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财保32号

申请人: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

法定代表人:黄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武振。

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账号××××××)51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070元,由申请人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蔡淑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李丹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