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百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景之丰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雄,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潘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田东县财政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主办。
委托代理人***,男,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三方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壮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景之丰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之丰公司”)因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财政局(以下简称“田东县财政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东财采(201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雄,被上诉人田东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原审第三人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永康市三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信永公司受田东县教育局的委托,对2011、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改造项目的进行公开招标。并通过政府网发布公开招标。招标信息发布后,共计有原告、第三人三方公司以及永康市宝红工贸有限公司,百色市旭光工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高厨士厨具有限公司,南宁市健雄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冠泰电了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参加投标。2013年4月3日在田东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田东县人民检察院、田东县财政局的监督下,从百色市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4名专家以及业主代表组成评标小组、对6家招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投标资格、报价等进行综合评分,最后确认三方公司中标,原告作为中标候选人。开标确认后,景之丰公司以三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符合投标人资格和三方公司的报价以及质量保期低于景之丰公司,为何不中标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向信永公司提出质疑函,信永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的质疑作出质疑答复函。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中标人“三方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投诉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于2013年5月10日向浙江省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东财函(2013)6号关于《要求确认永康市三方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函》,2013年5月17日,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永工商函(2013)9号函予以复函。2013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东财采(201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期限内向田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后,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田东县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原告在参与2011、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改造项目的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因对中标人三方公司的投标资格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4条的规定,向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信永公司提出质疑,景之丰公司在接到信永公司的质疑答复函后,认为信永公司的答复不满意,遂向田东县财政局投诉,被告在受理投诉后,依程序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东财采(201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三方公司是否具备投标资格人的质疑意见,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对原告和第三人三方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永康市工商管理局的复函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三方公司是在浙江省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一个合法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的项目,这个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项目就包涵不锈钢厨具的制造、加工、销售。因此认定三方公司经营范围符合报投标的条件,具有投标资格。而且该项目的招标活动均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标准管理办法》依规进行。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和在检察机关、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的监督下,评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认定三方公司有投标的资格,然后独立评分、按综合评分确定三方公司中标,被告依据这个事实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作出了驳回原告投诉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理。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永康市工商局的函违法”的诉讼意见,依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司法解释权,但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的复函中,只是作了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就包涵不锈钢厨具的经营范围的说明,同时从2011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的代码为338-3383项,就明确了“金属厨用器具制造的范畴。这个注释属专业性解释,具有权威性,所以原告的诉讼意见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田东县财政局的东财采(201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南宁市景之丰厨具有限公司提出撤销田东县财政局作出的东财采(201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之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景之丰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景之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招标活动的程序严格要求,无视招标代理机构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更改招标公告的行为明显违法的事实,以致错误地认定田东县财政局所作《田东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行为合法,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二、原判决对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两次做出的《说明函》的越权行为未予认定,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需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永康工商局以上行为于法无据。三、原判决不顾事实及其法律,原判决书行文过于简单,潦草下判,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未作认定,对相关证据是否予以采信也未予以示明,且均不曾做出相应解释。鉴于此种情况,我方认为,不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或地方行政干预的可能。鉴于以上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特上诉至贵院,以求公正。
被上诉人田东县财政局作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示公正。
原审第三人信永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三方公司作出答辩称,一、上诉人景之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一审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彰显司法公平正义。二、答辩人浙江省永康市三方工贸有限公司具备投标资格,中标结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永康市工商局的《复函》(《说明函》)是对所登记管理的公司登记事项的说明,并非行政法规条文的解释,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四、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或地方行政干预的可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招投标活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障中标公司的合法利益,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三方公司是否具备投标资格;二、被上诉人田东县财政局作出的东财采(2013)1号《田东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田东县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三方公司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的问题。
对于景之丰公司提出的原审第三人三方公司是否具备投标资格人的质疑意见,根据景之丰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三方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永康市工商管理局的复函,原审第三人三方公司是在浙江省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一个合法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的项目,这个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项目确实包涵不锈钢厨具的制造、加工、销售。因此,原审第三人三方公司经营范围符合招投标的条件,具有投标资格。而且该项目的招标活动均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标准管理办法》依规进行,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和在检察机关、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的监督下,评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认定原审第三人三方公司有投标的资格,然后独立评分、按综合评分确定原审第三人三方公司中标,被上诉人田东县财政局依据这个事实认为上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作出了东财采字(2013)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田东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永康市工商局的函违法”的诉讼意见,依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司法解释权,但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的复函中,只是作了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就包涵不锈钢厨具的经营范围的说明,同时从2011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的代码为338-3383项,就明确了“金属厨用器具制造的范畴。这个注释属专业性解释,具有权威性,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田东县财政局作出的东财采(2013)1号《田东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田东县财政局接到上诉人景之丰公司提出的三方公司是否具备投标资格人的质疑投诉意见后,对上诉人景之丰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三方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永康市工商管理局的复函进行书面审查后,根据事实作出东财采(2013)1号《田东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景之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