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中远海运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远海运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5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海油东方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疏港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宁波中海油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海州南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远海运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远公司),一审第三人中海油东方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东方公司)、宁波中海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海油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湛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油轮航次运输合同》第五条约定,发货人在装卸两港对已装船货物数量申请商检,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以商检为准。因此,无论采用何种检验方法,装货港和卸货港的商检结果均对承运人有效。2.上海中远公司长期从事涠洲港至八所港航线的原油运输,其与中海油湛江公司在装货港一直采用输油管线流量计计重方式,从未提出过异议。货物发生短少后,其否认装港流量计计量结果有违诚信。3.货物装船后,上海中远公司签发了提单,如果其认为装船货物数量不足,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发提单,否则应当根据提单认定货物数量。原判决未采信提单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SGS)在卸货港计量货物并不以承运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法律也并未规定承运人对计量结果享有复核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只能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SGS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船舱计量报告》只是预检报告,密度和水分含量均由装港提供。应当以7月6日出具的正式的《检验报告》为准。原判决认定7月6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卸港交付数量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中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船货双方始终明确不能以“岸罐计量结果”替代“已装船的货物数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出具的《数量和质量证书》不符合运输合同约定,亦未经承运人同意,不具有证明原油交货数量的效力。2.提单明确注明包括货物数量在内的货物明细均系发货人提供,不能作为证明装港货物数量及质量的依据。3.SGS于2018年7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系事后单方制作,未经上海中远公司确认,并长期被隐瞒,上海中远公司直至一审第二次开庭前才第一次看到。此前船方从未收到货物短少的通知,货物随船油样已不再保留,失去多方联合化验复核的机会。《检验报告》内容多处存疑,缺少分析样的品质分析结果等原始检验报告和记录,与SGS在船上作出的《船舱计量报告》结果不符,不应采信。(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推定上海中远公司已按《空距报告》和《海事声明》确认的数据交付货物是正确的。(三)货物在船期间不存在短少的可能。原油的物理、化学性质稳定,不会凭空消失1000多吨。货物装前、卸后船舶设备正常,各舱数据稳定正常,货物在船期间不存在因管货不当造成短少的可能。(四)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代位的中海油东方公司不会因所谓的货物短少而遭受损失。1.根据购销合同,货物系在涠洲陆地终端交付,提单数量并非货款结算的依据,中海油东方公司不会因提单数量短少而多付货款。2.根据运输合同和运费发票,运费根据毛重计算。由于卸港货物毛重与提单数量相比并未短少,中海油东方公司并未多付运费。3.残留在涠洲终端管线中的原油属于中海油东方公司所有,其不会因本案船舶本航次短装而造成损失。4.本案货物的交付和接收均系中海油集团的下属公司,不会因化物短少而产生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海油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CCIC在装货港出具了《数量和质量证书》,上海中远公司依据该证据签发了提单。《数量和质量证书》具有证据原油交货数量的效力。上海中远公司签发提单即视为其已经接收了提单记载的已装船的货物数量。(二)SGS经实验室检测后出具的最终《检验报告》,应当作为确定货损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案涉提单记载内容不能作为装港货物的数量及质量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该法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案涉提单背面空白,正面亦无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非海商法定义下的提单。当提单内容与合同约定相冲突时,应当根据《航次运输合同》及相关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提单系上海中远公司“***”轮船长根据第三人中海油湛江公司提供的CCIC检测的数据及格式文本签发,所记载的数据来源与运输合同要求相悖,且提单记载的货物毛重数据高于船方和托运人或货方代表共同在船舱实测的装港货物毛重数据,差异百分比(美制桶)达0.26%,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提单记载内容不能作为装港货物的数量及质量的依据。原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的净(重)体积数量交付货物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CCIC出具的《数量和质量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卸港交付数量的依据。《油轮航次运输合同》第五条约定,宁波中海油公司作为甲方应在装卸两港对已装船的货物申请商检,货物数量和质量以商检为准。根据上述约定,装卸两港商检的对象应当是已装船货物,但CCIC接受委托后,仅实施装货港输油管线流量计计重和输油管线取样检测,CCIC凭此出具的《数量和质量证书》不符合《油轮航次运输合同》的约定。货物装船后,船方也与中海油湛江公司对已装船货物进行了船舱计量,根据船舱计量结果作出《空距报告》并签发《海事声明》,对实际装船数量提出了异议。故CCIC出具的《数量和质量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卸港交付数量的依据。 上海中远公司已经按照《空距报告》和《海事声明》确认的数据交付了货物。“***”轮到港后,卸港商检SGS与船方共同量舱取样作出《船舱计量报告》,有SGS及船方盖章以及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之后,SGS又独自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的船舶到港净桶数量比提单记载数量减少8810美制桶,与之前SGS所作的《船舱计量报告》认定的数据存在较大出入。根据《油轮航次运输合同》对货物的责任期间的约定,上海中远公司的责任期间自装货港船岸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至卸货港船岸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上海中远公司掌管之下的期间。根据《运输服务三方协议》,宁波中海油公司代租的船舶只负责货物的原装、原转、**,不负责非船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溢短及索赔。《检验报告》与《船舱计量报告》有关含水量、净重的结果出入较大,但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能证明含水量超标、净重短少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原判决推定上海中远公司已按《空距报告》和《海事声明》确认的数据交付了货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