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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1724号 原告: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万福电缆桥架母线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村委会北8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8号平房0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北京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5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母线与柜连接排、角钢立柱母线吊具等材料(详见合同及送货清单)。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货款215045元未付。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不仅是商品,还***装;2、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了施工工期及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进行了多次催促,但原告直到2020年11月12日才完工,其进度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施工进度,并导致我方被总包方约谈。在原告进度无法满足要求的情况下我方不得已另行向第三方公司购货安装,以加快进度,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严重违约,造成了我方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机会以及商业信用。3、我方不承认欠款金额,供货数量不对,还应扣除我方的损失,原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第11条第二款向我方支付违约金。4、原告提交的送货物明细上签字为我公司**年的签字,但日期和数量我方认为造假。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8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万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高低压母线,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订货清单,合同总价为475850元。合同约定安装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合同第六条为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乙方场施工后五天内付30%预付款,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国电**)验收合格后再付30%进度款,项目统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35%,如果到2020年12月31号前项目没有验收,甲方应付清剩余35%尾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付清或乙方提供银行保函。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完工的,每推迟一天扣除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及业主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承担合同总价的100%的惩罚性违约金,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因此带来的损失。 万福公司提交的送货物明细单上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8日,货物数量与订货清单有所增减,货款总金额为407800元。**年签字确认,**公司认可**年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属实。 **公司主张万福公司的供货及安装滞后于合同约定,影响了其工程进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佐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进度节点完成施工或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书面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公司的负责人为**年。合同后附**公司向太极公司提交承诺函,承诺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质量、安全、报修、违约责任等一切责任和风险概由**公司承担。 2、2020年10月8日,太极公司向**公司等数十家承接单位发送了“施工进度催促函”,要求各单位加快进度,如在10月26日不能按期交付第三方综合验收测试,太极公司将面临业主每天100万的罚款,如因任何单位影响不能按期具备测试条件的,此项罚款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3、多组催促进度的微信聊天记录:10月18日,**公司的**向万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施工进度催促函”催促进度;10月19日,**年将太极公司向其催促进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发给***,***回复“放心吧”;10月20日,**将工作联系单(有关内容为“低压侧的母联搭接排至今未完成施工”和“负责供货的动力楼母线搭接排至今未到货”)发送给***,***回复“嗯”;20日下午**年将太极公司项目经理***对工作成果的不满截图发给了***,并发送一段语音,***说“好的”;10月22日**年询问“咱们的排,啥时候能完啊?”***回复“5000A的最晚不会超过明天中午,冷冻机房这,已经开始做铜排了”;10月22日22:08,太极公司丰硕称“王总,我们都在想办法,搭接排的事,现在排还不够”**回复“嗯,被忽悠了好几回,真没有办法了,现在还差四组,八个头,给多少钱都达不到咱们的要求了”;10月23日23:31,***称“我们刚转完现场,你们是在加班做耐压试验!”**回复“除了压头和封堵,其他工作我今天肯定完成”。***称“**的说了,明天肯定启动,2000的母排还差20个头,还差11的螺丝和配件不齐全。”10月24日凌晨0:02,**回复“还差5个头没接,螺栓不够了,还有几组间距太小,我让买绝缘板了,明天您看结果吧”;10月25日10:23,**称“母排半小时内到达现场”,***称“还差冷机进线柜的母排,我挨个房间在检查,我也问尚经理了,问的我都怀疑人生了”,**回复“应该是差两个,一个是因为低压电缆把位置占了,还有一个母线的技术马上过来解决。”10:48,**年将甲方在“顺义腾龙工期保障群”中向其催要货物的微信截图(“两台插接箱的搭接排及所有接地排什么时候能到”)转发给了***。 4、现场照片,预证明供应材料长度不足。对此万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只显示外露部分的长度,材料安装后有隐藏和弯折,并不能体现实际供应长度。 **公司称,因为经过多方催促,万福公司的进度始终无法达到自己和太极公司、业主方的要求,为避免延误工期,规避可能产生的违约风险,**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宏泰四方(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500公斤的镀锡铜排,合计金额20万元。天娱公司认为系万福公司违约造成的己方损失,欲对该损失进行反诉,但未提交反诉状,本院告知其另案处理。 万福公司称己方确实延误了四天工期,系于2020年10月22日完成供货和安装,但有三日系由于**公司未提供安装条件所致。并提交聊天记录佐证:10月9日上午***发送方钢的图片给**年,询问能不能切,并要求“抓紧时间拆,本身时间压缩的太紧……我可能会加班……到时候就真耽误事儿了”。**年回复“这我知道,昨天已经拆了一部分了,下午让你的人换好位置,我找人把板子都敲了敲,只要是有这个方钢的,那位置你留着,我让人去开去”。当日19:18,**年要求***“你的工人和开孔的工人沟通好了啊,一定要确认,以免重复施工”10月15日***发送了竖向梯架图片并告知“竖向梯架加紧拆”,**年回复“他得晚上或明天,咱们着急就先拆了吧”,***说“让他们拆吧”。 庭审中,万福公司自认**公司已支付货款258755元;2020年10月13日,**告知***“款已付,查收”并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向**转账6万元,当晚**答复“款收到了”。2021年10月25日,**在微信中告知***“一半天上公司来找我一下,”***回复“好的”,10月26日**称“明天不找我就要明年付款了”,***回复“明天过去找您”。 2020年12月24日,***将送货物明细单图片发送给**年,并称“尚经理,这是送货清单,跟甲方结算时注意数量……5000A的搭接铜排另外加上4条(8套),***排别人做的,这个别忘了”。 庭审中,**公司自述其甲方太极公司的验收时间是10月底11月初,并认可最终并未延误发包方的工期,亦未实际收到其甲方的惩罚或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万福公司虽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但双方的合同既包含了供应货物,也包含了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货物安装。故其向**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完成供货和如期完成安装。供货部分,**公司认可**年在送货物明细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货物数量和质量,但**年作为现场负责人,即未在签收时提出异议,在12月24日***微信发送《送货单明细表》时亦未明确否认,庭审中**公司就该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时安装货物部分,送货物明细单的签收时间为10月18日,货物到达工地后安装需要时间,且双方均认可万福公司未在10月18日完成,因此万福公司延误工期之事属实,但双方均没有明确的验收程序和直接证据证明实际完工时间,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太极公司要求**公司等数十家承接单位在10月26日接受第三方综合验收测试的“施工进度催促函”,本院认定万福公司的最终完工日期为10月25日;另结合万福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工期的延误与**公司未提供完备的施工条件有关,故本院就万福公司的误工天数及违约程度予以酌定。就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每推迟一天扣除总价款的2%”的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且其中价值96000元的母线与柜连接排不含安装费,***装费的货物金额为311800元;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况,就万福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予以酌减,支持金额为376620元(包含质保金18831元)。万福公司认可**公司已付款258755元,**认可***向其支付的6万元可从公司已付款中扣减,本院不持异议,但万福公司主张扣除6万元的增值税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算认定**公司应向万福公司付款177865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到2020年12月31号前项目没有验收,甲方应付清剩余35%尾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付清或乙方提供银行保函。”故万福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质保金18831元的付款时间应结合本院认定的完工时间和2021年10月26日**告知***“明天不找我就要明年付款了”的微信记录,认定质保金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公司庭审中抗辩因万福公司拖延工期而另行购买镀锡铜排的费用为万福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865元;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以1590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8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