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某某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117号 原告:***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保税南区曹娥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804154929。 诉讼代表人:***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07913938N。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1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事实方面,原告于2008年开始成为被告的供应商,至2017年12月,双方共签订过23份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合同有三份,其中:合同编号为CCL2014ZJHN1152的多相流量计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500000元,后变更为5600000元,因原告逾期交货,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发送《供应商逾期交货违约通知书》,载明原告逾期交货86天,按日千分之一计取违约金,应承担违约金382722元,原告对逾期交付86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逾期交货的原因作了辩解,请求酌情考虑违约金额。经被告认定,该违约金系合同明确约定,违约事实清楚,不符合减免条件。另,该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合同编号为CCL2016ZJHN0031的多相流量计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686000元,后变更为2131000元。因原告逾期交货,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发送《供应商逾期交货违约通知书》,载明原告逾期交货105天,按日千分之一计取违约金,应承担违约金223755元,原告对逾期交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逾期交货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采购的材料不合格,请求酌情考虑违约金额,经被告商务合同部审核,发现原告曾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发送《联络函》,申请将交货延期至2016年10月20日,当时被告经办人员是同意的,故将原告的逾期交货天数从105天调整为70天,应承担违约金金额由223755元调整为149170元。另,该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2017年7月10日,被告在支付案涉合同第三笔款项(即合同价款的15%)897000元时对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531892元予以扣除。因原告与被告的长期交易过程中,被告均是严格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该节点应付897000元,原告实际收到365108元,故原告合同联系人***在收款后与被告合同联系人***联系,询问原因,被告对此进行了说明,故原告对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扣除531892元违约金是知情的。此后,原告也从未就扣款提出过异议,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扣款行为。因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确不知情,在此,也请破产管理人联系原告的合同联系人***,核实该情况,以还原案件事实。第二,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错误。被告已在支付货款时扣除了违约金,原告对此也知情,故即使原告要起诉,也应当就被告扣违约金是否合理、是否要调低违约金金额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成立。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扣违约金,若原告认为被告扣违约金的行为损害其权利,应于2020年7月9日前起诉,在此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故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CL2014ZJHN1152的《涠洲12-2/11-4N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多相流量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相流量计用于12-2/11-4N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5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前;如非因被告或不可抗力原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每延期一日,原告应按照延期交货合同设备对应合同价款0.1%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付款进度为货物在卖方工厂进行了令人满意的试验,卖方交付了一切文件后支付70%,安装调试且签发接收证书后支付20%,余款10%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到货后18个月或使用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CL2014ZJHN1152B01《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供货范围基础上,新增加一台多相流量计,合同金额变更为5600000元,交货时间及地点不变。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3月24日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3920000元、1120000元、56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制作了《供应商逾期交货违约通知书》,载明就上述合同,原告方设备交付存在逾期,并确定按照违约责任计算,原告应付的违约金金额为382722元。原告于次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对逾期交货事实无异议,认为延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金额较大,无法承受。被告经审核,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对原告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违约金382722元的决定。 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CL2016ZJHN0031的《涠洲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多相流量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相流量计用于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6860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前;如非因被告或不可抗力原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每延期一日,原告应按照延期交货合同设备对应合同价款0.1%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并提交合格的等额预付款保函后支付10%,在卖方工厂进行了令人满意的试验,卖方交付了一切文件后支付70%,安装调试且签发接收证书后支付10%,余款10%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到货后18个月或使用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同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CL2016ZJHN0031B01《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原合同中的容器、安全阀等设备进行了调整,合同金额变更为2131000元,交货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15日,变更部分的货款在交货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函,要求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交货日期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制作了《供应商逾期交货违约通知书》,载明就上述合同,原告方设备交付存在逾期,并确定按照违约责任计算,原告应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23755元。原告于2017年5月3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对逾期交货事实无异议,认为造成延期交货有案外人因素,希望给予酌情罚款。被告经审核后,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对原告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违约金149170元的决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8月28日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1793800元、252900元、84300元。 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CL2016ZJHN0039的《涠洲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容器/管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用于涠洲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598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前;如非因被告或不可抗力原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每延期一日,原告应按照延期交货合同设备对应合同价款0.1%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并提交合格的等额预付款保函后支付10%,在卖方工厂进行了令人满意的试验,卖方交付了一切文件后支付70%,安装调试且签发接收证书后支付10%,余款10%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到货后18个月或使用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第三期付款比例由原来的10%变更为15%,第四期付款比例由原来的10%变更为5%。2016年12月2日,被告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9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临时接收证书》,载明货物已经完成验收。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7月10日、2018年12月7日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4784000元、365108元、299000元。 2019年9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2020年11月18日,***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被告邮寄《企业询证函》,要求支付货款531892元,后该函件被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邮寄回执,被告提供的《涠洲12-2/11-4N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多相流量计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涠洲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多相流量计买卖合同》、《涠洲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容器/管汇买卖合同》、《供应商逾期交货违约通知书》、《联络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物资入库单、《临时接收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编号为CCL2016ZJHN0039的《涠洲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容器/管汇买卖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为53189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主张为合同编号为CCL2014ZJHN1152的《涠洲12-2/11-4N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多相流量计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CL2016ZJHN0031的《涠洲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多相流量计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抵扣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告提供的两份《供应商逾期交货违约通知书》显示,原告对于其在合同编号为CCL2014ZJHN1152的《涠洲12-2/11-4N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多相流量计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CL2016ZJHN0031的《涠洲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多相流量计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项下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在违约金金额上希望被告酌情考虑,而被告最终作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31892元并在之后应付货款中进行抵销的决定。关于该抵销是否通知原告的问题,虽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然从被告在合同编号为CCL2016ZJHN0039的《涠洲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容器/管汇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情况分析,原告应该知晓该抵销事宜。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上述合同项下80%的货款,在第二次付款时按约定应支付15%货款计897000元,在第三次付款时按约定应支付5%货款计29900元,而被告在第二次付款时支付金额为365108元,其应付与实付之间差额正是531892元,且原告在这之后又收到了第三次货款,加之***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被告邮寄《企业询证函》之前,原告从未就涉案未付货款提出过异议,故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对于抵销之事是知晓的。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距离涉案应付款期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就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编号为CCL2016ZJHN0039的《涠洲12-2油田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容器/管汇买卖合同》项下未付货款531892元与之前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抵销,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19元,减半收取4559.50元,由原告***瑞泰默赛多相流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群 二○二二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