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1民初377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启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28503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28503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承担的案件诉讼费163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2020年交楼楼栋突击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票据。该票据经多次背书,最后持票人启东市某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某经营部以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多名背书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判令多名被告承担票据支付义务1285033.12元及利息和案件诉讼费16365元。2024年7月30日,原告向某经营部支付1316648.12元,其中包括票据款1285033.12元和案件诉讼费1636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依法应当承担票据支付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替被告承担该票据支付义务,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启东某公司书面辩称,案涉票据是其出具给原告用于支付恒大海上威尼斯2020年交楼楼栋突击工程合同款,原告是否已清偿该票据款,请法院查明事实。关于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2020年交楼楼栋突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所开发的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项目交楼突击工程的指定承包单位,负责承接该项目现场工程部指定的所有工作。2021年1月21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原告某公司的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30668827620210127835768565,金额为1285033.12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背书转让给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最后持票人为某经营部。某经营部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遂于2022年3月29日向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粤0191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启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启东市某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沈旦)支付票据款1285033.12元并支付利息(以128503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65元,由被告启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民终1418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6月,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向某经营部转账1316646.12元。202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24)苏0681执3550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启东市某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启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相关义务。至此,(2022)粤0191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被持票人某经营部以诉讼方式追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7月30日清偿案涉票据款项。某公司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依照上述规定,应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行使。清偿与被提起诉讼作为两种并列情形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清偿应理解为与被提起诉讼之被动清偿相对的主动清偿。本案中,某公司并未向最后持票人主动清偿,而是于2022年3月被通过诉讼方式追索,至某公司202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再追索权,已超出三个月行使期限,相应的再追索权业已消灭。再结合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已超出二年期限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可向出票人主张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案由亦应由票据追索权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被告启东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285033.12元。
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又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另案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启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票据款1285033.12元及利息损失(以128503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启东某有限公司815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