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221民初3987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厉庄乡前柏岗村6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8866381L。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玉皇庙镇南娄洼村委后巴陵岗村20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97********,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长智镇刘庄街委刘庄村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84********,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官庄乡东岗村中街5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8********。 被告:***,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8号院4号楼42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8号院4号楼42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0016W。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屯孙8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90********,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23950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至2024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的郑州智能科技职业学院(一期)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原告每日人工工资为300元,截至原告离场,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106.5个天工,工资合计31950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8000元工资,剩余23950元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202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定原告提供劳务数量、劳务工资总额、已支付工资数额、欠付工资数额。经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郑州智能科技职业学院(一期)工程项目,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又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了,我公司也已经把钱按照约定发放给劳务公司了。 ***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工资属实,被告***没给付我工资,我没法发工资。 ***、***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相识,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原告的招用、劳务的具体内容、劳务报酬标准等均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与***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考核的是工程量,按***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自行施工或找第三方施工,答辩人***不清楚楚,不负责考察具体的施工人员工作内容,不具有辨别工资单真伪的条件,答辩人***无权决定***的聘用人工事宜,也不是***的合同义务;三、本案原告工资单存疑,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答辩人***也无法核实工资单的真伪。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考勤、工资标准只有***签字,无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也不认可,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述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关联性。按起诉状中列明的请求,日工资标准明显高于正常的工资标准;四、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和***所有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的郑州智能科技职业学院施工劳务分包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的郑州智能科技职业学院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于2024年4月至2024年8月受被告***雇佣到郑州智能科技职业学院施工地跟随被告***施工,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于202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身份证号:4102221965********)在郑州智能科技学院一期项目,综合楼、南宿舍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共计出勤106.5工/日,300元/日,已支付8000元,下余23950元,***,2025年2月13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该欠款,称该工程劳务款已经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完毕,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劳务款已经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被告***结算完毕,被告***辩称,该工程劳务款已经和被告***结算完毕,被告***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和本案当事人不具有劳务关系,被告***辩称认可工资欠款及数额,被告***未与自己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且被告***对结算清单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并未提交务工打卡等情况证明原告工作出勤情况,原告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也未经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认可,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案涉欠款与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被告***690000元,被告***有足额款项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于***没有钱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劳务分包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为***提供劳务。原告非建设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亦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中农民工工资的条件,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其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3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