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1民初1075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山东菏泽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真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戊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山东菏泽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热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某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戊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7079元及利息(以117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5%计算),某某热力公司在欠付三被告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于2017年至2020年承包了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热项目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经2018年7月22日结算,尚欠其工程款13550元,中某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经2020年1月5日结算,尚欠其工程款248214元,***签字确认;2.中某戊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停止施工,并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同年10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接管案涉工程;3.某某热力公司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日两次汇入某某建设公司250万元,其中包含其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仅支付其部分工程款,下欠11707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2017年开始施工,总承包方为中某戊公司,劳务分包方是***;2.其公司2018年11月才与某某热力公司签订主体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进场后其公司亦将劳务分包给***;3.其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某某热力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集中供热项目由中某戊公司总承包,原告只是分包了其中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如果存在欠款,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2.针对中某戊公司施工的工程,其公司与中某戊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已经达成三方协议,其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7637075.94元,不再欠付任何款项,且中某戊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7月4日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公司不拖欠中某戊公司任何款项;3.同日,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向其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如中某戊公司(含实际施工人等其他任何主体)基于该工程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向其公司索要工程款等任何费用或要求其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均由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出面负责解决并最终承担相关费用及责任。依据上述两份承诺函,即便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也与其公司无关;4.其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作出的(2023)鲁1721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认定其公司是否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即便最终认定其公司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其公司主张权利。
***、中某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某某建设公司代支付中城投六局员工工资情况说明,虽无印章或签字,但该情况说明业经已生效的(2023)鲁17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挖运土方施工合同、回填土方施工合同,系原件,有原告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署时间为2020年1月5日金额248214元的结算单,系原件,有***等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表,有中某戊公司福林热力项目部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某某热力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承诺函,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出具的不可撤销函,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25日,某某热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某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热项目。2017年10月20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挖运土方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热项目;施工内容为开挖、运输、弃土,乙方将开挖的土方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存放;合同工期30日历天;承包方式按土方现场自然方量单价包干,据实结算;合同单价7.5元/立方米;质量要求合格;土方开挖完成后双方共同联合测量确认工程量,中间甲方向乙方支付部分款项作为燃油费,最终结算以业主支付时间为准。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2017年12月9日,***与***又签订回填土方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地点、合同工期、结算方式与前述挖运土方施工合同相同,施工内容为主厂房回填土,乙方按照业主及规范要求回填土方,合同单价为7元/立方米。
某某热力公司与中某戊公司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某戊公司向某某热力公司送达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的《关于的回复函》中载明:我局委托***(身份证号**)、***(身份证号**)两同志和贵方商谈解除合同事宜。***在打印形成承诺函上签名捺印,并填写日期2019年7月4日,载明:承诺函,本人***(身份证号:**),作为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热项目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原承包人中某戊公司驻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现就贵公司与中某戊公司就该工程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解除及工程价款支付等事宜,特向贵公司作以下承诺:一、本人确认,针对施工合同解除日前(含解除日,即2018年7月26日)中某戊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对应的工程款项支付及施工合同解除等全部事宜,贵公司已向中某戊公司支付人民币7637075.94元,贵司作为发包人不拖欠某丙公司及本人任何款项;二、本人承诺,针对施工合同履行及解除等全部事宜,中某戊公司及本人不再向贵公司提出其他任何权利主张或付款、索赔请求;否则,本人自愿赔偿因此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三、本人充分理解出具本承诺函的法律后果,向贵公司出具本承诺函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捺手印之日起生效,一经出具不可撤销和变更。
署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的协议书显示,发包人某某热力公司作为甲方、原承包人某丙公司作为乙方,新承包人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丙方,约定,鉴于1.就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热项目主厂房及附属工程,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于2017年10月5日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6月30日停止施工。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了前述施工合同。2.就该工程,甲丙双方重新签订了《主体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号为KS****001),并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主体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丙方于2018年10月30日自乙方处直接接管该工程。针对该工程范围、内容、款项支付、结算及责任等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整体工程范围及内容,1.1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办公楼工程、围墙工程、碎煤楼工程、地磅房工程、干煤棚、主厂房工程(汽机间/除氧煤仓间)、锅炉房工程、烟囱基础工程、厂区内其他在建建筑单体工程等。二、乙方已完成工程内容对应的工程价款。2.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日前(含解除日),乙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637075.94元,甲方已向乙方全部支付完毕。2.2乙方承诺,就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内容,甲方已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乙方不得就该工程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等全部事宜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付款请求或主张权利。三、丙方责任。3.1丙方同意整体按现状接收该工程,对乙方已完成的施工内容予以确认,并在乙方施工基础上,按甲丙双方签订的《主体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对已接收的包括由乙方实际完成施工的整体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质量保证责任等)。丙方承诺后续不因乙方施工内容及质量问题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由丙方自行承担责任。3.2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丙方同意就整体工程(包括乙方已完成施工内容)与甲方进行统一结算,并统一执行甲、丙双方签订的《主体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结算原则。3.3丙方认可,甲方就乙方已完成工程内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7637075.94元,丙方同意在整体工程统一结算总价款中予以等额扣减,即丙方应收工程款=整体工程结算总价款-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价款7637075.94元。四、其他,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某某热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某某建设公司在某乙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处某丁公司印章或签字。
2019年7月4日,某某热力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1.就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热项目主厂房及附属工程,甲方与原承包人中某戊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某戊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6月30日停止施工,甲方与中某戊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了前述施工合同,针对解除日前中某戊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甲方已向中某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637075.94元;2.就该工程,乙方同意按现状整体予以接收,甲、乙双方重新签订了主体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乙方于2018年10月30日自中某戊公司处直接接管该工程。基于上述,针对该工程范围、内容、款项支付、结算及责任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整体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办公楼工程、围墙工程、碎煤楼工程、地磅房工程、干煤棚、主厂房工程、锅炉房工程、烟囱基础工程、厂区内其他在建建筑单体工程等;二、原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价款支付及整体工程结算办法:2.1针对原施工合同解除日前中某戊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甲方已向中某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637075.94元,乙方对前述甲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2.2乙方同意,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就整体工程(包括中某戊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与甲方进行统一结算,并统一执行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结算原则,甲方就中某戊公司已完成工程内容已向中某戊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7637075.94元,乙方同意在整体工程统一结算总价款中予以等额扣减,即乙方应收工程款=整体工程结算总价款-甲方已支付中某戊公司的工程价款7637075.94元;2.3乙方确认,针对原施工合同解除日前中某戊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原施工合同解除等全部事宜,甲方除已支付的7637075.94元外,无需再向中某戊公司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三、整体工程责任承担,乙方同意按现状整体接受该工程,对中某戊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内容予以确认,并在中某戊公司施工基础上,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主体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对已接收的包括由中某戊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整体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质量保证责任等;乙方承诺后续不因中某戊公司施工内容及质量问题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某某热力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不可撤销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热力公司:2018年7月26日中某戊公司出具回复函同意解除原总包合同并撤场,因未与某某热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已完工工程验收,某某热力公司面临巨大风险,其公司作为福林热力原股东,***作为某某热力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无法协调中某戊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上盖章,故作出该承诺:一、某某热力公司已支付中某戊公司7637075.94元,本承诺函出具后,如中某戊公司(含实际施工人等其他任何主体,如有)基于该工程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再向某某热力公司索要包括但不限于欠付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劳务费…或要求某某热力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均由其公司和***出面解决并最终承担相关费用及责任;二、如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有约束力的协议,某某热力公司除已向中某戊公司支付的7637075.94元外,仍实际向中某戊公司(含实际施工人等其他任何主体,如有)支付了包括但不限于欠付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劳务费…或实际承担了任何责任,由其公司5日内给予某某热力公司给予等额补偿,如逾期支付,按日壹万元标准向某某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承诺函直至向某某热力公司支付完毕该函第二条所述的全部应付款项或中某戊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止。该函加盖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签字,并填写日期2019年[7]月[4]日。原告对该承诺函不予认可,质证称,该承诺函系某某热力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由原告实施部分土方工程,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8日费用报销审批表显示,付烟囱回填土12230元,付挖机零用费1320元,合计13550元,该表加盖中某戊公司福林热力项目部印章,部门经理处有***签名捺印,经办人处有***签名捺印,总经理处有张某签名,署日期2018.9.17;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暖项目(***)土方量及小时量(附详单),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土方开挖共19458m3,回填共10857m3,台班共109.5小时,按照开挖7.5元/m3,回填7元/m3,台班240元/小时计算如下:开挖19458m3×7.5元=145935元,回填10857m3×7元=75999元,台班109.5小时×240元=26280元,合计248214元。该单下方有手写“情况属实,据实结算,证明人***”字样,下一行有***签名,2020.1.5。
原告提交的2020年2月12号的某某建设公司代支付中某戊公司员工工资情况说明载明:某某热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和2019年2月2日两次共汇入某某建设公司250万元款项,其中共计1374869元,在某某热力公司有关领导要求和监督下支付给中某戊公司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具体明细中:一、2018年12月7日款项中包含***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12月17日***通过***账户支付给其5000元,后来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17079元。某某建设公司发问,1.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多少,已经领取了多少?原告答总工程款70万左右,其已经领取50多万元;2.2018年7月22日前领取多少工程款,何人支付,原告称有***的堂弟***支付的,有某某热力公司出纳***账户支付的,并承诺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材料,逾期承担不利后果;3.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几次工程款,哪个账户支付,原告回答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其10万元,通过某某热力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尾号2983账号向***转款2018年12月15日10万元,2018年12月17日转款5000元,2020年1月23日67000元。
某某热力公司在另案(2024)鲁1721民初9562号刘某藏诉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热力公司,第三人***、中某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后提交的1.2018年12月14日***签名捺印确认的某某建设集团菏泽项目资金分配单,显示土方***,本次支付金额10万元,银行卡号…8000;挖机***,本次支付金额0.5万元,银行卡号…8000,以上签字处均有***签名捺印;2.***签名的另一分配单显示,工种(注,此处不清),***,共欠10万元,本次支付金额5万元,银行卡号…8000,备注5;3.***尾号2983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向***转款2018年12月15日10万元,2019年2月3日5万元。***质证意见为:1.转款10万元是某某热力公司代中某戊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转款是***账户转入,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某某集团公司及***支付,且是在2020年1月5日出具欠款证明之前;2.其共施工工程款70多万元,该5万元不在案涉欠条之内,其还有其他欠条,并提交2020年1月5日的另一结算单,显示: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暖项目(***)土方量及小时量(附详单)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土方开挖共1981m3,回填共2769m3,台班共56.5小时,按照开挖7.5元/m3,回填7元/m3,台班240元/小时计算如下:开挖1981m3×7.5元=14857元,回填2769m3×7元=19383元,台班56.5小时×240元=240元,合计13560元,锅炉零米基础回填729元,合计48529元。该单下方有手写“情况属实,据实结算,证明人***”字样,下一行有***签名,2020.1.5。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收到的10万元及5万元转款均是2018年7月22日之后,13550元的欠条应当已经支付完毕;2.两份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均不是欠条,同日出具又明显不同,显然原告施工没有正常结算,而是原告自行制作由他人签名,也可以证明***未经结算随意为他人签名,无法排除***故意利用委托人身份虚增工程款从苏华骗取资金的合理怀疑,依据合同相对性,由***个人承担。
某某建设公司2018年12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负责某某热力公司集中供热项目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工作。某某建设公司质证称,该授权委托书系向某某热力公司出具,仅授权***与某某热力公司之间就项目进行管理和结算,并未授权***对其他方进行结算,且该委托书不能排除***作为劳务分包承包人的身份。
关联案件搜索显示,本院曾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诉***、中某戊公司、某某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2018年7月18日费用报销审批表中的13350元,仅支付了5000元,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8350元及利息。后因未按时缴费,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鲁1721民初4917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部分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挖运土方和回填土方施工合同,***施工了开挖、运输、弃土、回填土劳务,***对其对施工的土方量、小时量进行结算,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契合,应予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和结算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虽主张***接受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管理、结算,应为代表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但该两份合同签订及开始施工时,某某建设公司尚未出具委托书,故***先后与中某戊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就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和***作为个人分别签订了挖运土方、回填土方的合同,***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8日结算,仅提供了费用报销审批表,表中署名经办人、部门经理、总经理均为中某戊公司相关人员,无法证实其与***结算,原告、某某热力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2018年12月15日收款10万元,同年12月17日收款5000元,2019年2月3日收款5万元,现有证据不能确认2018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及2019年2月3日的5万元是否包含了原告主张的8550元,且原告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其已收到款项的全部证据,故对原告就2018年7月18日结算中的855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5日的248214元的结算,结算单显示***与***就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的施工进行结算,结算单内容包括了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总额,应视为原告实施的开挖土方、回填土方工程的验收合格,***实际完成了分包的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是针对13350元的结算和248214元的结算主张权利,其提交2020年1月5日的48529元结算单,仅是为证明其与被告间还有其他结算欠款,并未对该48529元主张权利,故对该结算单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因案涉工程系***再次分包,原告主张中某戊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某某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欠付数额问题,对***出具的结算单中的248214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23日收到转款67000元,并认可结算单出具后陆续收到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工程款117079元(含2018年7月18日费用报销审批表中的8550元)。***、中某戊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举证已付款数额,某某热力公司除上述支付数额外,未举证其他已付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08529元(117079元-85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举证证明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依照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自应付工程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结算之日为2020年1月5日,同期一年期LPR为4.15%,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85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
关于原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告并非是与某某热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29元及利息(以1085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负担290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