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3民初5208号
原告:乐平市力邦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光辉包装材料店,经营场所惠东县大岭镇。
经营者:周国军,男,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乐平市力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光辉包装材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市力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光辉包装材料店的经营者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平市力邦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2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惠东××大岭镇经营“惠东××大岭镇鑫光辉包装材料店”,在2017年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52000元,并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被告后陆续向原告共偿还20000元。过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清债务。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能力偿还欠款却拒不偿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惠东××大岭镇鑫光辉包装材料店到庭辩称,除了支付的2万元,还支付过9000元给原告的业务员飞雄,仍欠原告23000元,另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所有剩下货款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对证据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周国军于2017年欠江西省乐平市力邦化工有限公司,鞋用胶水款合计52000元,双方确认无误”。该《欠条》有被告惠东××大岭镇鑫光辉包装材料店的经营者周国军签名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支付过9000元给微信名叫飞雄的人,但并未提供飞雄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偿还过9000元,也不认可飞雄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仅支付过20000元,仍欠其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乐平市力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大岭镇鑫光辉包装材料店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为证,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惠东××大岭镇鑫光辉包装材料店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2019年9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光辉包装材料店的经营者周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乐平市力邦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光辉包装材料店的经营者周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勤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柏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