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29民初640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原告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公司、被告陕西鼓风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2160.4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8268元(以672160.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5年3月5日起诉之日为268268元);合计:940428.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编号:安A2013006),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陕西省洛川县供热站安装两台58**角管式热水锅炉及辅机;工期:2013年11月20日起发货,2014年5月30日具备交工条件;合同总价为6300000元,一次性包死,不存在合同价款的调整(设计变更除外);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水压试验合格后3日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3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在严格履行合同中,被告不断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约造价为629826.43元。尽管这样,原告仍然按期保质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底交付工程。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3年1月18日仍拖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2334元。被告对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项目工程款及利息更是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合同包干价,但被告在合同之外又增加了工程项目,为了证实此部分为包干价以外的费用,双方还就增加的项目现场办理了签证,故被告理应给原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现将此纠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支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84607.66元并支付合同内工程款42334元;第二项利息变更为153150元(以38460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到2025年3月5日);第三项变更为除了本案诉讼费外增加本案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陕西鼓风机公司辩称,(一)、合同价款为总承包一次包死,非设计变更不应追加合同价款。2013年11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业锅炉安装工程合同》3.3条约定,工程施工变更: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工程变更和另行加价追加工程造价行为。对于设计不合理的变更和必要的材料替换需要得到甲方和设计单位的确认后方可执行。除主合同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两次签署《补充合同》,对新增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约定,双方也多次重申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程序,但被答辩人仍未遵守约定,擅自调价。综上,被答辩人现要求追加合同价款,无任何理由,建议法庭予以驳回。(二)关于新增工程款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底被答辩人自交付工程之日起即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但直至2025年4月1日才提起诉讼,本案被答辩人诉称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项目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合同、对账单、转款凭证,证实1.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洛川《工业锅炉安装工程合同》;2.截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转款20000元后仍拖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2334元。证据2、增加工程量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约672160.43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原来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384607.66元,鉴定费3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工程签证单中编号HN-201501没有被告方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签证单GCQZD-01建设单位是洛川城投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计入原告的施工量,不予采信,其他签证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安装质量不合格照片,无拍摄日期及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苏华公司与被告陕西鼓风机公司签订《工业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编号:安A2013006),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陕西省洛川县供热站安装两台58**角管式热水锅炉及辅机,工期:2013年11月20日起发货,2014年5月30日具备交工条件;合同总价为6300000元,一次性包死,不存在合同价款的调整(设计变更除外);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水压试验合格后3日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3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5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7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2334元。2020年9月付款50000元,2021年2月付款50000元,2023年1月18日付工程款20000元。2024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334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8月6日,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业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384607.66元,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华公司与被告陕西鼓风机公司签订《工业锅炉安装工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但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工程签证单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确定工程价款。经鉴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384607.66元,应当给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年底,工程欠款42334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增加工程量384607.66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日。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426941.66元(包含合同内未付工程款42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又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给付期限也不明确。因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增加工程量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增加工程量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特种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384607.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4607.6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特种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423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特种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鉴定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473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特种汽车厂)负担7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