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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丹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丹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4)苏111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陈某在双方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案涉合同加盖了某建设公司的公章,应当视为单位对陈某的无限授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建材公司供货所在地为句容,该工地的施工单位就是某建设公司。双方供货过程中,某建材公司持续向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某建设公司接受并进行抵扣,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不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某建设公司也未对其进行授权委托。某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某建设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与之对接的简某也不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付款也是由程某支付,本案除了私刻的公章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 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给付某建材公司价款214936.69元;2.某建设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4936.69元为基数,按LPR四倍的标准,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某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2日,陈某作为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建材公司为某建设公司提供砂浆,陈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签名处还盖有某建设公司印章,杨某作为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建材公司亦盖章。 其后,某建材公司于2021年3月、4月向突击队工程提供砂浆,签收人为张某、程某、陈某。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陈某作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并附有某某公司委托手续。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分包突击维保修工程。合同中还载明,某某公司驻工地项目负责人为陈某。 还查明,某建设公司系某地块的总承包人,程某承建该地块11栋楼。 2024年4月10日,依某建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4)苏1112财保29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1695元由某建材公司预先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建设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某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是对外公开的,某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未核实陈某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及是否具有委托权限。其次,某建材公司向施工地提供砂浆,签收人为张某、程某、陈某,某建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程某系某建设公司员工。再次,某建材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某建设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增值税发票也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建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4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6519元,由某建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建设公司提交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某因某建设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已经被刑事立案,本案合同上某建设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某建材公司质证称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系彩色打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伪造公章的刑事案件是某建设公司与陈某之间的问题,某建材公司并不是完全仅依据盖章的合同主张权益。该份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有权代理某建设公司?若无权代理,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陈某不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未执行某建设公司工作任务,某建材公司主张陈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建设公司未授权陈某代理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陈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关于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合同在签订、供货、付款以及催款的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建材公司从未与某建设公司任何人员进行联系、接触,发票也是依据陈某的指示开具,某建设公司未有行为存在过错,致使陈某具有代理权外观,导致某建材公司相信陈某有权代理某建设公司,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某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