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04民初1564号
原告:宜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宜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史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诉讼之日起按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建辽宁某某仓储二期3#管廊、工艺管道、桥架支架、检修栈道等施工及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安装分包给原告宜兴市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在组建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史某某班组。期间,原告通过财务人员蒋某某向史某某给付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因工人保险及工期和安全需要,史某某班组进场后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团体安全险。然而,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全部判决给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确认被告史某某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某某班组。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但事实上,原告已向史某某班组支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得该部分工程款缺乏合理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现已生效的(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2023)辽1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2024)辽民申332号民事裁定已确认(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案件所涉工程及工程量是由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派史某某班组进行了施工[详见(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7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故原告诉称的“2021年5月28日某某公司承建辽宁某某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安装分包给原告,原告在组建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史某某班组。期间,原告通过财务人员蒋某某向史某某给付工程款计1,200,000元”完全不是事实。2.现已生效的(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7页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7日,发包人辽宁某某发出“停工令”,答辩人接到某某公司通知后予以停工,就停工前已完成工程,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史某某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某于2021年7月15日签署了“辽宁某某仓储二期3#管廊等施工及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最终结算价为2,360,000元,某某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答辩人224,850元,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7月14日,某某公司已支付答辩人劳务工程款1,510,000元。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能证明韩某某是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代表某某公司签订的上述结算单中所标明的某某公司已支付答辩人劳务工程款1,510,000元就是指在双方结算前由韩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蒋某某多次向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史某某支付的计1,200,000元工程款和韩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史某某的50,000元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蒋某某是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由某某公司在1295号案件中提供的某某公司与辽宁某某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支付的260,000元构成,某某公司和答辩人在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结算前除上述几笔款项(1,200,000元+50,000元+260,000元)计1,510,000元外,某某公司没有支付过其他任何款项,故双方在结算单中所标明的1,510,000元就是上述几笔款项构成。且因1295号案件所涉工程及工程量是由答辩人劳务承包,故原告诉称其通过财务人员蒋某某向史某某给付工程款计1,200,000元完全不是事实。3.(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10页,针对某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即韩某某代表某某公司通过蒋某某支付的1,200,000元流水、2021年7月14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支付的260,000元流水、2022年1月25日某某公司通过其他账户支付的123,399元工人工资、韩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史某某的50,000元工程款微信截图),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答辩人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的转款结算方式并不直接证明合同关系的不存在,也即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即银行流水微信截图)是某某公司的转款结算方式。4.(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在最终计算和判决答辩人应得工程款时已扣除了包括某某公司和答辩人在2021年7月15日结算前由韩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蒋某某多次向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史某某支付的计1,200,000元工程款和韩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史某某的50,000元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支付的260,000元计1,510,000元,同时也扣除了某某公司与答辩人都认可的69,500元水电费等费用和2022年1月25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通过其他账户支付的123,399元,也即生效法律文书已将包括原告诉称的1,200,000元在内的款项计算为某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5.在(2023)辽1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第13页中韩某某述称:“因为在工程量结算前韩某某已经通过蒋某某(案外人)支付史某某1,200,000元工程垫付款”。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某的这一陈述可以充分证实原告诉称的1,200,000元实际就是韩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通过蒋某某(案外人)向答辩人支付的1,200,000元工程款,并且韩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2021年7月15日与答辩人结算签订结算单时已扣除了该1,200,000元款项。韩某某无论是在1295号案件中还是在916号案件中均未陈述其与原告有关系,且事实是韩某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6.在答辩人劳务承包某某公司案涉工程过程中,某某公司安排其项目经理蒋某某和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具体与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史某某对接处理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款支付和停工后工程量结算等事宜。某某公司和答辩人在2021年7月15日结算之前支付的工程款1,510,000元就是由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某和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协调安排支付的。具体是:在施工过程中由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史某某将银行卡发给韩某某,后韩某某通过并安排蒋某某直接向史某某提交的银行卡中支付工程预付款,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12日共计支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史某某支付了计50,000元工程款;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支付了260,000元工程款。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史某某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某于2021年7月15日签署“结算单”时,双方在“结算单”中的“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7月14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施工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510,000元整”就是上述所指的1,510,000元款项(即韩某某通过蒋某某支付1,200,000元+韩某某微信的50,000元+蒋某某支付的260,000元),因此除此之外,某某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其他款项。7.在(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案件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蒋某某和韩某某是某某公司的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某某公司也认可2021年7月13日、14日韩某某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给史某某50,000元就是某某公司应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韩某某质证无异议。这充分说明韩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负责安排工程款的支付事宜。8.答辩人在(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案件中计算的剩余工程款已扣除了双方在结算时确认的已支付的1,510,000元款项(即韩某某通过蒋某某支付1,200,000元+韩某某微信的50,000元+蒋某某支付的260,000元)和结算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其他账户支付的123,399元工人工资及双方认可的应扣除水电费等69,500元。故原告诉称的这1,200,000元是某某公司应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且因1295号案件案涉工程和工程量非原告承包,故原告诉称“该工程款是原告应得”和“某某公司获得该部分工程款缺乏合理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完全不是事实且不能成立。9.从某某公司在(2023)辽1104民初1295号中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原告成立日期是2021年7月7日,该时间恰好是辽宁某某停工令的日期,故(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案件中答辩人诉请的案涉工程及工程量肯定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答辩人诉请的工程及工程量是由其承包后分包给史某某班组等完全不是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某某述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事实是:(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案件所涉工程和工程量是由某某公司劳务发包给被告,答辩人是被告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在被告劳务承包某某公司案涉工程过程中,某某公司安排其项目经理蒋某某和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具体与作为被告现场负责人的答辩人对接处理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款支付和停工后工程量结算等事宜,双方在2021年7月15日结算之前支付的工程款1,510,000元就是由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某和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协调安排支付的,具体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答辩人将银行卡发给韩某某,后韩某某通过并安排蒋某某直接向答辩人提交的银行卡中支付工程预付款,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12日共计支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答辩人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支付了260,000元工程款。2021年7月7日,发包人辽宁某某发出“停工令”,某某公司接到某某公司通知后予以停工,就停工前已完成工程,韩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以甲方名义代表某某公司与答辩人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以乙方名义代表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了“辽宁某某仓储二期3#管廊等施工及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双方在该“结算单”中确认和标明“截止2021年7月14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施工劳务工程款1,510,000元整”,该1,510,000元就是指在双方结算前由韩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蒋某某多次向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答辩人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和韩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答辩人的50,000元工程款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支付的260,000元工程款构成,某某公司和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结算上述几笔款项(1,200,000元+50,000元+260,000元)计1,510,000元外,某某公司没有支付过其他任何款项,故双方在结算单中所标明的1,510,000元就是上述几笔款项构成。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辽宁某某仓储二期3#管廊、工艺管道、桥架支架、检修栈道等施工及安装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对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标准规范、劳务报酬及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委派史某某班组进行了施工。
2021年7月7日,发包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发出“辽
宁某某有限公司仓储项目二期停工令”,被告某某公司接到该通知后予以停工,就停工前已完成工程,被告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史某某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某于2021年7月15日签署了“辽宁某某仓储二期3#管廊等施工及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最终结算价为2,360,000元,某某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224,850元。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7月14日,某某公司已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劳务工程款1,510,000元。该1,510,000元工程款为韩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蒋某某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史某某支付的1,200,000元、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史某某支付的50,000元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支付的260,000元。
另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为被告公司史某某班组完成,第三人史某某认可其是被告公司承接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再认定,2022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将某某公司、韩某某、史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韩某某支付其工程款881,951元。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辽1104民初278号民事裁定。被告不服该裁定后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辽11民终13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给付本案被告工程款881,951元。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辽1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2024)辽民申3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交的(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2023)辽1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2024)辽民申332号民事裁定、史某某与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史某某与韩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辽宁某某仓储二期3#管廊等施工及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案件庭审笔录、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工程现场认证单复工前工程量情况说明及钢结构结算工程量计算稿、辽宁某某仓储项目物资退库申请表、料场史某某材料员领取材料明细单,欲证明史某某班组在某某项目中总共完成工程量造价共计1,466,698元。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史某某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某结算,应以最终结算为准,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工作证明,欲证明蒋某某是原告财务人员,原告通过蒋某某向史某某支付1,200,000元。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网银转账、代付工资,欲证明原告通过蒋某某、原告公司、韩某某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123,399元及5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第三人史某某是给原告施工的。该合同的订立时间是在本案案涉工程停工之后,系某某公司单方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出具的《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仓储项目二期相关工程施工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的证明》,欲证明案涉项目施工结算金额的具体流向及支付状态。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基本事实已经(2023)辽11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2023)辽1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2024)辽民申332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兴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负担7800元,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案件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