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85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826民初85号 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钵池乡创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涟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0.92万元(附计算清单),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原告经介绍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被告称按照市场价结算,基于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先后为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提供了如下的工程勘察、咨询、设计服务:纬九路、纬十路、纬四路、纬七路道路工程,纬七路、纬十三路排水工程及薛行管委会门前道路工程,纬十一路拆建排水工程,纬十三路拆建设排水明渠工程,纬十一路及纬十三路新建给水管道排水工程,薛行工业园纬五路、纬七路、纬八路、纬十一路、纬十三路景观绿化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交(竣)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主管部门,要求支付设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设计服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并非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从未就该设计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因为该项目涉及多家单位,我公司意见是由法院查实原告是受哪家委托,与哪一方进行洽谈。目前,我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自2016年起至2019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道路、排水、景观绿化工程的勘察、咨询、设计服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工程勘察设计费用标准,原告计算出服务费共计160.9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程实体移交证书、分项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打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设计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排水、景观等工程中,原告作为设计单位出具了相关意见,并且在验收证书中盖章,相关项目的建设单位都是被告单位,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工程设计服务法律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实体移交证书中的投资单位不是被告公司,而是中核融城建设(涟水)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从未就该项工程进行过任何协商,被告公司作为建设方,是就该政府工程进行配合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就该设计的价款、支付方式等作过任何的协商,原告诉称被告愿意以市场价结算,基于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不是事实,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从未进行过洽谈,如果说有人协商的话,请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的人员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实体移交证书、分项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当时,工程比较着急,政府与原告洽谈,让原告先做,后期再签合同,工程完工后,以未经过招标为由一直拖延补签。被告认为,原告在园区进行设计是政府牵头,多家单位实施,被告没有参与洽谈,原告与被告没有协商签订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设计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书面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实体移交证书、分项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辅助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在双方没有结算或者审计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工程勘察设计费用标准,仅凭自己计算的结果,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60.92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所欠服务费金额后,可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83元,退还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