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意宏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意宏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1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77号

原告:海南意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罗亿红。

诉讼代理人:马存宝,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

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意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意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存宝,被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意宏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工程机械拆装设备零部件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转账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又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6.5万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发货也不退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给原告退回了人民币5万元,之后被告既不退还剩余预付款31.5万元,也不发货。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1.5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原厂的拆车件(旧货件),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交付了一台柳工装载机,旧货市场的价格(被告收购价格)达到7万,并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至指定收货地址,由于旧货市场的变化,柳州汽车等公司不再对外出售拆车件,合同约定的旧货件在全国市场均无法购买到,由于原告也知悉上述市场的变化情况,因此双方在2014年12月19日已经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原合同终止无效,基于已向原告交付一台柳工装载机,退还5万元,因此,被告愿意退还22.9万(36.5万-5万-8.6万得出)。2、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合同协议书已明确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赔偿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依据原合同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海南意宏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机械拆装设备零部件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挖掘机、装载机等零部件。二、合同总价款为730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人民币200000元,二十天内另付人民币165000元,货到经甲方点清数量后付清全部合同尾款人民币365000元。三、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45天内,采用物流方式发货,收货人周某,收货地址为海南省三亚市xxxx学校。四、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不能按时付款或交货,则应按违约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16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制作出《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海南意宏科技有限公司)乙(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拆装设备零部件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45天内乙方按购销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一批工程机械拆装设备零部件,合同价为人民币730000元整。因乙方因素,乙方在收到甲方按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人民币365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提交任何货物,已超购销合同交货期257天,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同意终止《工程机械拆装设备零部件购销合同》:1、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追回购销合同定金人民币365000元,甲方收到退款,即合同终止。(甲方保留追加乙方赔偿违约金等法律权利)。2、待甲方收到乙方退款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进行赔偿事宜”。原告在盖章后将《终止合同协议书》传真给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添加:“已交货的柳工装载机7万元由甲方承担,乙方退回余款,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后盖章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拆装设备零部件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终止合同协议书》、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登记变更为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工程机械拆装设备零部件购销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也一并由被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机械拆装设备零部件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工程机械拆装设备零部件购销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365000元后,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制作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传真给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终止合同协议书》手写添加“已交货的柳工装载机7万元由甲方承担,乙方退回余款,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并盖章确认。原告称并未收到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柳工装载机一台,也不同意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扣除7万元货款。被告提供托运单一张,拟证明已向原告交付柳工装载机一台。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由原告收到货物的签收证明。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向原告交付柳工装载机一台,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双方只是对广州车拉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添加的“已交货的柳工装载机7万元由甲方承担,乙方退回余款,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守。《工程机械拆装设备零部件购销合同》中约定:“若甲乙双方不能按时付款或交货,则应按违约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该约定折算成年利率为年利率18.25%(5÷10000×365),该违约金并不过高,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在签订合同后45天内(2014年5月8日)向原告交付清单上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时,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6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为81760元(730000元×0.0005×224天)。被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退款5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396760元(365000元+81760元-50000元)。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2014年12月2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钱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到判决之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南意宏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96760元及违约金(以3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到判决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意宏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5元,由被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敏

人民陪审员  苏小玲

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炫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