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232号
原告:淮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直居委会一组24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青,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北路西侧碱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武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黄涛,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耿万明,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天公司)、**、黄涛、耿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青,被告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被告**、黄涛、耿万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水稳碎石料款770278.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838.976元(违约金以剩余料款770278.40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两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4日原告承包被告濉溪县临涣镇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工程供料,双方并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基碎石供料合同,合同约定:水稳碎石基础石料为单价每吨160元,原告将被告所购的水稳石料负责运送到施工工地,负责将所运送的水稳石料摊铺养护,所购水稳石料数量暂定量约九千吨。2020年7月28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料款105万元,仍下欠1070272.40元料款没有给付。此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料款30万元,还下欠770278.4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翎天公司辩称,第一,第一被告翎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翎天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宿州宏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且与宏杰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当天,出具了项目部印章使用授权书一份,出具日期与签订日期均为2020年4月20日,授权书载明,项目部的印章仅做于建设方、监理方等业务往来文件,相关技术材料以及现场签证使用,不得作为对外签署经济合同、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及各种经济合同之用。原告的诉称以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相符,从原告提供的所有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可以看出,此合同系既无签署日期,也没有具体的签署合同的经办人,其合同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合同内容的确定人,都无法确定。事实上翎天公司对此份合同是不知情的,也不认可或者追认此份合同的有效性。第二,对于这个工程实际价款确定的问题,从原告所举证对账单可以看出,此对账单的三位对账人与被告翎天公司无任何关系,既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委托授权人,更不是对账单中所谓的甲方联系人。由于翎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诉。所以在翎天公司有可能被诉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对于与公司无关人出具的任何债权的确认单,未经公司核实确认皆不予认可。第三,实际上本案的与原告具有合同相对关系的人,即对账单中确认了三名自然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此3人进行权利主张,而与被告翎天公司具有合同相对性的主体是宿州宏杰公司,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四,对于被告翎天公司代付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在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作为工程承包方的翎天公司,到项目实际施工地进行检查验收,此时出现原告前来讨要工程款事宜,经与宿州宏杰公司核实之后,知悉仍拖欠部分工程材料款,在此情况下,经宿州宏杰公司同意,翎天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此代为支付款项行为的依据是原告实际摊铺道路的事实行为,而并不是所谓其举证所称的一个合同履约行为。综上,本案被告翎天公司并不是相对于原告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黄涛、耿万明辩称,第一个就是说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然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显示,买方就是翎天公司,然后卖方是本案的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仅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本案应该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应该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翎天公司。原告他起诉我们三个自然人被告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实际上我们三被告在二审过程当中属于是包工不包料的,仅仅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的碎石、水泥、沥青等等都是由翎天公司直接采购,**、黄涛、耿万明3人仅仅是负责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第二点就是说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不能这个证明他的诉请,首先这个合同也没有日期,供货单也没有日期,并且供货单在按照原告所称的应该是2020年7月28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一,但是它上面又有一个后来有涂改,2020年10月1号前又转账30万元,所以对于对账单到底是什么时候签订的,我们目前是不能确定的。同时我们黄涛、**、耿万明3人对该对账单的签字仅仅是作为甲方的联系人,因为对账单上写的很清楚,在甲方联系人处我们三个人签字,这个签字实际上是因为这3人在这个工程,在这个项目当中他是组织施工的,所以平常他们三个人接触的比较多,他们三个人的签字仅仅是代表经办经手,并不是承担这个债务的意思,因为具体的合同细节都是翎天公司跟原告签订的,所以我们在这三个人是不知情的,仅仅是作为经手人不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合同,该合同首部和尾部落款均盖有翎天公司二标项目部和**公司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二标水稳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黄涛、**、耿万明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翎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个人被告认为对账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但针对该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该证据与本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认定;5.翎天公司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印章使用授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翎天公司中标承建临涣镇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二标段),2020年4月20日,翎天公司与案外人宿州宏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把该工程转包给宏杰公司,工期150天,协议上双方法定代表人(武振与黄涛)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4月25日,翎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部领用翎天公司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授权范围:项目部印章仅供本工程与建设方、监理方等业务往来文件、相关技术资料及现场签证等使用,不得作为签订经济合同、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及各种协议之用,如有签订经济合同、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及各种协议之用均属无效,并由此承担后果。
2020年6月,翎天公司二标项目部(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约定:临涣镇2020年扩面延伸工程二标段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给**公司,每吨单价160元;结算程序:预付70%材料款,剩余工程款在取芯成功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照剩余总价款的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利息;解决纠纷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6月-2020年7月,**公司合计向该标段供应水稳13251.47吨,合计金额2120278.4元。被告黄涛、耿万明、**作为合同甲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2020年7月28日已付款105万元,欠1070278.4元未付。之后,翎天公司又于2020年8月11日、12日、19日、27日四次分别转账付款10万元、10万、5万、5万,翎天公司总计付款为135万元,尚欠材料款770278.4元未付。
案件审理期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对***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涛、耿万明银行存款80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80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裁定予以保全,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45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翎天公司二标项目部签订合同,翎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对宏杰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被告黄涛、耿万明、**作为甲方在水稳对账单上签字,其三人的行为视为对拖欠水稳材料款的确认,认定其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应与翎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工程已经结束,应当支付价款而未支付,付款义务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酌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较为合适。代理费双方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翎天公司与案外人宏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涛、耿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稳碎石款770278.4元及违约金17931元(以77027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0年9月1日计算利息至2020年11月10日止);
二、保全申请费452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涛、耿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1元,由原告淮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元,由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涛、耿万明负担1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郜凤玲
人民陪审员 田 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