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乐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2430号
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
法定代表人:贾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乐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
法定代表人:葛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设计院)诉被告江苏乐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乐某公司、乐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8万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2‰/天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宿迁市洋河旅游度假区景观绿化及生态休闲农业PPP项目洋河新区郑楼生态道路及嘉恒农业生产道路改造工程的设计项目,项目设计费3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支付设计费5万元。该项目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设计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乐某公司、乐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已经支付涉案的设计费用20万元,该20万元是由被告直接转账支付5万元,另外委托施工人江苏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支付15万元。原告没有交付涉案施工图纸,未达到第三次付款条件。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及审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四、五次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计算节点及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应该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
原告淮安设计院补充述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表述,类似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原告愿意按照24%/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4日交付了设计图纸,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此后十日内付款,逾期3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下一阶段工作并按2‰/天计算违约金,为了方便,将违约金起算时间顺延至2017年5月1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金某公司承建被告乐活公司发包的洋河新区郑楼生态园道路等工程,但二被告并未提供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原告提交了金某公司和被告乐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复印件显示(二被告对此合同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约定工期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5日。金某公司称,乐活公司发包工程后要求其自行寻找设计单位提供图纸,金某公司因此联系原告,由原告提供设计图纸。金某公司还称,经乐活公司确认后,金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开始按照原告提供的涉及图纸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积极提供现场设计服务。因为被告乐活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7年6月底停止施工,目前该工程仅剩4cm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未施工。金某公司另外陈述称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设计费,也未代二被告支付过设计费。
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日期系合同补签时的日期),原告(合同首部载明为设计人)和二被告(合同首部载明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洋河新区郑楼生态道路及嘉恒农业生产道路改造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用为35.8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金额为3.58万元;第二次付费在方案通过后十日内,金额为17.9万元;第三次付费在按约提供完整施工图纸后十日内,金额为10.74万元;第四次付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金额为1.79万元;第五次付费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完成决算后,金额为1.79万元。合同第九条第9.1.5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上级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但因设计人设计工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相关设计规范规定的除外。
此后,被告乐活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万元。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乐活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设计服务费发票。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关于履行合同的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设计费用为35.8万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前两次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续款项,该项目目前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尽快和原告联系解决后续事宜。
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也可据此行使权利。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35.8万元,本院对此加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设计义务。
双方均认可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在2017年12月补签,本院对此加以确认。双方及案外人金某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系由金某公司施工,且原告确认其并未向金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而是由金某公司自行寻找设计单位确定图纸,本院对此亦加以确认。金某公司到案述称,其按被告指示自行联系本案原告,由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在经被告确认后,在2017年4月8日起开始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金某公司还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积极提供现场服务。作为二被告确认的涉案工程施工人及设计事项经手人,金某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
二、被告实际付款金额。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乐活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转账支付的5万元,本院对此加以确认。
二被告辩称其还另外支付了15万元,并提供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发票(金额20万元)佐证,原告对此辩称该发票是为了让被告付款而按被告要求开具的,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被告还提供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二被告发送的《关于履行合同的函》佐证,该函件中原告明确表明原告已经收到二被告“分两次支付的设计费用20万元”,原告对此辩称该函件系新员工依据上述20万元发票及被告转账5万元(前述双方认可的金额)的凭证而制作的,该员工并不了解实际情况,函件内容存在错误。被告在本案庭审及庭后多次确认,另外的15万元由案外人金某公司支付,但金某公司到庭陈述称其并未支付过设计费,也未代二被告支付过设计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争议的15万元,其实际付款金额为5万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原被告双方时候补签的合同,系双方的合议,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也应按该合同行使权利。
合同第九条第9.1.5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2‰/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可按24%/年标准计算。
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及金额,明确用“第一次”、“第二次”字样区分了付款批次及先后顺序,其中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载明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签订日期,因此本院推定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自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一次费用。
第二次付费时间约定为方案通过后十日内,第三次付费时间约定为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后十日内,依据前文所述,案外人金某公司认可原告于2017年4月8日前就已经提供了完整的施工图纸,因此按字面理解第二、三次付款时间应在2017年4月18日前。第四次付费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次付费时间约定为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完成决算审计后,按照二被告认可的其和金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显示,涉案工程应于2017年6月5日结束;金某公司述称因乐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底停工,停工时仅剩4cm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未施工;二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结合上述事实以及合同第九条第9.1.5款有关“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可以认定按字面理解第四、五次付费时间应在2017年7月前。
虽然按字面理解,第二、三、四、五次付款时间均在2018年1月10日前,但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批次及先后顺序,且该约定是在2017年12月才达成的,因此第二、三、四、五次付款时间不应早于2018年1月10日,所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付款日后顺延30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乐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按24%/年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江苏乐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杨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