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82民初2468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湖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0700元,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4×3.1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1日的利息为117603元);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某乙公司承接某甲公司的精制车间工程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45700元包干价,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合同总额的60%,余下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并约定违约金及违约责任条款,每延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付款延迟一月则按合同总价的每月5%的违约金递增。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即安排施工人员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4月10日双方正式出具书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于2021年11月29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由某甲公司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330700元,由某甲公司分期付款,约定于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果某甲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则需按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同时承担某乙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还款承诺书出具后,某甲公司仅在2022年7月22日通过其公司财务个人账户付款2000元,之后一直再未付款。某乙公司已多次就此向某甲公司催促付款,但一直拖延不付。为保障权益,现某乙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某乙公司承接某甲公司的精制车间工程的施工,双方因此签订一份《湖北省嘉路喜精制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457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工程验收款,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合同总额的60%,5%的质保金一年以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修、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某乙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付款人某甲公司因欠付债权人某乙公司工程款共计330700元。现某甲公司承诺分期付清欠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再付10万元,余款于2022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全款付清后,某乙公司于15日内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某甲公司。如果某甲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则需向某乙公司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并同时承担某乙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某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付款,仅于2022年7月22日付款2000元。某乙公司表示该2000元在承诺的期限逾期后支付的,应系逾期利息。
202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与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一审审理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当日,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一、案涉《湖北省嘉路喜精制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某甲公司下欠工程款330700元,事实清楚,某乙公司诉请其支付该下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某甲公司未按案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诉请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支付的2000元系逾期之后发生的,某乙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支付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款项应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五、案涉《还款承诺书》约定,如果某甲公司未按期付款,承担某乙公司的律师费,故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省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700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支付逾期利息(从中扣减2000元);
二、限被告湖北省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8元,减半收取计4049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