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31民初683号
原告:金湖浦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银涂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金湖浦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某公司)与被告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255335元;并判决被告对该笔欠款从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保全保单保函费57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南某(金湖)制齿车间A厂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期为2024年
5月至2024年7月。双方于2024年7月25日进行了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55335元的商品砼。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555335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仍欠货款255335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7月底前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苏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南某(金湖)制齿车间A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砼,且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时间:2024年5月至2024年7月;商品砼供应的要求及价格:原告向被告提供C30和C35规格的商品砼,单价分别为335元/立方、345元/立方,价格为含运费和税费3%。付款方式和期限:被告在2024年7月底前一次性结清所有混凝土款。违约责任:如原告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息2%承担利息损失,同时还必须承担诉讼费、旅差费、律师代理费等。后双方于2024年7月2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共计产生货款555335元,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和***签字确认。原告于2024年7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553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开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以及保函保费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电子发票、保险单、电子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3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日期,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函保费,因双方仅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浦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5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533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浦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湖浦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保全费1945元,合计4741元,由原告金湖浦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金湖浦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交费账号:43×××19;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交费账号:43×××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