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821民初381号 原告: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系由自然人胡某、杨某某所雇佣,2024年8月25日王某受伤,但其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胡某和杨某某进行赔偿,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一、某某公司起诉程序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辩人王某在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是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对于这个案件结果,对于被答辩人来说是有利的,因为没有支持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但是被答辩人还到法院起诉让答辩人十分意外,某某公司如果对裁决结果不满意,应当起诉到法院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应当到法院起诉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因为答辩人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请求,某某公司到法院起诉的请求与答辩人申请仲裁的请求完全不同,某某公司的请求在未经过仲裁的情况下就到法院起诉明显是错误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也就是说某某公司如果对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个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到法院起诉,但是不能在未经过仲裁的情况下,自己到法院起诉一个与答辩人的请求无关的诉讼,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中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是正常的,答辩人的伤害就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某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什么不可以,同时根据该通知的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经杨某某招用到某某公司的工地工作受伤,某某公司就应当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仲裁裁决这句话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某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驳回,仲裁裁决中关于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表述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对承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无异议,仅是对该裁决书中关于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本案承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是王某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不承担对被告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仲裁请求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独立于仲裁审理的劳动争议,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