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8267号
原告:安徽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淮海北路西侧碱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武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起,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天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整,并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4月开始与其父亲耿万明一起在原告所承包的临涣镇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负责实际施工,由于施工道路需要进行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汇款70万元整,用于支付水稳碎石料款。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后却将款项私自占有,并未用于购买水稳碎石料款,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工程完工后,因拖欠供料商的材料款,供料商向法院起诉原告并查封原告账户。被告私自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已使原告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害,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拒不返还,因此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耿万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为耿万明,被告只是耿万明的帮工,因此本案主体应为原告和耿万明,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联;2、原告之所以将涉案工程款打给被告,那是原告和耿万明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收到工程款,只能表明耿万明收到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翎天公司中标承建临涣镇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二标段)。2020年4月20日,原告翎天公司与案外人宿州宏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把工程转包给宿州宏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上双方法定代表人(武振与黄涛)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宿州宏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找到案外人耿万明和王攀具体负责施工。被告**即耿万明之子,当时跟随耿万明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帮工。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振分四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未注明转款用途。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翎天公司、王攀、黄涛、耿万明为被告,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稳碎石料款770278.4元等,该院判决翎天公司承担给付770278.4元水稳碎石料款的责任。判决后,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翎天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欠款履行协议》,约定翎天公司给付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2021年6月30日,翎天公司向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双方水稳碎石料款纠纷至此结束。
现原告翎天公司诉称向被告**转账的70万元是用于购买支付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稳碎石的料款,而被告未将该70万元支付给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其利益受损,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该70万元等。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4张《银行转账凭证》、1份《说明》、1份《(2021)皖0604民初23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1)皖06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欠款履行协议》及1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1份《收据》、1份《银行流水》、1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受益,一方受损,损益变动之间无法律依据的,受损方有权要求得利方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振转账的70万元是事实,原告诉称该70万元是原告向案外人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水稳碎石料款,但不管是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还是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均未注明该70万元就是用来向案外人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水稳碎石料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在工地上帮工,听指令于耿万明、王攀等人,对所收和所支款项的目的均不知情,以此否认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另经查明,原告与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是在2020年6月,而原告向被告4次转款的时间均是在2020年5月,虽然合同中约定需预付70%的材料款,但根据常理预付材料款也要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与常理不符。且在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烈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王攀、黄涛、耿万明的案件中,原告也未提到过向被告转款7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淮北市雷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稳碎石料款的事项。
综上,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振向被告转款70万元的用途即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亦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利益受损、被告受益以及损益变动之间的法律联系,原告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安徽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陈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