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天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8044号
原告:孙剑,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创业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同,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剑与被告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被告国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孙剑与国电工程公司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判决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70.11元;4、判决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896.55元;5、判决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2873.56元;6、判决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7、判决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8、诉讼费用由国电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剑通过涿州人才网求职,国电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2日电话通知孙剑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路附近进行面试,2016年1月3日上午孙剑至上述地点面试时,国电工程公司口头承诺孙剑入职后从事电工岗位,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于2016年1月4日入职国电工程公司,被安排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东方物流科技园从事电工工作。国电工程公司每月10日现金发放工资3500元,国电工程公司没有与孙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2016年6月29日,国电工程公司与科技园服务中心终止合作关系,2016年7月11日,国电工程公司通知孙剑因合作终止所以解除孙剑的劳动关系。现孙剑不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819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国电工程公司辩称:国电工程公司没有涿州项目部这一分支机构。国电工程公司与孙剑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孙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剑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孙剑与国电工程公司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70.11元;4、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896.55元;5、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2873.56元;6、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7、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孙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7年3月1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8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剑的全部仲裁请求。国电工程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孙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国电工程公司与孙剑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剑主张其于2016年1月4日入职国电工程公司担任配电室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10日现金签字发放,工作地点是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东方地球物理科技园区(以下简称科技园区),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6年6月29日,国电工程公司因与科技园合作项目终止而通知孙剑解除劳动关系。国电工程公司不认可孙剑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在涿州没有项目部。
孙剑为证明其与国电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配电室值班人员安排、排班表、配电室值班人员制度、交接清单、国电工程公司网站打印件、值班人员照片、涿州项目部照片、工服照片、国电工程公司地址定位照片、工资条照片打印件、录音。国电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查明事实,本院联系到科技园区工程部工作人员,并制作了电话联系笔录,配电室工作人员严浩称国电工程公司涿州项目部的几个人在科技园区配电室代为运行,后科技园区物业方已和国电工程公司涿州项目部交接完毕,工作人员蔡伟称国电工程公司作为科技园区配电室代管方,与其交接了配电室工具,双方开具了配电系统交接清单。孙剑认可上述情况。国电工程公司不认可严浩和蔡伟所述,称无法核实该二人是科技园区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孙剑提交的配电室值班人员安排、排班表、配电室值班人员制度、交接清单、国电工程公司网站打印件、值班人员照片、涿州项目部照片、工服照片、国电工程公司地址定位照片、工资条照片打印件、录音以及本院电话联系笔录能够证明国电工程公司设有涿州项目部,亦能证明孙剑与国电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国电工程公司对孙剑的工作期限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孙剑要求确认其与国电工程公司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电工程公司未提交孙剑申请仲裁之日起回溯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孙剑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国电工程公司未支付孙剑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工资,对孙剑要求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电工程公司未自孙剑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对孙剑要求其公司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电工程公司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举证证明,本院采信孙剑主张的国电工程公司因与科技园区合作终止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孙剑要求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孙剑提交的排期表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孙剑要求国电工程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剑与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剑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工资1126.44元;
三、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剑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
四、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五、驳回孙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