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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1民初1266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2431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4年10月1日,后续利息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以上暂共计882431元;2、就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湖山郡府(一期)项目配套用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了《湖山郡府(一期)项目配套用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行施工总承包,实行交钥匙工程,按双方认可的工程承包总价一次性总价包定,合同承包总价200万元。关于工程结算与支付条款,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万元;外墙造型、门窗及屋面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60万;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5万,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项目,并于2021年11月交付业主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120万元,尚欠工程款80万元。案涉项目交工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还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总工程款不符,现在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交付使用,没有按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被告(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乙方签订)《湖山郡府(一期)项目配套用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湖山郡府(一期)项目配套用房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行施工总承包,实行交钥匙工程,按双方认可的工程承包总价一次性总价包定,合同承包总价2,000,000元。工程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外墙造型、门窗及屋面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6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550,000元,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 2022年12月21日,被告确认合同案涉项目工程金额为1,894,050.36元。原告予以认可。 202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款抵车位协议,抵账金额为680,000元,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未履行。 2020年12月26日-2022年7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工程款694,050.3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湖山郡府(一期)项目配套用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2年12月21日,被告确认合同案涉项目工程金额为1,894,050.36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抵账协议未履行,故双方未抵顶,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为694,050.36元,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应以644,05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94,050.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确认工程总价1,894,050.36元,同时也在抵顶车位,被告已使用案涉工程,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被告未在应付工程款日(时间2022年12月21日)后的十八个月内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4050.36元及利息(以64405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94050.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4元,减半收取计6312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