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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铭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18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5)粤1821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植筋”等争议工程量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签证重新核定工程结算总价;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合同结算核定表》《计价结算表》未经某甲公司的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非最终结算文件,仅仅是进度款审核的过程性、临时性文件,不能根据该文件认定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植筋”工程量按实际数量结算。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应按现场测量、确认后形成的书面签证文件计算,实际完成的直径为10毫米的钢筋数量为5723根。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客观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而是根据《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某乙公司申报的工作量认定“植筋”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采信未经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5913897.31元,不予采信签证文件中确定的“植筋”工程量,认定欠付工程款为709580.89元,处理不当。如“植筋”工程量按5723根结算,欠付金额将显著减少甚至不存在。四、由于双方尚未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应付工程款总额也不能确定,某乙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存在欠付工程款,也应当从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某甲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相关结算清单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某甲公司实际上确认该结算单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某甲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张该结算数额并非最终确定的数额,没有依据。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请工程进度款需以发包方验收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及工程量计算表均有发包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量、单价及“植筋”工程量均已确定,但某甲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违反了诚信原则。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870.89元及利息(以本金1087870.89元为基数,按2023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5)粤1821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9580.89元及利息29385.91元(其后利息以70958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从2025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给某乙公司;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1268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709元,某甲公司负担7979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中,某乙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施工单位合同结算核定表》《计价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913897.31元,该结算文件中明确了“植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此外,从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量计算表》来看,某乙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时,某甲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对相应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植筋”项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结算文件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913897.31元,经核算后确定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709580.89元,并无不当。因某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某甲公司对上述工程量、工程款提出异议,但相关证据不能否定其工作人员在上述结算表、计算表中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其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