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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1民初2015号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水满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5年10月2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87044.64元及利息44286.1元(利息暂计至2025年5月13日,剩余利息以188704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892391.67元及利息103548.24元(利息暂计至2025年5月13日,剩余利息以892391.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海南省五指山市水满乡西侧的郑某甲风情街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工程款的利息,是从结算之日,即2024年8月16日起,以1887044.64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5年5月13日,对于质保金的利息,根据补充协议关于保修金退还时间的约定,从验收合格满三年的次日,即2021年6月21日,以质保金的五分之四,即713913.33元,暂计至2025年5月13日,以满6年的次日,即2024年6月21日,以质保金的五分之一,即178478.33元,暂计算至2025年5月13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中标被告开发建设的海南省五指山市水满乡西侧的郑某甲风情街项目。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908559.27元。2017年6月6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质保金退还等作出补充约定,即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交工三年后退还4/5,交工六年后退还1/5。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4年8月15日双方达成结算,结算总价为17002405.3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8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应在2021年6月21日退还4/5、在2024年6月21日退还1/5。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68397元,尚欠工程款1083888.07元及质保金850120.27元未支付。另,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依法应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形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考虑到现场实际施工难度较大,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9条第三款约定“结算上浮”,即上浮率i=5%*(中标价/招标控制价),上浮金额845427.96元计入最终结算价款。2024年8月,第三方造价公司作出审核,审核金额17002405.34元,故最终结算价款应为17847833.3元,扣除已付款,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作相应变更。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据实变更诉讼请求,望准予!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据实变更诉讼请求,望准予! 被告***辩称,一、河南某甲公司与***公司已于2024年8月15日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该《工程结算签署表》确认的结算价款为1700.240534万元,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的合法依据。根据2024年8月15日,针对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河南某甲公司,咨询单位某有限公司已签署了《工程结算签署表》,确认的结算价款为1700.240534万元,后附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表、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现场签证结算价款汇总表、设计变更结算价款汇总表、甲方通知单结算价款汇总表、合同内增减调整结算价款汇总表。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就合同履行期内全部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事宜的最终、一次性了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任何结算争议,应在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为1700.240534万元基础上,依法核算***公司应付的合理款项。二、河南某甲公司与***公司并未明确约定“结算上浮率”,河南某甲公司单方面提出按照结算总价上浮5%,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上浮率5%*(中标价/招标控制价)”的范围是变更签证,而非整个合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结算公式中的“合同上浮比例”在合同中未约定,应为零。依据2017年3月1日,***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签订的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合同条款第19条第3款约定:“考虑到现场实际施工难度较大,本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价款按照合同及定额约定取费完成后,上浮率i=5%(中标价/招标控制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数:暂估材料由发包人确定单价后,按发包人定价扣除暂定价的差额部分只计取税金,不再上浮5%;发包人直接确定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不再上浮5%。”第12条第3款其他价格方式:"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变更、签证价款)(1+合同上浮比例)+暂估价材料、设备和暂列金额调整一水、电等费用土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调整。”对于以上两条约定可以看出:1、上浮率1=5%*(中标价/招标控制价),只是对签证变更结算价款的约定,不是合同价款的上浮率。2、合同上浮比例在合同中未约定,应该默认为“0”。而河南某甲公司将“合同上浮比例”理解为适用于变更签证的上浮率5%,明显是混淆概念。2、依据2017年6月6日***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签订的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4.5.2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计价办法4.5.2.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4.5.2.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4.5.2.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 (GB50584-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海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2011)、《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常用册)》(2008)及相应配套综合解释、勘误及相关造价文件;工程量计算依据变更图纸、资料及现场签证资料,人材机价格按照“4条”合同风险外结算方法调整:执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承包人报价浮动率=(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2%(下浮)】。(2)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郑海度假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再行签定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综上,***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变更、签证结算价款浮动比率: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上浮率i=5%*(中标价/招标控制价)调整为执行报价浮动率(下浮2%),并且双方也按此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详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现河南某甲公司在无任何新的证据和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结算总价上浮5%,违反“诚实信用”与“禁止反言”原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河南某甲公司并未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公司提交申请付款手续,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四、河南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而河南某甲公司至今才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期间。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河南某甲公司该项请求。五、河南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不具备返还条件,也不应承担质保金利息。根据《补充协议》附件二《郑某甲风情街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5.1条:“双方商定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采取发包方留置质量维修保证金的方式。承包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质量保修义务,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发包方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质量维修保证金。”5.3条约定:“质量维修保证金的返还:保修期内施工单位能按要求进行保修,保修期满三年支付保修金额的4/5,保修期满六年支付保修金额的1/5:如果保修期内施工单位不能按要求进行保修,保修期内发生的一切保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从保修金中扣除,期间不再支付,保修期六年期满再将所剩余额支付。”质保金的1/5(结算总价的1%)需在“交工六年后”退还。具体到本案中,河南某甲公司并未提供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经***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河南某甲公司也未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向***公司申请付款,未就质保金办理结算手续。且***公司在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时发现多处屋面漏水情况,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缺陷问题,而河南某甲公司经通知后并未予修复,***公司有权扣除相应质保金,因此,河南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不具备返还条件,也不予承担质保金利息。六、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均是独立运营的法人主体,财务清晰,财产独立,应由***有公司承担相关清偿责任。***与河南某甲均是独立的法人,人员独立,财产独立,根据***2022年-2024年审计报告(详见***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显示,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司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不存在与河南某甲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应由***有公司承担相关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河南某甲公司所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甲虽未出庭应诉,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认同***有限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二、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某甲公司仅以“河南某甲公司是***公司的独资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河南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与河南某甲均是独立的法人,人员独立,财产独立,根据***2022年-2024年审计报告显示,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均是独立运营的法人主体,财务清晰、财产独立,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河南某甲公司要求河南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河南某甲公司对河南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某乙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据2.《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3.《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据4.《工程联合验收单》一份;证据5.《工程结算签署表》一份;证据6.银行回单十三张。第三组证据:证据7.***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据8.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 原告河南某乙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9.案涉工程《发票》一份;证据10.《律师函》及邮寄记录一份;证据11.《关于郑某甲风情街项目的回复函一份》。 被告***质证如下,1、针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对于付款方式,结算方法(变更签证执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2%)均是按照《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二、河南某甲公司与***公司并未明确约定“结算上浮率”,河南某甲公司单方面提出按照结算总价上浮5%,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依据2017年3月1日,***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签订的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合同条款第19条第3款约定:“考虑到现场实际施工难度较大,本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价款按照合同及定额约定取费完成后,上浮率i=5%(中标价/招标控制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数:暂估材料由发包人确定单价后,按发包人定价扣除暂定价的差额部分只计取税金,不再上浮5%;发包人直接确定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不再上浮5%.”第12条第3款其他价格方式:“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变更、签证价款)(1+、合同上浮比例)+暂估价材料、设备和暂列金额调整一水、电等费用土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调整。”对于以上两条约定可以看出:1、上浮率1=5%*(中标价/招标控制价),只是对签证变更结算价款的约定,不是合同价款的上浮率。2、合同上浮比例在合同中未约定,应该默认为“0”。而河南某甲公司将“合同上浮比例”理解为适用于变更签证的上浮率5%,明显是混淆概念。(2)依据2017年6月6日***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签订的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4.5.2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计价办法4.5.2.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4.5.2.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4.5.2.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584-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海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2011)、《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常用册)》(2008)及相应配套综合解释,勘误及相关造价文件;工程量计算依据变更图纸,资料及现场签证资料,人材机价格按照“4条”合同风险外结算方法调整:执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承包人报价浮动率=(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2%(下浮)】。(2)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郑海度假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再行签定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综上,***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变更,签证结算价款浮动比率: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上浮率i=5%*(中标价/招标控制价)调整为执行报价浮动率(下浮2%),并且双方也按此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详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现河南某甲公司在无任何新的证据和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结算总价上浮5%,违反“诚实信用”与“禁止反言”原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针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4《工程联合验收单》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对该证据载明的2018年6月20日不能作为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2、对证据5《工程结算签署表》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河南某甲公司、咨询单位某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签署表》结算价款应为1700.240534万元,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就合同履行期内全部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事宜的最终,一次性了结,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的合法依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任何结算争议。河南某甲公司单方提出结算总价上浮5%,违反“诚实信用”与“禁止反言”原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证据6《银行回单十三张》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5068397元,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河南某甲公司“关于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关于质保金及利息”计算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公司不予认可。3、针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证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与***公司属两个不同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由***有公司承担相关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结算审核报告》封面,《工程结算签署表》,《结算汇总表》;证据2.《土建工程现场签证结算价款汇总表》,土建工程现场签证编号HNJYZY20170317029(不同项)结算书,土建工程现场签证编号HNJYZY2017031702(不同项)结算书;证据3.《安装工程现场签证结算价款汇总表》,安装工程现场签证编号HNJYZY安装001结算书,安装工程现场编号HNJYZY安装003结算书;证据4.《设计变更结算价款汇总表》,设计变更DG01-01~1工程结算书。第二组证据:证据5.202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据6.202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据7.202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第三组证据:证据8.郑某甲风情街项目现场质量问题照片7张。 被告***庭后补充了证据9.郑某甲风情街工程《五指山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五指山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 原告河南某乙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称下浮2%,指的是投标报价时的下浮比例,与后续结算没有关系。其次,结算分项中,并不包结算总价上浮5%或变更签证部分上浮5%,对于结算后上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这一理解是符合施工合同19.3条,12.1.3条的相关约定的,补充协议并未对此变更,仅是对材料调差作出细化。对第二组证据,对方现场没有带来原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独资公司想要证明其财务独立,通常应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被告当庭提交的三份审计报告,内容上不完整,且审计意见并未就其财务独立作出肯定性结论。所以不能证明河南某乙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办理结算审定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当时并未提出维修扣款,其次根据约定,维修扣款应满足通知维修、不予维修、三方维修,支付费用等基本要件,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 原告河南某乙公司对补充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河南某甲庭后补充提交了2份《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分别是***、河南某甲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原告河南某乙公司对2份《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被告河南某甲未提交其他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一、河南某乙公司的证据方面。***对原告证据1-3、5-8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是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对原告证据1-3、5-8,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是《工程联合验收单》,虽然***不认可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上有监理公司、设计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11是原告与***互相往来的函件,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证据方面。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对于证据5-7,***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报告,仅仅只有前几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由于在本案中***公司并不提起质量问题的反诉,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 三、对于***、河南某甲庭后补充提交了2份《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中并无明确意见指出公司财务、人员完全独立。从报告中来看,***公司负债金额远大于其注册资本金额。因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7年2月,河南某乙公司中标“郑某甲风情街”项目,中标价格16908559.27元,中标下浮率-1.94%。2017年3月1日,***(发包人)与河南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某乙公司自筹资金施工建设“郑某甲风情街”项目,项目位于五指山市水满乡西侧,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签约合同价16908559.2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46223.42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998900.2元,专业工程暂估价458325.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合同的价格形式,其中第三款约定:“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变更、签证价款)*(1+合同上浮比例)+暂估价材料、设备和暂列金额调整一水、电等费用±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调整。”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本工程按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每月25日上报形象工程进度,发包人于次月5日按照已审核的工程进度支付8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钢筋、砼调差随进度款支付的80%,竣工备案完成后结算完毕支付到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合同第15.3.2的第三项约定“保修期满后,扣除发包人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第19条补充条款第三款约定:“考虑到现场实际施工难度较大,本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价款按照合同及定额约定取费完成后,上浮率i=5%(中标价/招标控制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暂估材料款由发包人确定单价后,按发包人定价扣除暂定价的差额部分只计取税金,不再上浮5%;发包人直接确定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不再上浮5%。” 2017年4月28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109931元工程款。 2017年5月30日,工程开工。 2017年6月23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4156640元工程款。 2017年7月7日,***(发包人)与河南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1、本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为:16908559.27元。2、承包人报价浮动率(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2%。”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一)主楼工程款支付方式——1.1、主体挖土完成后,经发包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1.2、主体施工至正负零,经发包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1.3、出正负零后,每月支付验收合格的新完工工程款价款的80%(主体工程必须整层施工完成后方可报送进度款);1.4、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将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整理齐全、签字、盖章移交发包方审核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价款主楼总价款的85%;1.5、通过工程备案,完成对发包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交房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总价款的90%;1.6、承包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发包方完成竣工结算,结算双方认可后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1.7、剩余5%作为保修金,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1.8、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随进度支付。”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组成合同的文件——1.1、本协议书及其附件,附件包括但不限于……。2、当组成合同文件中的内容相互不一致时,解释顺序如下:2.1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附件;”第二十四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5、承包方严格履行其在投标承诺中(及中标后)的优惠承诺。”第二十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从2000年1月10日起实行)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交工三年后退质保金4/5,交工六年后退质保金1/5。” 补充协议后有附件一《现场签证管理办法》、附件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对质量保修期予以了约定:“2.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陆年;(3)建筑初装饰和装修工程为叁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叁年,设备为该设备设计使用的合理使用寿命期间;(5)门窗安装工程为叁年;(6)其他工程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的保修期间为叁年;(7)外墙面砖粘贴保修为陆年。”合同第2.2条约定,质保期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方的物业管理单位移交完毕之日开始计算。竣工后30天内未办理移交手续的,责任是发包方的,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计算,是承包方的,保修期自实际移交工程时开始计算。 2017年7月27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860881元工程款。 2017年7月27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860881元工程款 2017年8月4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821836元工程款。 2017年11月9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1327520元工程款。 2017年12月21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1218719元工程款。 2015年2月2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1710689元工程款。 2018年2月9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509475元工程款。 2018年6月20日,河南某乙公司自检项目已完成施工,资料完善、齐全,请求对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在《工程联合验收单》上盖章,总监代表、监理工程师签名。工程部、设计管理部人员签名,设计管理部加盖了印章。 2018年9月27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723827元工程款。次日,又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 2019年1月28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2070136元工程款。 2019年3月7日,***申请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五指山市某站于2019年5月5日收到材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5个公司在《五指山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名,备案表记载竣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6月30日。 2020年1月19日,***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了179383元工程款。 2024年8月15日,经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合同金额16908559.27元,报送结算造价20783119.63元,核减金额3780714.29元,工程结算造价是17002405.34元。河南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名,***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名。某有限公司也在咨询单位处盖章签名。 2017年以来,***已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8397元,河南某乙公司已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68397元。 2025年8月6日,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代表本案原告向***发出《律师函》,要求河南某乙公司1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887044.63元和质保金892391.67元及利息216649元(暂计至2025年8月5日)。 2025年8月15日,***回复表示,结算价格是1700.240534万元,不存在上浮率,累计已支付1506.8397万元,尚欠工程款108.3888万元,欠付质保金85.012034万元,会在公司账户解封后尽快处理。 ***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河南某甲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一、本案工程应当支付的总价是否应当在结算的价格基础上上浮5%,以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结算价是否上浮5%的问题。本案中,《郑某甲风情街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19条补充条款第三款约定:“考虑到现场实际施工难度较大,本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价款按照合同及定额约定取费完成后,上浮率i=5%(中标价/招标控制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暂估材料款由发包人确定单价后,按发包人定价扣除暂定价的差额部分只计取税金,不再上浮5%;发包人直接确定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不再上浮5%。”这里已明确记载的是“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价款”上浮率是5%,并不是指合同总价款。而合同第12.1条合同的价格形式,其中第三款约定:“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变更、签证价款)*(1+合同上浮比例)+暂估价材料、设备和暂列金额调整一水、电等费用±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调整。”这里虽然记载了合同上浮比例,但是并未明确具体上浮比例的幅度。从合同来看,合同总价款有多个分项,如“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因此此处的合同上浮比例不能以“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价款”的上浮比例等同视之。原、被告已经进行了工程总价的整体结算,其中就包含了“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价款”,整体结算后的价格是17002405.34元,双方已盖章、签字确认,应当按此价格履行。***已支付15068397元,尚欠1083888元工程款和850120.34元质保金未支付。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083888元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的6.1.6条约定了,结算双方认可后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案中,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是2024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发包人履行付款手续需要合理时间,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定为202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83888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5月13日为25891.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本院在前述已定为2024年9月14日,而本案立案受理是发生在2025年7月8日,没有超过18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的金额仅限于工程款,由于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是1083888元+质保金850120.34元=1,934,008.34元。 三、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十条中对质保期已明确予以约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从2000年1月10日起实行)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交工三年后退质保金4/5,交工六年后退质保金1/5。”本案中,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8年6月30日,质保金是850120.34元。故,***应当在2021年7月1日,退还4/5的质保金,是680,096.272元;在2024年7月1日,退还1/5的质保金,是170,024.068元。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工程质量抗辩,但是其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其坚持工程质量抗辩,可以另案诉讼主张。***逾期未退还质保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的主张,具体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第一段以680,096.27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暂算至2025年5月13日为94339.74元;第二段以170,024.06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日起计算,暂算至2025年5月13日为4783.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河南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并无明确意见指出公司财务、人员完全独立,并且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其负债总额远大于公司注册资本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河南某甲公司应当对***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3888元及利息(以1083888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13日为25891.37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850120.34元及利息(第一段、以680,096.27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5月13日为94339.74元;第二段、以170,024.06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5月13日为4783.34元); 三、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水满乡西侧郑某甲风情街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934,008.34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8元,由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8963元,由被告***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承担2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