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淮安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盱眙县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30民初7035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报酬5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安全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APXXXXX),被告委托原告就盱眙县某某综合服务中心施工便道搭接XXX省道涉路工程进行安全评估技术咨询。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伍万贰仟元整,费用在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评审完善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安全评价工作。2021年7月2日,业经淮安市某某局、淮安市某某队、淮安市某某支队等专家组评审完善后,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技术咨询报酬。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至今未支付技术咨询报酬,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6月,原告淮安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盱眙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安全技术咨询合同》,载明项目名称“盱眙县某某综合服务中心施工便道搭接XXX省道涉路工程技术评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盱眙县某某综合服务中心施工便道搭接XXX省道涉路工程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2.在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评审完善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完整报告。 2021年7月2日,原告在淮安市某某支队组织召开了《盱眙县某某综合服务中心施工便道搭接XXX省道涉路工程技术评估报告》审查会议,审查意见为:《报告》总体内容较全面,深度基本达到《涉路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完善后可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依据,并建议进一步完善文本内容。原告根据完善建议,提供了完善后的《技术评价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全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的报告经主管部门评审并完善,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报告载明时间为2021年7月,本院酌情自2021年8月1日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报酬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淮安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盱眙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