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1民初397号 原告: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清华科技园11栋14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396号锦地商务大厦01号单元1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谭区。 被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丰公司”)与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博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容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容博公司承担向原告归还借用的脚手架钢管、扣件、跳板、套管等器材(具体数额后付明细为准),如不能归还上述器材,被告容博公司承担借用物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市场价格或鉴定后确定的价格为准);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容博公司承担向原告归还借用的脚手架钢管、扣件、跳板、套管等器材(具体数额后附明细为准),如不能归还上述器材,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借用物损失赔偿金58,332元及鉴定费4,000元,合计62,33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容博公司承建的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阿荣旗的齐鲁制药绿色生物农兽药扶贫产业一期项目污水安装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经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总包)介绍,在原告施工现场借用脚手架钢管、扣件、跳板、套管等器材,用于项目施工,当时借用器材的具体经办人为容博公司员工***、***和***等人,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容博公司只归还了部分器材,尚有钢管1579米,扣件902个,跳板50块,套管20个未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容博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本次起诉与之前的诉讼相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前诉中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向本案原告声明不得重复起诉。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借条》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其他几个被告,原告请求容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三、从合同履行层面来看,原告所谓的借条、借用材料交接记录单、归还器材明细单、借用归还统计表等非容博公司出具,也未经容博公司确认或追认,对容博公司无约束力。《未归还数量统计》《借用物品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此外,***、***、***非容博公司员工,不构成职务行为。***、***等人更无容博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容博公司,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原告向容博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本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已经生效判决评价。四、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不是容博公司的员工,而是受被告***雇佣的工人,当时任施工队长,由于施工需要由中国第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理***介绍在原告施工现场借用脚手架、扣件、跳板等使用工具,以维持现场正常施工,后因工作需要,被告***派***到山东工作,当时***告诉***不用管阿荣旗施工现场的事情,已经派其他人接手了。案涉脚手架等工具的丢失未还与***本人无关。 ***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是容博公司,***是容博公司项目经理***雇佣的员工。2020年4月下旬,***派***带工人和车辆到中建四项目部找郑总和***一起到原告处由郑总协调向原告借用本案所涉脚手架管、扣件、跳板等材料。由***签条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将所借物资交给***,由***组织工人装车运回工地入库。2020年7月末,因***个人原因辞职(***同意)并与***交接一切未完工作,上述材料一直在工地存放。***所做全是按公司***经理安排,是职务行为,不是与原告涉案材料有关的实际接收使用人和受益人。***个人没有使用案涉材料和因使用材料而受益的缘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是向中电四公司借用,应该由中电四公司主张权利,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依据向***索要任何赔偿,被告***、***是***雇佣的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两张及借用材料交接记录单五张,证明被告容博公司项目部员工***和***经过项目经理***的授权在原告处借用脚手架钢管、扣件、跳板、套管等材料的事实及材料的数量。2.归还器材明细单一张,证明归还的部分器材。3.借用归还统计表两张,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用明细及归还清单整理出的被告未归还的材料数量。4.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和整理录音文字版三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与***、***通话,***和***认可是经***授权在原告处借用材料,***认可***和***是被***雇佣在被告容博公司工作的。5.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张,证明***是原告的员工。6.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建筑器材毁损赔偿的市场价格。7.(2023)内0721民初97号判决书一份、(2023)内07民终17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与上一次诉讼被告相同,但是本案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8.(2023)内0721民初97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是被告容博公司项目部经理,是容博公司承包阿荣旗齐鲁制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和指挥人,其雇佣***与***也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从而证明***和***向原告证明借用架子管等为容博公司施工使用,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9.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钢管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能够作为涉案材料市场价格和规格的参考。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容博公司质证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在97号案件全部提交过,经生效判决评价过,对于第一、二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中无被告公司签章,而且看不出与案涉项目有任何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另外两个被告***、***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受***雇佣,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借用的合意。对第三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第四、五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根据录音内容显示***认可的是***和***给***打工,是被告公司员工。对第六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这组证据是原告向案外人租赁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和第八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前诉案件中明显可以看出本案完全属于重复起诉,案件完全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都是借用租赁物索要赔偿金的诉讼,只不过本诉少了一个租赁费,但是两个案件的核心点都是主张要的赔偿金,也就是诉讼请求是相同的;在前诉的二审案件中,二审原告申请当庭撤诉,本案的原告再次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其他三个被告不构成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他三个被告不是容博公司员工,所以不是职务行为。从***和原告之间的聊天内容显示如果存在借用租赁物的行为,也是中电四公司项目部借的,与被告方无关。对第九组证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庭审前从来没有提交过,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检验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检验报告中器材生产时间晚于与本案借用发生的时间。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显示不出是案涉项目上的鉴定费,请原告出示支付鉴定费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与***无关。***质证对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受***指示去找中电四公司的***借的,工具的使用人不是***,受益人也不是***。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质证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四被告与原告存在借用合同的关系,所有证据都是被告***向中电四公司出具的借据,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鉴定费发票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仅对(2023)内0721民初97号判决书一份,(2023)内07民终1736号民事裁定书、(2023)内0721民初97号开庭笔录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容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023)内07民终1736号案件2023年8月22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二审法院已经向本案原告释明本案原告在二审撤诉后重复起诉的不应再予以受理。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诉讼与前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前诉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案,而本案诉讼是借用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也不一致。***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质证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四被告与原告存在借用合同的关系,所有证据都是被告***向中电四公司出具的借据,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仅对容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内蒙古卓信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卓信通(价)字第0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容博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依据不足。被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齐鲁制药阿荣旗项目建设中的分包单位,被告***为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被告***、***为被告***在该工程中雇佣的工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受被告***指示,经总包单位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协调介绍向原告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脚手架、钢管、跳板、扣件等设备,借用明细为:2019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清单一张,内容为“脚手架杆6米40根,4米40根,钢跳板50块×3米,万向扣件40件”,落款为“中电四污水管廊,***安装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清单一张,内容为“2020.4.28,6米:100根,2米:100根,十字口:800个,接头:100个,转向:100个。5.13,6米:265根,3米:100根,5.17,2米:100根,十字:1500个,转向:100个,接头100个。5.21,6米:80根,3米:50根,4米:100根,接头100个,1.5米,100根,转向:50个,1米:50根,十字口:700个,0.5米:20根。5.22,4米:100根,2.5米:220根,十字口:12个。”落款为“借方:***”。2020年11月30日经***、***签字“***班组本次退还架管等材料,2020年11月30日污水容博退架子管,6米:54根+263根(9月12日还),5米:10根,4米:110根,3.5米:10根,3米:32根+62=94,2.5米:97根,2米:105根,1.5米:245+106=351,1米:203,十字扣件:2700套。”2022年9月2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未归还的器材未果。经本院核算,未归还的器材为:脚手架管1604米(原告主张1579米)、扣件902个、跳板50块、套管20个。 另查明,2023年1月10日原告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阿荣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43,489.28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43,824元;2.请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给付从2020年11月30日至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4.8%计息)。阿荣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内072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神丰公司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提出撤回起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内07民终1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在诉讼中,经原告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卓信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未归还的器材进行价格鉴定,内蒙古卓信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6日作出卓信通(价)字第0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脚手架管1579米、扣件902个、跳板50块、套管20个共计评估价值为58,33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被告容博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返还借用物品或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虽然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原告在前诉中主张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和丢失物品的损失赔偿,经审理,原告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原告神丰公司明确拒绝对损失物品进行鉴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用的建筑器材或赔偿损失,故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诉讼也并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容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受被告***指派借用器材,二被告出具借条和交接单并实际接收设备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并且***也对借用设备器材的事实予以认可。基于被告***是被告容博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其因项目施工对外借用设备的行为,应当对被告容博公司具有约束力,并且借用的设备也用于该项目,故被告容博公司与原告神丰公司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被告是向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借用,但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和交接单,并由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用器材的事实,案涉建筑器材的出借方应为原告神丰公司,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容博公司抗辩称***借用容博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容博公司与***是合法分包关系,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询问,被告容博公司、***、***均未表示能够对原告主张的设备器材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容博公司应当承担未归还物品的损失赔偿的责任。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评估价格,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容博公司赔偿借用物未归还的损失58,332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容博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公司员工***于2022年9月23日分别向***、***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容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未归还的建筑器材损失58,332元、鉴定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30元,减半收取计67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