,临时设施由承包方自行建设,费用自理”。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约定“如发包方材料到货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发包方及承包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3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队签订劳务合同,由某队负责对案涉工程中2#、3#锅炉销钉焊接进行施工,该部分施工已经结束。2023年5月17日,某乙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记载,2#、3#锅炉销钉焊接工作结束,经验收合格,该工程完成产值300,000元,暂未达到付款节点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产值的75%,即225,000元。2023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销钉焊接费225,000元。
后因案涉工程材料一直不到位,某甲公司除完成销钉焊接部分外,其他工程均未施工。2022年5月2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宋某乙在某平台“华瑞,苏某施工联络群”中发布《设备、材料到货联系函》,提出“某甲公司应业主要求,已经进场快三月,进场后锅炉销钉单项施工结束也已经快两个月,其它设备材料迟迟不能到货”,要求5月30日之前必须到货,如材料不能进场,施工单位将先行撤场。2022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在某平台“华瑞,苏某施工联络群”中发布《撤场申请单》,称如不回复,某甲公司认为对方默认撤场。2023年3月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再次在某平台“华瑞,苏某施工联络群”中发布《复工联系函》,称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撤场,一直没有复工,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尽快复工。但一直未得到某乙公司的回复。
2025年7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现场遗留物资材料完全组织撤场。某甲公司将前期存放在施工现场的工具设备运走。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平台聊天记录2页,某甲公司关于调整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通知、保单、支付凭证,房租水电支付纪录,2022年工人工资发放单,打更做饭费用支付凭证,工具运输费收据3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宋某乙的某平台转账记录,劳务合同和销钉款转款凭证,脚手架费用某平台聊天记录,2021年工人工资转账凭证3张,支付2021年冬季施工人员调遣费用某平台转账记录,案涉合同签订双方人员某甲与高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某甲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卫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某平台工作群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现场图片、某甲机票,《告知函》、器具设备运输费合同、付款凭证1张、38,500元收据1张,某甲公司申请证人某甲出庭所作证言,某甲与***某平台聊天记录、现场谈话录音2段,某乙公司提供的《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合同》,《施工方案/作业指导书报审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225,000元支付凭证、发票,某甲公司与某队于2022年3月17日签署的《劳务合同》及其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构成根本违约,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甲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但某乙公司认为等待施工材料到位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应当提供的建设材料未及时到货,导致除销钉焊接以外的工作一直未能开工。截止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停工超过3年之久,距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时间也近3年。在此期间,虽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某乙公司一直未能解决材料供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某甲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解除后,对于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的部分,某甲公司不再进行施工,对于完成的销钉焊接部分,某乙公司已经确认施工合格并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给某甲公司。双方认可该部分总价款为300,000元,已经支付225,000元,则某乙公司还应支付给某甲公司75,000元工程价款。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包方材料到货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发包方及承包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对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系明知,因此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签订的《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5,000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7.6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6,472.6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的效力问题,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该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如发包方材料到货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发包方及承包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因特定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违约责任分配的特殊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为有效。虽然某甲公司上诉称因某乙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某甲公司财产损失,上述条款无效。但某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未及时提供设备材料的行为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未证实该行为符合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因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发包方材料到货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发包方及承包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即该约定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免除了对方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亦包括了放弃就此情形下向对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权利。同时某甲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对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及责任分担有明确的预期,因此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某乙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2.6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