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92民初67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大连瓦房店市长兴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406.9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380.8元(含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误工费40355.5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500元、xxx赔偿金322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99.4元、交通费3606.4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住宿费235.81元、护具费75元、二次手术护工费300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从总包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分包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施工项目,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23年5月24日到达被告在某甲公司的工地工作,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从事输煤装置接线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合同书》,被告某丙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从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3年8月9日早上,队长胡某原告等人到C1输煤装置接线工作,在原告接完料流装置去接拉绳装置的过程中,步行通过一侧通道时,该通道中间有一个方形孔洞,且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护栏无任何安全提示,原告通过时不慎踩空坠落至下方距离六七米的地面,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后由地面人员发现(同事崔某)后通知了被告***的父亲***,由***弟弟***开面包车,***、崔某陪同送往瓦房店市某医院救治,因需要手术,随后***叫120救护车将原告转院至大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于8月14日进行了手术,术后于8月17日转院到大连某医院康复中心治疗,于2023年11月1日出院。原告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认可,对其诉请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大连市2023年度城市人均收入和支配计算错误,应按原告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理由是本案原告是打零工的方式在***工地打工,其伤残金不应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按建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因为原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相关证件,也未举证其在建筑行业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应该按照原告所在地统计局公布的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不在大连地区居住,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当地的标准进行计算,不应以大连市城镇的标准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是侵权案件,律师费2000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缺乏计算依据,对原告赔偿的项目都不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20日,某丙公司与***签订《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输煤系统装置安装工程劳务外包合同》,某丙公司将各项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工程造价是叁拾伍万元。 原告受***雇佣,在案涉工地上从事输煤装置接线工作,双方曾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签订日期显示是2023年5月10日,原告称其实际是于2023年5月24日开始工作,上述合同是后补签的。 2023年8月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踩空,从高空过道的孔洞里,坠落至地面受伤。后原告先被送往瓦房店市某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290.37元。同日原告又转院至大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主要诊断是胸椎骨折,其他诊断是腰椎骨折、坐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原告于2023年8月17日出院,住院8天,合计住院费共计33847.93元、门诊费2384.4元,上述医疗费由***支付。 2023年8月17日原告转院到大连某医院的康复中心治疗,于202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76天。共花费门诊费2元,住院医疗费15799.94元,其中住院费原告缴纳1000元押金,被告***缴纳15000元,退费200.06元由***领取。 202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12日,原告在河北省某医院进行胸腰椎术后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9374.3元,其中个人负担6174.54元,基本统筹支付3199.76元。2024年8月10日,原告购入护具,花费75元。 2023年9月20日至2024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大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定州市某医院、河北某大学第三医院、定州市某等医院进行复查、检查等,共个人支付1082.17元,医保统筹支付134.74元。 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24年11月14日,辽宁某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伤后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均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20元。 另查,被告***在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1日共向原告转账工资42947元,双方均认可工地工资已结清。 再查,原告育有子女2人,女儿***出生于2011年12月12日,儿子***出生于2016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责任负担的比例;二、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施工走廊,走廊底部有方形孔洞,原告应当知道在上述建筑内施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并未佩戴安全绳等安全保障设施,原告作为施工人员理应负担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踩空并跌落地面,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雇员的安全尽到监督、管理、提醒义务,建筑工地有一定危险性,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且***无建筑施工资质,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虽然不是原告的雇佣者,但某丙公司将输煤系统装置安装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其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应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误工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载明的日期是2023年5月10日,合同期限为“劳动期限从恒力新材料输煤公用项目工程开工至竣工为止,期满后,合同自行解除”。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受伤,共在被告处工作近3个月。原告和被告***双方均认可工地工资已结清共计42947元,平均每日约477元。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81832元计算180日共计40355.5元(每日244元)。本院认为,原告正值壮年,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后如未出现受伤事宜,原告应能提供劳务至工程结束,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大约在11月份结束,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酌定,参照《关于发布202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建筑施工人员高位数83757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180日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xxx赔偿金。原告系8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大连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689元为标准,计算xxx赔偿金为322134元,本院予以照准。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xxx赔偿金,xxx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为定残日。”原告有2个未成年子女,至定残之日2024年11月14日,***为12周岁,***为8周岁。按照原告主张的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5684元计算,***的生活费是32115.6元(35684×6÷2×0.3),***的生活费是53526元(3568410÷20.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护理费150元/天、营养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为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原告诉请住院天数为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中的护工费300元,因二次手术主要是取出内固定物,且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5.鉴定费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合同约定或合意,原告亦无其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用,应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合理酌定。现原告不能举证家人陪同至大连鉴定的必要性,及出院时120救护车320元路费的合理性,本院仅支持***就医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关于鉴定期间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治疗,出院后复查及后期治疗在河北省进行,本案鉴定需至大连市进行,住宿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供住宿发票235.81元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护具费75元,原告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购买护具,且出院医嘱中有“戴支具活动,如恢复良好,3个月后可去处支具”的表述,故对于75元器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医疗费用。首先是***支付医疗费共计58324.64元(7290.37元+33847.93元+2384.4元+2元+15000元-200.06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331.71元(6174.54元+75元+1000元+1082.17元);基本统筹支付3334.5元(3199.76元+134.74元)。其次是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已支付的医疗费58324.64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中30%的份额,故应予以相应扣减17497.392元。 综上,根据责任比例,需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34178.1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334178.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5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3512元,退还原告5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逸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