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宏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02民初275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6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宁强县。

委托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05,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陈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胡俊,公司法务。

第三人汉中宏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3JL54,住所地: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鲜光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中分公司)及第三人汉中宏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庆,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 ,第三人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96.93元、误工费23833元(299天+14天)*(1580元/月÷20.75天=23833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60万元*10%=6万元)等合计1308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宏顺公司雇员,从事电力设施施工。2018年3月13日,第三人为原告等6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保单号PZBVXXXXXXXXXXXXXX0121),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其中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万元;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乘以10% 。

2018年5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留坝县XX镇的工地施工中,不慎从3米高的作业位置坠落,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2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行“后路切开减压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治疗,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需7000元左右、住院时间需二周左右。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要求,第三人答复等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向原告赔偿。可由于第三人迟迟不能理赔,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件,2、第三人公司工作班组成员名单、原告作为第三人雇员的雇主责任险的保单、雇员清单, 3、留坝县XX镇中心卫生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承保责任险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也不持异议;但是依据我司与第三人宏顺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约定,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应由第三人宏顺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之后,我公司再向***赔付。另外,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保险公司未参与,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6张金额共计626元,没有处方,不予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宏顺公司陈述称,原告系我公司雇员属实。我公司2018年3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2018年5月12日,原告在我公司留坝县的施工现场从高处坠落。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将原告送留坝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又转送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我公司找被告理赔,但被告要求我公司提供门诊治疗费用清单及处方,我公司无法提供,理赔工作无法完成,并非我公司怠于理赔。原告多次催促我公司赔偿,因被告不理赔,我公司无法赔付。原告提起诉讼,我公司无异议,愿意协助原告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同意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雇主没有给雇员赔偿所以不给赔付,我们认为被告此项答辩理由违反保险法第23条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应成立。根据保险法23条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诉请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人宏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质证,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和第三人宏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坚持认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6张金额共计626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没有处方,对该费用不予承担;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保险公司未参与,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和第三人宏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也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提出扣除6张没有处方的医疗费共计626元,其余予以认可。但其抗辩要求予以扣除的医疗费部分,均系损害后果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同意以1580元/月的标准计赔,对误工天数要求按304天计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承认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宏顺公司为其雇员***等在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的投保《雇主责任险》,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顺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汉中分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其抗辩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6张金额共计626元,没有处方不予赔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对此抗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关于鉴定费, 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针对财保汉中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6996.93元、误工费22838元(304天+14天)*(1580元/月÷22天=22838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60万元*10%=6万元)。

以上损失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9834.93元(其中医疗费46996.93元、误工费22838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展

人民陪审员 陈建强

人民陪审员 牛建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院印 )书 记 员 温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