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4民初2887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文欣大厦708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畔村延长石油靖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2025年1月14日两次(通过手机微信在线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管理的第二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安装工程施工分包于原告实施。并签订了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杨桥畔镇能源化工综合利用产业园区。5、工程内容: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所配套的空冷岛、辅机、设备工艺系统管网、厂区管网、电气系统、控制系统等安装工程;四、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五、合同文件的组成1、合同协议书: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另外,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0.5竣工结算10.5.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价格不因物价波动和法律变化而调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9.3工程竣工结算19.3.1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档案资料备案后6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本工程竣工付款申请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19.3.3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审核反馈意见,发包人应该在竣工付款申请单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人员实施安装工程,因受疫情原因的严重影响,原告被迫接受第一被告指示采取赶工措施,期间产生了必要的相关费用多达730000余元,第一被告承诺由其承担。而且在原告实施安装过程中被告曾委托原告寻找第三方调试机构调试,亦承诺其产生的调试费由其承担。故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备及图纸实施了安装,经第三方调试设备正常使用,原告如约履行安装义务后,第一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就原告实施的上述安装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二被告已于2021年1月21日正式投产使用至今两年之久,但第一被告却拒不积极支付与原告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合计而成的涉案各项费用,而第二被告在工程验收后尚有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予以遵守并履行,但经其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被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第578条、第579条等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安装工程款、赶工措施费等计2869715.82元,并以该基数为准承担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月利率以12.33‰计算所有利息,其利息暂计500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85200元;2、本案引起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12页,同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同年9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由原告实施,并约定由被告提供该项目所配套的各种辅机、设备工艺系统网、厂区官网等安装工程所需设施设备材料以及场地,原告仅提供合同附件约定施工机械设备以及安装附件等材料,且原告如约实际履行了安装及提供材料的合同义务。2、施工合同约定其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但原告总工程量以竣工结算工程量为准,原告在实施安装工程过程中已经增加工程量,被告已确认应当依法按照其竣工签单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依据平等原则因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标准以总造价的千分之五为准。即应参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2.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4、因被告浙江科维公司迟延交付安装所需材料与场地,属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免责。5、被告在管理使用期间应按照《现行工程质量标准》履行检修检测义务。 第二组证据:2020年11月15日,浙江科维公司与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科维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补充协议中追加的涉案安装项目土建工程交付于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其工期于2020年11月29日完工。即被告方才具备交付原告施工场地实施安装工程的条件;2、原被告虽然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完工,但被告却于同年11月15日就土建工程才进行发包,而原告实施安装工程必须待土建完工其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完毕,故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所实施工程期限起算点顺延75天即从2020年11月30日起。但被告实际在同年12月6日才向原告交付施工电缆材料,故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场地以及所需安装材料,应当承担逾期交付施工的违约责任,且工期应当顺延81天至2021年2月21日止。并按照平等原则之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第三组证据:施工任务派遣单以及工程量签认单一份35页。证明目的: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安装需要增加工程量,其计算依据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工程款。 第四组:考勤表一份,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21)298号陕西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造价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证明目的:按文件要求因疫情影响,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据建筑工人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统计数据向原告支付每人每天40元的疫情防控费用139480元。 第五组证据:汽轮发电机组汽机及热控调试项目工程预算书及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除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安装工程外,被告另行增加原告调试项目,应当支付调试费1074110.39元,且被告就分项工程其已经验收合格。 第六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实施的涉案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月21日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组:2018年12月25日,二被告签订的蒸汽余热余压利用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项目(一标段)。证明二被告签订了该管理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受益,其前八年受益比例为被告***收益分享30%,被告浙江科维公司分享70%,后九年至十五年受益比例为被告***收益分享60%,被告浙江科维公司分享40%,据此可知,二被告系涉案项目共同受益人,对其拖欠施工费用有共同支付的义务。 第八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经鉴定其总造价为8407167.77元,其中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造价为7075953.41元,无争议造价共计6339797.41元(1、《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含签证部分):3950853.69*98%(合同约定优惠2%)=3871836.62元;2、《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工程:2015183.34元;3、《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电器特殊实验费:400472.45元;疫情防控费用:52305元)。二、赶工措施费736156元。三、鉴定费85200元。以上三项费用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 第九组: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月20日公布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一份,证明2021年1月20日起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4.65%,被告迟延支付涉案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4倍贷款利息。 第十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九支,合计3980918.31元,收款汇总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206237.59元。 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苏华集团于2021年8月27日向我方发送《科维结算2018》的结算材料,苏华集团报送结算总额6463577.38元,且《科维结算2018》中有一份《承诺书》,苏华集团向科维公司承诺内容为“《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已报送贵公司,我公司承诺此次报送为最终报送结算,并保证结算书中资料的真实性,特此承诺”,所以,苏华集团纯粹是为了应对科维公司针对事故提出的索赔,才抢先起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诉)向法庭提供证据(与反诉所举第十四组证据相同): 一组证据:本案土建部分施工单位实现志鸿建筑有限公司《承诺函》。证明***的身份系本案土建部分施工单位志鸿建筑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即挂靠施工单位的包工头)。《赶工费明细汇总表》第4页显示:支付***赶工费5万元,而土建部分的包工头怎么可能帮安装部分做工人参与赶工,很明显该款项不是所谓赶工费,是虚假的。 反诉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由反诉被告施工,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一、因项目于2022年4月3日16:09发生电气事故引起AHO3开关柜损毁,导致发电装置无法继续运行。根据***公司出具的《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0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类别为承包商及施工事故,报告中事故原因“4.3.1施工过程把关不严格,电缆终端接头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制作工艺存在缺陷,导致电缆头绝缘击穿。”确定本次事故系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引起,因反诉被告责任导致反诉原告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国:施工图范围内除由发包方供货、安装范围外务电话的所有内容的供货、安装、试验、系统调试并通过72小时试运行等工作内容,具体见工程量清单及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等。第二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2.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于公历2020年10月15日前完成所有安装、试验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验收等工作,具备调试、联合运营条件。反诉被告《施工总结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第七部分显示机组于2021年1月28日分部试运完毕,2021年1月21日16:32至2021年1月28日16:32经过168小时整套启动试运行,至此完成了合同及委托内的全部的施工项目。故从2020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延误工期为61天,再加上合同约定72小时试运行即3天,延误工期为64天。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6463577.38×64×5÷1000=2068344.76元,现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589465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068344.7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同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证明:1、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由反诉被告施工,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2、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除由发包方供货、安装范围外的所有内容的供货、安装、试验、系统调试并通过72小时试运行等工作内容。第二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2.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于公历2020年10月15日前完成所有安装、试验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验收等工作,具备调试、联合运营条件。 第二组证据:反诉被告《施工总结报告》。证明反诉被告《施工总结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第七部分显示机组于2021年1月28日分部试运完毕,2021年1月21日16:32至2021年1月28日16:32经过168小时整套启动试运行,至此完成了合同及委托内的全部的施工项目。故从2020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延误工期为61天,再加上合同约定72小时试运行即3天,延误工期为64天。 第三组证据:《关于***12MW余热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告知函》、《关于***12MW余热发电项目4.3电气事故损失的告知函》。证明项目于2022年4月3日16:09发生电气事故后,反诉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20日和10月18日发函要求反诉被告保修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 第四组证据:反诉被告发给反诉原告的《关于“浙江科维公司***12MW余热发电项目4.3电气事故损失的告知函”的回复并支付进度款、加快结算工作的函》。证明反诉被告于2022年10月25日向反诉原告发来《关于“浙江科维公司***12MW余热发电项目4.3电气事故损失的告知函”的回复并支付进度款、加快结算工作的函》,反诉被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并且在原结算报告基础上追加结算费用2564470元。 第五组证据:2021年8月27日邮件(邮件附件完整内容见光盘)。证明反诉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反诉原告发送《科维结算2108》的结算材料。反诉被告报送结算总额为6463577.38元,且《科维结算2108》中有一份《承诺书》,反诉被告承诺内容为“《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已报送贵公司,我公司承诺此次报送为最终报送结算,并保证结算书中资料的真实性,特此承诺。” 第六组证据:***公司出具的《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0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及微信发送截图。证明2022年4月26日,科维公司收到***公司出具的《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O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类别为承包商及施工事故,报告中事故原因“4.3.1施工过程把关不严格,电缆终端接头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制作工艺存在缺陷,导致电缆头绝缘击穿。”确定本次事故系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引起,因反诉被告责任导致反诉原告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组证据:证据7-1、抢修物资采购,合计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费用为:172974.87元。①2022年4月10日,向江苏东城电器有限公司电动采购工具的京东下单截图、付款截图、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金额:830.98元。②2022年4月13日向代会玻璃加工采购钢化玻璃的支付记录截图,金额140元。③2022年4月21日向群华京东自营店采购记录仪的下单截图、支付记录截图、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7.98元。④2022年4月23日在靖边县××排的支付记录截图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00元。⑤2022年4月24日向欣禾广告定做配电柜标识牌的支付记录截图、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80元。⑥2022年4月25日向荣耀商贸购买镀锌螺栓扫码支付截图、2022年4月30日老K扫码支付扫码截图、2022年4月30日鑫凯丽五金螺丝店扫码支付截图2张、2022年4月30日靖边县新世纪机电五金工具大全支付截图,金额:26+200+23+6+1=256元。⑦2022年4月28日,向靖边县亿发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油漆刷子、百洁布、内六角扳手等物资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金额:16171.20元。⑧2022年5月1日向山泽线缆京东下单截图、微信支付信息截图、2022年5月1日向趣行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防火泥柔性有堵料京东下单截图、微信支付信息截图、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防火泥和套管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2.57元。⑨2022年5月4日向贤驰旗舰店购买户内高压电池锁、向捷诺立五金工具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L10439子弹头公母电线对接头京东下单截图、支付信息截图、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74.18元+48元=122.18元。⑩2022年5月5日向浅新官方旗舰店购买浅新劳尔自喷漆的下单截图、支付信息截图、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99.98元。?2022年4月13日,向深圳市德力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3M冷缩户内终端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金额:15100元。?2022年4月6日向杭州乐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高压进线柜的开关柜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金额139000元。?2022年5月1日向诺统工业品专营店采购欧姆龙直流继电器的下单截图,金额为113.98元。证明:反诉原告为抢修采购物资,合计产生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费用为172974.87元。 证据7-2:抢修施工费用,金额:95445元*2=190890元。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2张。证明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抢修施工,产生费用190890元。 证据7-3:替换线缆采购费用,金额:12161.1元。2022年4月15日,与杭州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杭州银行自助交易业务回单。证明反诉原告为抢修采购替换线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费用为12161.1元。 证据7-4:停工期间现场工人工资,金额:200168.03元。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现场工人工资清单。证明反诉原告2022年4月份合计发放现场工人工资:160940.12元,2022年5月份合计发放现场工人工资:160382.24元,2022年4月3日-5月11日停工期间支付现场工人工资:(160940.12+160382.24)/61*38=200168.03元。 证据7-5:事故罚款,金额:4000元。2022年5月25日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业主方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处罚反诉原告4000元,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费用。 证据7-6:变压器油送检费用,金额:2180元。2022年4月13日,三行电力股份公司出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信息截图。证明反诉原告变压器油送检,产生费用218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费用。 证据7-7:发电效益损失,金额:2007091元。2018年12月25日,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项目(一标段)协议及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变更协议、2021年2月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验收报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一标段)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节电收益结算明细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项目于2021年2月5日通过验收,系统正式投入使用,其中2022年1月1日-2月1日产生发电收益2030467.89元,2022年2月1日-3月1日产生发电收益842095.19元,2022年3月1日-4月1日产生发电收益1881074.52元。2022年第一季度合计产生发电收益4753637.59元,平均每日发电收益为52818.19元。根据同期发电负荷推算,因本次事故导致节能设备在2022年4月3日至5月11日停机共计38天内,至少可产生发电效益为2007091元。 第八组证据:科维公司委托第三方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完整内容见光盘)。证明经科维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704271元。 第九组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2份、杭州银行自助交易机业务回单-付款4份。证明反诉原告合计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206,237.59元。 第十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空冷岛于2020年7月29日已经开始施工;管廊钢结构于2020年7月30日已具备管道敷设条件。主变压器于2020年8月4日已经就位;电缆沟、机柜间于2020年9月10日已完成土建施工;主变压器、空冷岛、管廊等在2020年9月10日前与安装相关的土建施工内容已经完成施工。说明苏华公司第二组证据2020年11月15日浙江科维公司与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事后补签的,协议中与安装相关的土建施工内容已经于2020年9月完成施工,具备苏华公司进场安装的条件,苏华公司说2020年11月3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第十一证据:11-1:《12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空冷)及其辅助设备供货及安装(1套)技术协议》、《12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空冷)及其辅助设备供货及安装(1套)安装合同》、汽轮机整套启动试运调试单位工程验收表。证据11-2:***4号机组浙江科维发电机辅助设备系统保护与连锁试验记录。证明苏华公司本诉证据五所谓的调试工作,并非由苏华公司完成,实际汽轮机整套启动试运调试由杭汽中能厂家、许继、科远DCS等厂家配合完成,发电机辅助设备系统保护与连锁试验由科维公司与厂家及施工单位共同完成。苏华公司仅完成其合同、补充协议及任务派遣单范围内的相关调试工作及配合调试工作,苏华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科维公司发送《科维结算2108》的结算材料,苏华公司的调试工作费用已经体现在《科维结算2108》中。 第十二证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四方监理单位***确认苏华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中监理单位处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系他人冒签,证明苏华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伪造的,涉嫌虚假诉讼。 第十三证据:电力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2007。证明根据《电力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2007》对厂区引入建筑物,直埋电缆因地形及埋设的要求,电缆沟、隧道、吊架的上下引接,电缆终端、接头等所需的电缆预留量,可取图纸量出的电缆敷设路径长度的5%。科维公司第一批移交的电缆数量按照设计放5%余量移交苏华公司。第二批次补充电缆补充电缆主要因苏华未按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敷设导致电缆数量出现浪费,现场实际工程量并未增加,所以工期延误是苏华公司原因造成的。 第十四组证据:本案土建部分施工单位实现志鸿建筑有限公司《承诺函》。证明***的身份系本案土建部分施工单位志鸿建筑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即挂靠施工单位的包工头)。《赶工费明细汇总表》第4页显示:支付***赶工费5万元,而土建部分的包工头怎么可能帮安装部分做工人参与赶工,很明显该款项不是所谓赶工费,是虚假的。 反诉被告辩称,同原告质证及反诉举证意见。 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竣工资料/电气资料验收报告1/P第166-168页,竣工资料/电气资料2/P7-9页《发电机变压器系统电力电缆终端制作及安装》竣工资料/电气资料2/P32-34页。2020年11月01日施工单位出具的/《电力电缆试验报告/厂用主变10kV侧AH03高压柜-主变10KV侧》详见《电气调试报告书》P32-34页及现场试验照片。2020年10月27日施工单位出具的《10KV真空开关柜试验报告/AH03主变10KV侧高压柜》,详见《电气调试报告书》P47-48页2020年10月15日《工程材料报审表-施工材料进场报审/进场材料清单》,详见竣工资料/3-物资进场/P23/25页。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电力电缆终端质量证明文件《NPNSY-10/3.315KV三芯热缩户内终端检验报告》详见竣工资料/3-物资进场/P68页。证明目的:原告实施的涉案《10KV高压配电柜AH03手车式高压成套配电柜安装》、《主厂房厂用电系统电缆敷设》等均显示“验收结论:合格”以及“检验结论:符合GB/T12706.4-2008标准要求”。 第二组证据:一、2021年10月26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96—2021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证明反诉原告违反第13.4.1条:明确规定橡塑绝缘电力电缆每6个月应使用红外热像仪对电缆终端接头进行异常温升检查的义务。存在过错行为,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96—2005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证明目的:1、合同约定的现行行业标准为国家标准及行业技术规程均对电缆运行和预防性试验及检修有明确规定,反诉原告具有维护及保养的义务,其造成事故应当系其运行维护和检修管理不当及甲供电缆质量原因引发电气事故的可能。2、该规程第11条电力电缆线路第11.1.2款明确规定《11.1.2新敷设的电缆线路投入运行3~12个月,一般应作1次直流耐压试验,以后再按正常周期试验》,未见反诉原告按行业标准规程要求安排预防性试验,详见前述规程P48页。三、201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实施的《GB50168-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标准》详见前述标准条文说明第7.2.7和7.2.11条,P73页。证明目的:该标准明确指出《运行经验表明,中、低压电缆终端和接头故障大部分是由于密封不良、潮气侵入绝缘造成》运行中的反诉原告AH03高压柜电缆室密封情况如何、防潮自动加热装置运行是否正常、电缆健康状况如何、是否按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规定的项目和周期进行试验,反诉原告未予以正常进行实验,明显监管不力。四、“发电企业设备检修导则DL/T838-2017”详见前述导则P9页第4.1.2.1.4款。证明目的: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要求,使用单位在新投运的发电机组设备应在投产后第一年安排一次A/B级检修。反诉原告就其管理的AH03高压柜及电缆设备投运至22年4月3日发生电气事故已运行15个月有余,未安排A/B/C/D任意等级的检修试验,属设备带病运行。 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反诉原告进度款延迟支付引起的工期延迟,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支付申请后28日内完成进度款支付。2020年12月19日提交的金额为2086276.69元的进度款支付申请,2021年1月20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21年2月7日收到商业汇票35万元整、2月8日收到银行汇票65万元整、5月21日收到商业汇票42.94万元、6月10日收到银行汇票156876.69元才付清该笔进度款,共延迟付款143天。 第四组证据:工程量签认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供材料延迟导致的工期延误111天。发包人供电缆供货有误,第一批电缆于2020年8月17日到场卸货,第二批次补充电缆2020年12月06日到场,共延误工期111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免责。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反诉被告在合同范围工程于2020年11月29日完成已经交付的施工项目和剩余材料及工器具清运退场工作,进入等待验收状态,因反诉原告协调验收和质量监督、以及迟延交付场地与材料等事项直至2021年1月21日才开始试运,期间反诉被告在场待命另行等待51天。2、2020年11月5日反诉被告已完成所有合同范围施工工作,具备投运前的系统管道吹扫条件,因没有蒸汽汽源停工待命,发包人直到11月20日才协调蒸汽开始吹扫,11月30日完成吹管延误工期15天,因土建工作界面未完工,不具备安装开工条件,导致工期延误。加之2020年因新冠疫情按法律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对工期延误影响很大,应不予追究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或者豁免3个月。 第六组证据:工程量签认单,证明目的:因反诉原告图纸错误导致工期延期,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本诉)第一组证据: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12页,同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合同未约定的内容。 对第二组证据:2020年11月15日浙江科维公司与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建补充协议为补签的协议,相关的施工内容已经于2020年9月完成相关施工内容,安装单位具备安装条件。根据科维公司证据二苏华公司自己提交的《施工总结报告》,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及苏华公司本诉第四组证据考勤表显示20年7月份已经在施工了。现苏华公司又认为2020年11月29日后才具备安装条件,显然是虚假陈述。 对第三组证据:施工任务派遣单以及工程量签认单一份35页三性没有异议。苏华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科维公司发送《科维结算2108》的结算材料,《科维结算2108》中有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已报送贵公司,我公司承诺此次报送为最终报送结算,并保证结算书中资料的真实性,特此承诺。”说明苏华公司自认所有工程款均包含在《科维结算2108》中,即使有未包含在《科维结算2108》中工程量,也应视为优惠或放弃。 对第四组证据:考勤表一份,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21)298号陕西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造价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1.考勤汇总表:为苏华公司单方内部考勤,未经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确认,不认可真实性,且考勤表显示20年7月到21年1月均在施工,印证了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2.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21)298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布于2021年12月29日,在完工后发布,与本案无关。且苏华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科维公司发送《科维结算2108》的结算材料,《科维结算2108》中有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已报送贵公司,我公司承诺此次报送为最终报送结算,并保证结算书中资料的真实性,特此承诺。”说明苏华公司自认所有工程款均包含在《科维结算2108》中,即使有未包含在《科维结算2108》中工程量,也应视为优惠或放弃。 对第五组证据:汽轮发电机组汽机及热控调试项目工程预算书及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一份。1.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三性均有异议,该评定表中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调试单位落款签名看,四个人员的签名笔迹完全一致,明显系同一个所书写;且该评定表中各单位人员签名与前面第三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的相关人员签名笔迹完全不一致,明显是冒签。故该组证据显然是事后伪造的,涉嫌虚假诉讼。2.汽轮发电机组汽机及热控调试项目工程预算书:三性均有异议,苏华公司从未提交过该预算书。且根据科维公司补充的证据十一,可以证明相关调试由杭汽中能厂家、许继、科远DCS等厂家配合完成,并非由苏华公司完成,苏华公司提交的本诉第五组证据是伪造的。 对第六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与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2021年1月21日启动试运行调试无异议。苏华公司申报的结算书经科维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704271元,对其结算书申报金额不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贴息损失相关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安装合同专用条款第13.5约定:发包人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即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苏华公司急于提现找第三方条款,为此支付贴息应由苏华公司自行承担。 对第八组证据我们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存在虚假和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依法不应采信,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 对第九组证据对公告本身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 对第十组证据承兑汇票和收款汇总明细表,因为需要和公司核对,庭后提交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本诉)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制件,缺乏合法性及客观性,而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微信赶工令之后急需场地使用及相关赶工措施需要的相关书面材料,因***与***关系融洽且熟识,由原告与***协商,由***负责协商赶工时所需要的临时场地,及赶工材料,由此向其支付5万元的赶工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也不存在虚假陈述及伪造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举(反诉被告)证据: 对第一组竣工资料/电气资料验收报告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2.3条第2和第3项及第21.22条,工程移交后,发包人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苏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无条件进行保修,并赔偿各种直接与间接损失。故安装完毕静态状况下的验收不代表投入运行以后发现安装质量问题,苏华集团作为安装施工单位就不承担责任,真正的安装质量需要在运行中发现问题。其中《电力电缆试验报告》说明电缆经苏华建设集团检测,质量是合格的。由此可见,项目于2022年4月3日发生电气事故引起AHO3开关柜损毁,是苏华集团施工质量问题引起。 对第二组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962005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一个行业标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公司出具的《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0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本次事故系苏华集团施工质量引起。第二组证据二、2021年10月26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962021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一个行业标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公司出具的《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0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本次事故系苏华集团施工质量引起。第二组证据三、201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实施的《GB50168-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标准》详见前述标准条文说明第7.2.7和7.2.11条,P73页,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一个行业标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公司出具的《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0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本次事故系苏华集团施工质量引起。第二组证据四、发电企业设备检修导则DL/T838-2017,详见前述导则P9页第4.1.2.1.4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一个行业标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公司出具的《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0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本次事故系苏华集团施工质量引起。 对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科维公司已按约支付进度款。按原告陈述2020年12月19日提交的金额为2086276.69元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应在2020年10月15日前完工,故该日期2020年12月19日工期已经延误。所以不存在因迟延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9日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而影响其施工。且进度款与工期之间没有绝对的因果关系。 对第四组证据工程量签认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批移交的电缆数量按照设计放5%余量移交苏华。第二批次补充电缆补充电缆主要因苏华未按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敷设导致电缆数量出现浪费,现场实际工程量并未增加,所以工期延误是苏华公司原因造成的。科维公司保留追究苏华集团赔偿浪费损失的权利。 对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量的完工,不代表所有工程量完工。且根据科维公司证据二苏华公司提交的《施工总结报告》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故从2020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延误工期为61天,再加上合同约定72小时试运行即3天,延误工期为64天。即从2020年12月16日到开始试运行的期间,科维公司并未计入苏华公司工期延误的时间。 对第六组证据:工程量签认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签认单显示施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根据科维公司证据二苏华公司提交的《施工总结报告》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说明不是因为图纸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系苏华公司自身其他原因才导致工期延误。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被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就工期已经签订补充协议其发生变更;2、约定由被告提供该项目所配套的各种辅机、设备工艺系统网、厂区官网等安装工程所需设施设备材料以及场地,原告仅提供合同附件约定施工机械设备以及安装附件等材料,且原告如约实际履行了安装及提供材料的合同义务。3、因浙江科维公司迟延交付安装所需材料与场地,属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二条发包人义务中2.1与2.3约定因发包人即反诉原告迟延交付场地及材料原因而引起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反诉被告免责。4、依据平等原则因反诉原告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标准以总造价的千分之五为准。即应参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2.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被告在管理使用期间应按照《现行工程质量标准》履行检修检测(保养及维护)义务。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足以证明反诉原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实施工程场地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其交付施工时间为2020年被告科维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补充协议中追加的涉案安装项目土建工程交付于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其土建工期于2020年11月29日完工,而向反诉被告交付时间是11月30日,但又因其于2020年12月6日将材料才交付反诉被告,其工期应从9月16日起至12月6日止按补充协议约定顺延81天后的一个月。但反诉原告迟延交付材料及场地应当承担81天的违约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行业标准反诉原告作为发包人对其所发包安装的电缆线路运行和预防性试验及检修有保养及维护的义务。即1997年1月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96—2005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规程P48页第11条电力电缆线路第11.1.2款明确规定《11.1.2新敷设的电缆线路投入运行3~12个月,一般应作1次直流耐压试验,以后再按正常周期试验。》2021年10月26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96—2021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详见前述规程P61页第13.4.1条明确规定橡塑绝缘电力电缆每6个月应使用红外热像仪对电缆终端接头进行异常温升检查。但反诉被告却未按行业强制性规定标准规程要求安排预防性试验。因此对其未尽到保养及维护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另外,该组证据并没有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属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制作工艺缺陷导致电缆头绝缘击穿所造成的损失,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反诉原告确实欠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以及邻近年关致工人无法获得工资由此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二条发包人义务中2.1与2.3约定因发包人即反诉原告迟延交付场地及材料原因而引起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反诉被告免责。但该证据确能证明反诉原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报送的6463577.38元系合同内原被告的总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实际对合同约定外的汽轮发电机组汽机及热控调试项目工程进行调试,反诉原告理应承担该调试费用,并非反诉被告追加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 对第六、七组证据中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项目(一标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而且也说明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受益人,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面委托,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以认可,纵使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商业汇票支付反诉被告案涉工程款779400元,造成反诉被告贴息损失61640.19元,反诉原告应当予以承担。故反诉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4144597.31元,而非4206237.59元。 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虽然在苏华公司实施过程中个别土建安装工作面如管廊钢支柱、变压器基础、空冷岛基础、机柜间陆续完成,但其中设备基础水平度、基准高度不符合安装要求需返工,且电缆沟、预埋铁件等影响安装的其他工程尚未整体完成,致使苏华公司安装不能整体完工;2、施工期间苏华公司未收到任何科维因苏华自身施工原因延误进度要求赶进度的书面函件,开始诉讼后科维公司才提出工期问题,反证工期延误并非苏华公司造成;3、故科维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将未完土建工程交付陕西志鸿公司实施,其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仍有影响安装进度的电缆沟、设备基础等内容;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杭汽中能、许继、科远DCS等厂家完成的是各自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单体调试,而苏华公司出具的汽机、热控两个专业整套调试报告是包含各个厂家设备的整体联动联调,在工作范围和内容上与各厂家的单体调试是不一样的。该报告科维公司已作为质量监督相关文件向省电力质监站提供,原件存档于该质监站,在庭前苏华公司已经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取了。 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苏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中监理单位的签名是被告科维公司为了让苏华公司出具整套调试合格报告,由科维公司***向苏华出具,纵使伪造亦是科维伪造的该证据,并非苏华。 对第十三组证据:该技术规范并非证据,而是行业标准,被告科维仅以技术规范来证明苏华公司未按设计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制件,缺乏合法性及客观性,而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微信赶工令之后急需场地使用及相关赶工措施需要的相关书面材料,因***与***关系融洽且熟识,由原告与***协商,由***负责协商赶工时所需要的临时场地,及赶工材料,由此向其支付5万元的赶工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也不存在虚假陈述及伪造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本诉)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五、六、七、九、十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八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持有异议,结合庭审,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部分)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第八、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持有异议,且被告所举第八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进行,与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25日,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蒸汽余热余压利用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项目(一标段)》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7月9日,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概况: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项目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杨桥畔镇能源化工综合利用产业园区……5、工程内容: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所配套的空冷岛、辅机、设备工艺系统管网、厂区管网、电气系统、控制系统等安装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签发日期���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五、合同文件的组成1、合同协议书: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9、变更9.1在履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9.2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遵照执行。9.3变更的估价原则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10.5竣工结算10.5.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价格不因物价波动和法律变化而调整。15.违约约定了承包人与发包人各自的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9.3工程竣工结算,19.3.1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档案资料备案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本工程竣工付款申请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19.3.3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审核反馈意见。发包人应该在竣工付款申请单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备材料及图纸实施了安装,并于2020年12月31日就原告实施的上述安装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1月21日正式投产使用。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206,237.59元。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未付为由,涉诉本院。 2022年4月26日,***公司出具的《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0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类别为承包商及施工事故,报告中事故原因“4.3.1施工过程把关不严格,电缆终端接头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制作工艺存在缺陷,导致电缆头绝缘击穿。”同时,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承担,被告提起反诉。 另查明,2020年11月15日,浙江科维公司与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安装项目土建工程交付于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其工期于2020年11月29日完工。 2021年8月27日邮件,反诉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反诉原告发送《科维结算2108》结算材料。反诉被告报送结算总额为6463577.38元,《科维结算2108》中有一份《承诺书》,反诉被告承诺内容为“《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已报送贵公司,我公司承诺此次报送为最终报送结算,并保证结算书中资料的真实性,特此承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申请对案涉安装工程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天一[2024]造鉴03号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共计8407167.77元。经鉴定造价:共计7075953.41元(其中:无争议造价费用6339797.41元;有争议造价736156.00元)。支付鉴定费用8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实施了安装,并于2020年12月31日就原告实施的上述安装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1月21日正式投产使用。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206237.5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施工结束经被告验收后,亦向被告报送了案涉工程总额为6463577.38元结算书,并承诺:“《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已报送贵公司,我公司承诺此次报送为最终报送结算,并保证结算书中资料的真实性,特此承诺。”参照本院委托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天一[2024]造鉴03号鉴定意见中无争议的工程款与原告报送的结算工程款,结合原告的承诺,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造价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案涉合同工程款为6339797.4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3559.8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报送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申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鉴定,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后要求对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专家意见,因对鉴定结论争议部分未采纳,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7月20日公布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7%计算,时间从2021年8月27日邮件,原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科维结算2108》结算时间的60日至被告收到结算申请后的4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故逾期利息酌定从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照3.7%计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请求***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苏华公司申报的结算书经科维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704271元,因该审核意见系单方制作,庭审中原告对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704271元不予认可,且案涉工程款已经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以***公司出具的《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0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为由,认为2022年4月26日事故系原告作为施工一方造成,且该事故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反诉。根据庭审,反诉原告的反诉依据是***公司出具的《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0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但该报告是由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人自行作出,且无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参与共同作出,反诉被告亦不认可该报告,答辩称该事故系反诉原告未严格按行业规范定期进行检修造成,属于使用不当,非反诉被告造成。根据《20220403公用工程中心4#余热发电装置因AH0310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绝缘击穿导致停车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类别为承包商及施工事故,原告仅系施工一方并非承包商,该报告中其事故责任并不明确。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签发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根据庭审,2020年11月15日,浙江科维公司与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节能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安装项目土建部分工程交付于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其工期于2020年11月29日完工。而原告的安装工程需待该土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且案涉合同施工期间正是全国新冠疫情管控期间,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故被告反诉以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期完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其证据不足。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33559.8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7%计算,时间从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14元,由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2031.2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反诉原告22031.25元反诉费。鉴定费85200元,由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