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77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21民初679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张庄村程孜湖庄东队25-1号。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万元。***于2025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愿撤回对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